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8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2月4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凤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政,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悦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3号朝阳丽园404房。
法定代表人:黄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悦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湘0102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悦尔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悦尔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案涉《购销合同》显示签订主体为湖南悦驰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驰公司)和长沙市芙蓉区(以下简称燕山二小),但两主体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未出庭,《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尚需进一步核实。一审法院仅根据黄娟的陈述及《购销合同》的约定认定案涉工程属于悦驰公司的工程缺乏事实依据。***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二审法院予以核实,包括是否系事后补签,仲裁时并没有提交。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本案也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黄娟是悦驰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悦驰公司委托黄娟处理案涉工程。2、黄娟是悦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工程属于悦尔公司的业务范围,黄娟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吴宁辉的行为理所当然是悦尔公司的行为。悦尔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吴宁辉,吴宁辉聘用***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故悦尔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悦驰公司与悦尔公司系关联公司,即使案涉工程由悦驰公司承包,黄娟转包工程时未将此情况告知吴宁辉,吴宁辉也一直认为黄娟是代表悦尔公司转包工程,故两公司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自始至终未主张自己与悦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仅要求悦尔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将***与悦尔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并对此进行说理是错误的,其所得出的结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悦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悦尔公司无需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严重错误的。三、一审法院既然认为案涉工程由悦驰公司承包,那么本案的处理结果就与悦驰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在***申请追加悦驰公司作为当事人时不予准许,故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四、案涉工程仅以1000元转包给吴宁辉,吴宁辉以400元/天聘请***做事。从表面上看,要悦尔公司(或悦驰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似乎不公平,实则不然。国家为了防止违法分包,立法规定了违法分包工程可能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来保护弱者施工人员的合法权益,杜绝单位违法分包工程。故本案由悦尔公司(或悦驰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符合立法精神及法律规定的,也符合公平公正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悦尔公司辩称,一、悦尔公司与***受伤的工程项目没有任何的关联。因为该燕山二小项目与悦尔公司没有关联。二、***与悦驰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因为该项目系悦驰公司交给吴宁辉承揽,悦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和其他合同关系。三、案涉项目并非***所称的建筑施工和矿山企业项目,从悦尔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可以看出该案涉项目的施工费仅为两千元,为一般的承揽安装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悦尔公司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在上诉状所称在一审阶段追加悦驰公司为被告,法院的驳回程序合法,因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该进行劳动仲裁程序前置,故***不得未经仲裁程序,直接将悦驰公司拉入诉讼被告,故一审法院驳回追加被告申请合法。且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为2021年2月4日,***称其于2021年3月3日向一审法院邮寄追加悦驰公司为被告申请书,系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其申请的程序不合法。五、***一方面主张与悦尔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一方面要悦尔公司为其购买工伤保险,于法无据。
悦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悦尔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6日,悦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娟将长沙市芙蓉区的音视频布线项目1000元包干承包给案外人吴宁辉,案外人吴宁辉又另找到***以400元/天一起布线。同日,***在布线过程中因使用切割机不慎割伤左手腕,在湖南省交通医院住院治疗,黄娟垫付了此期间的医疗费用近20000元。后***为确认其与悦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芙蓉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2020年12月9日,该委作出芙劳人仲案字[2020]第1272号《仲裁裁决书》。悦尔公司不服该裁定,故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悦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娟在庭审中陈述其系案外人湖南悦弛智能科技发展有限电公司(以下简称“悦弛公司”)的股东,是悦弛公司让其找人在长沙市芙蓉区进行音视频布线。
再查明,案外人悦弛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第二小学签订《购销合同》出售音频信息盒、地插盒等相关材料,并负责施工布线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悦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长沙市芙蓉区的音视频布线项目虽由悦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娟承包给案外人吴宁辉,但黄娟亦是悦弛公司的股东,结合悦尔公司提交的悦弛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第二小学签订的《购销合同》,涉案的音视频布线项目与悦尔公司并无关联。***主张其与悦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有接受悦尔公司管理的事实,故***的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悦尔公司的诉请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长沙悦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决定免收。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悦尔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研发;多媒体系统、教学仪器、计算机外围设备通用仪器仪表、电子器材、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辅助设备、半导体设备、文体用品、暖通设备、办公家具、监控设备的销售;电子元器件、电子照明设备、通讯及广播电视设备、钢材的批发;乐器、电缆、办公设备的零售;电子显示屏及舞台设备的设计与安装;文化设计与建设;舞台灯光、音响设备安装服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家用电器安装;智能化安装工程服务;网络集成系统的开发建设、运行维护服务;软件开发系统集成服务;音响设备家电零售服务;电子计算机的销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在仲裁中请求确认与悦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芙蓉区劳动仲裁委裁决悦尔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悦尔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上述关于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适用有如下条件:一、用人单位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案涉工程为用人单位业务或经营范围内的工程;二、用人单位将属于自己业务或范围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经审查,悦尔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多媒体系统的销售和安装等,其企业性质不属于建筑施工企业或矿山企业,案涉的音视频布线项目从履行主体、履行方式、金额等方面判断也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本案中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的适用条件,故对于***要求悦尔公司就案涉项目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悦尔公司对***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在本案中以劳动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不当,至于***因安装燕山二小音视频布线项目而受伤产生的损失,***可就赔偿主体、赔偿数额的争议通过人身损害侵权法律关系或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霞
审 判 员 徐琳琳
审 判 员 夏 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曾 锦
书 记 员 蒋 懿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