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阳县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于某某与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云阳县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5民初4051号

原告:**于(又名**余),女,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男,194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云阳县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云江大道13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208250578N。

法定代表人:温金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峰,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华,男,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中环路9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5008657592L。

法定代表人:朱兵,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毅,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于、***与被告云阳县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建司)、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7月17日、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被告人和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峰、张培华,被告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毅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被告人和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20年12月22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被告人和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华,被告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追讨被告承建云安路113号联建房的合同违约、维修房屋质保金补偿,金额分别为1万元、4.9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万元从2003年11月26日结算时计算至判决为止,4.92万元从2010年2月8日计算至判决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和建司退还原告1万元,并从2003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至判决为止;2.判令被告人和建司、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共同退还原告11.7万元,并从2010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至判决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人和建司承建云安路113号联建房,共10374平方米,将5号、19号门市卖光,一分未留,逃之夭夭,撒手不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承建房屋保修质量、维修房屋终身制,房屋始终应由被告维修,而至今维修费全是原告垫付。涉案房屋没有通过国家正式竣工验收,不是免检合格房屋,且存在质量问题,所以维修费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任何理由不承担该维修费用,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房屋维修费及利息。2003年2月27日施工承包合同的第九条房屋维修及税费承担,注明:此协议分1、2、3单元张培华负责,4、5、6单元魏文峰负责,各合同5000元。根据物权法及建筑法相关法律规定,现在因维修费全部由原告垫付,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人和建司辩称,一、关于合同违约的问题。原、被告于2002年2月签订云安镇**于等移民联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被告承包的范围,包括基础工程、主体上升工程、室内外装饰、坡屋面装饰、附属设施、散水工程、门窗、屋面防水等;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从第一层开始,乙方(即被告)每建筑一层,甲方(即原告)给付乙方20万元(即张培华和魏国各1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两个月内给付乙方余下工程款;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乙方工程款,保障工程的正常施工。然而,当乙方建完并交付移民使用时,甲方仅向乙方拨付工程款205.7万元,而合同总价约420余万元,这足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约,没有及时、足额拨付工程款。相反,被告在原告建设资金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克服重重困难,认真履约,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施工任务,移民顺利入住。双方因工程款不能及时足额拨付多次发生矛盾,当时的云安镇人民政府党政主要领导多次深入工地现场协调纠纷,化解矛盾,督促甲方积极想办法筹措建设资金,同时乙方也多渠道想办法施工。为此,双方还曾签订数份协议,以对双方进行约束,但原告仍然不遵照执行,严重违约、失信。二、关于房屋质量问题。被告所建的房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被告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层层报验,经云阳县质监站等相关部门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三、关于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代为支付11.7万元的问题。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是受云阳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代为行使权力,所支付的11.7万元,不属于被告承包范围,且已超过了质量保修期。根据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机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原告所举示的这些项目,是云阳县建委根据云阳县质监站的意见,于2009年作出的,而被告所承建的涉案房屋已于2003年12月交付移民和购房户使用至今,原告向法院所提交的这些项目均不属于被告的承包范围,且已超过了合理的使用期和质量保修期,被告没有承担的义务。