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04民初2074号
原告:杭州华惠阀门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奥林国际公寓商业区G区商业服务中心B幢1单元商服1912号房。
负责人:陈成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发,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汇中管道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工业园区东帽圈段。
法定代表人:赵伟星,职务:总经理。
原告杭州华惠阀门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华惠大庆公司)与被告河北汇中管道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汇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冬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华惠大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汇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华惠大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被告河北汇中公司决定向大庆油田物装招标有限公司投标(招标名称:钢法兰,招标编号:WZZB-GK-151057),并向原告公司承诺一旦中标,该工程交给原告公司办理。被告公司提出由原告公司替被告公司垫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同时承诺如果未中标,保证金返还后立即还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月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龙南支行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10万元。招标结束后,被告未能中标,招标公司也于2016年1月份就将该1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给了被告。但被告违背当初的承诺,经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该笔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返还。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立即返还该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汇中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原告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2016年1月5日原告通过公司开户账号09×××88的账户向被告公司账号为50×××75的账户转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被告公司向大庆油田物装招标有限公司投标的钢法兰项目预付投标保证金。2016年1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10万元后,用其收到的账号向大庆油田物装招标有限公司汇入10万元投标保证金。
2、2018年2月21日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姚某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的四段通话录音(其中三段系姚某与被告公司韩姓会计的通话录音,一段系韩某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刻制在一张光碟中)及录音整理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韩姓会计通过查询后认可该公司账号收到过原告公司转账过来的10万元,该会计说需要履行退款程序,领导签字后就可以退给原告公司。
3、申请证人陈某、王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欲证明案涉款项10万元系被告河北汇中公司暂时用作交纳投标保证金并承诺事后归还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河北汇中公司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举证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1月5日,原告杭州华惠大庆公司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09×××88的账户向被告河北汇中公司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50×××75的账户转账10万元,摘要附言记录为投标保证金。同日,被告河北汇中公司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50×××75的账户向大庆油田物装招标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23×××92的账户转账10万元,交易摘要记录为投标保证金。
庭审中,原告杭州华惠大庆公司主张其替被告河北汇中公司垫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河北汇中公司未能中标,大庆油田物装招标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月份将1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给被告。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并提交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1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转账凭证及被告向大庆油田物装招标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互相佐证原告替被告垫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约定该时间为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的时间,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该利息应从原告起诉时即2019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保护至被告实际返还全部款项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汇中管道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杭州华惠阀门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给付全部款项,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冬晶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关 妍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