五、原告或原告代理人就房屋的维修整改事宜,从未书面或口头通知过被告,且在被告施工完毕并交付移民使用数年后,与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订立施工合同,这足以证明被告没有承担整改项目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在尊重事实及法律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辩称,其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案涉工程在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管理辖区内,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是基于行政管理,维护社会稳定以及工程涉及到的群体性信访监管的需要,属于履行工作职责,且是受云阳县人民法院的委托而履行相关协助义务,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委托,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在实施这些行为过程中未获取分文利益,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就此次起诉的内容曾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经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235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对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三、本案原告的诉求及事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身份证、《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监理工程师指令单、《关于解决人和建司承建的云安镇**余移民联建房存在质量问题的报告》、《云安路113号楼遗留问题整改合同》、《云安路113号楼遗留问题整改合同的补充协议》、云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领款收据、案款支付情况、《云安镇**余等移民联建工程承包合同》、《协议》2份、(2019)渝0235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云安镇**余联建房结算花名、收款收据、证人姚剑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均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人和建司提交的《云安镇**余等移民联建工程承包合同》2份、《云安镇**余联建住宅楼综合楼工程工期补充协议》、《关于云安镇**余等居民联建房严重缺乏建设资金无法继续施工的报告》、《云安镇**余联建房云阳县人和建司关于后期工程及工程款拨付的补充协议》、《协议书》、《云阳县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余联建房装饰工程质量整改的报告》、云安镇**余联建房住户意见表16份、证明、《云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余举报人和建司承建的云安镇**余联建房有关质量问题的调查报告》、《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云阳县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余联建房装饰工程质量整改的报告》及附件云安镇**余联建房墙体质量调查统计表、《云阳县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云安镇**余联建房施工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协议书》、《云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云安镇**余联建房投诉质量问题的情况再汇报》等证据(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均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提交的(2016)渝0235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书、**余联建房代理帐务移交清单、《云阳县建设委员会关于云安路113号楼遗留问题的复函》、《云安路113号楼遗留问题整改合同》、《云安路113号楼遗留问题整改合同的补充协议》、云阳县建设委员会证明、云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领款收据及领条等证据(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均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法对梁玉全、扶一山进行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及照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2月27日,原告**于、***作为云安镇**于等移民联户的牵头人(发包方甲方)与云阳县人和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云安镇**余等移民联建工程承包合同》两份,主要内容为:一、建设工程位置及规模:位于云安镇移民小区六号路,建筑地面积2104.56平方米,高捌层,总建筑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计价。二、工期:乙方从动工之日起,一年内交付房屋,从2002年3月1日至2003年3月1日竣工。三、承包范围:基础工程、主体上升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坡屋面装饰、附属设施、散水工程、门窗、屋面防水。1、基础成孔及钢筋混凝土工程:桩基深度10米为限,超过10米部分作为甲方的增加工程量另行计价,以九九定额为基数,甲、乙各承担50%材料以购买时价为依据,甲方签字认可生效。2、主体上升工程: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接受质监部门的检验和验收,接受甲方施工代表监督。3、室内外装饰:室内墙面中级抹灰、水泥地面、卫生间1.5米的瓷砖、蹲式大便器一个、地面为防滑瓷砖,室内涂料为防瓷涂料,水电通。客厅内一盏白炽灯(40瓦),其余室内灯泡一颗。室内门为开县木夹板门,防盗门,防盗门价值650.00元左右(由甲方每户500.00元另付乙方,下差150.00元由乙方补足,减少大门的木门)。木门油漆制作,窗户铝合金及玻璃以设计图为准。室外三方为外墙防水涂料(门市为铝金卷闸门,第三层门市地面普通水磨石)。室内水、电的布置以设计图为准。4、附属设施:包括上下档土墙及回填,天桥与公路衔接,散水、彩光孔、化粪池,按设计图纸施工。5、屋面防水:坡屋面是变更后半坡屋面,按图施工。6、乙方承包建设1-6单元(其中1、2、3单元项目负责人为温志向,4、5、6单位项目负责人为魏国、魏文峰),共计各叁单元,总建筑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计价。四、工程造价:以每平方米390.00元(三佰玖拾元)实行全包干,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五、付款方式:从第一层开始,乙方每建筑一层,甲方付给乙方资金壹拾万元(两份合同,各壹拾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两个月内(工程质保维修金除外),甲方付给乙方余下工程款,若甲方不能给付工程款,乙方有权以甲方房屋作抵变卖,公路以上住宅房屋以每平方米400.00元计(肆佰元),临街门市以每平方米1000.00元计(壹仟元)。六、工程质量安全:乙方必须按照设计施工图纸,按照建筑规范,规程进行施工,接受在质量监督部门的验收检验,建筑过程中出现质量的问题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自行配备所须的所有建筑设施,乙方必须严格管理杜绝安全事故发生,乙方对安全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七、材料购买: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所须材料由乙方选购。材料必须合格产品,接受质检检验,甲方代表的监督。八、竣工验收: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按建筑规范规程做好工程的中间项目的验收、检验工作,做好施工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接受建筑主管部门的验收,甲方应给予配合。九、房屋维修及税费承担:乙方在工程款中留5000.00元(两份合同,各5000.00元)作建筑质保维修金,在保修年限内(主体终身责任制、土建一年、水电半年、屋面三年)无质量问题,己方应如数给付乙方,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负责维修。若乙方拒绝维修,甲方自己维修,其费用在质保金中扣出。乙方承担建筑营业税、建安税、材料检测费、劳务税等费用,甲方承担监理费、洞测费,质检费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十、违约责任:1、乙方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依法施工,不能出现质量问题,否则乙方承担全部返工重建责任,造成工期延误的乙方按日支付甲方违约金伍百元。2、乙方按时交付房屋,不能拖延工期,乙方应保障工程进度,垫付工程款捌万元。甲方工程款不到位,乙方不能停工,若因自然灾害、政府行为致使工程停工,工期顺延。3、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给付乙方工程款,保障工程的正常施工。4、合同订立后,双方必须履行合同,不得违约,一方不履行合同,应支付对方违约金伍万元正。十一、增减工程量:因设计图纸的变更,增减工程量以九九定额下降十五个百分点计价,材料以购买时的价格为依据,甲方签字生效。十二、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十三、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生效。

在建房过程中,二原告与人和建司、魏文峰、张培发等因支付工程款发生矛盾,工程多次停工,不能按期交房,导致移民多次上访、集访镇政府、县政府。为此,原云阳县云安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调。

2004年移民、购房户入住。2004年3月,二原告离开云阳,至2013年年底相继返回,期间一直未回云阳。

2004年8月31日云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关于云安镇**余联建房投诉质量问题的情况再汇报》,内容如下:一、工程建设情况。**余联建房工程属云安镇二期库区移民搬迁工程,位于云安移民小区C6号路,房屋结构型式为八层砌体砖房(因城市风貌要求,局部阁楼有九层),桩基础,持力层为中等风化泥岩,房屋建筑总高24米,总建筑面积8566.8平方米,工程于2002年4月7日动工,6月中旬,甲方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了基础结构验收,验收小组评定为合格。同年12月中旬,主体完工,2003年1月12日,甲方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了主体结构验收,验收小组评定为合格,工程现已基本完工。二、关于反映工程质量问题(一)关于举报擅自更改施工设计图纸问题,通过多次现场调查核实,举报人**于、***指出工程原设计施工图外窗为90型铝合金窗,室内为木板门,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将90型改为76型,室内门使用旧房拆除的木门属实,我站在监督员现场抽查发现上述问题后于2003年7月17日发出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限在2003年7月30日前整改完毕。按监理站的监理指令和整改通知书,施工单位与牵头人**余于2003年9月2日签订了协议,**余同意并支持施工方直接与住户进行协调解决铝合金窗和室内木门问题,设计单位根据此协议于2003年9月3日补发了设计变更通知书,对改成的76型予以确认。关于室内木门问题,施工方和住户达成协议,每扇门由施工方直接向住户补偿80元。对要求整改的其他质量问题,如室内部分地面返砂、给水管的三通,施工单位已进行了整改,并通过了监理核查验收。经核查,监理站2003年7月2日和质监站7月17日的整改通知书已全部落实。对核查发现的铝合金制作不规范,部分地坪水泥砂浆强度不够,负一层走廊排水不畅,部分室内板缝开裂的质量问题,于2004年6月11日发出质量整改通知书,施工单位对存在的各住户质量问题逐一整改后通过了监理核查验收和住户认可。关于反映“图纸设计为层层圈梁,而施工中改为隔层圈梁,还有两边的门带窗的墙也拆去,现有房屋的墙壁已出现裂口,有几处墙壁已发现有倾斜”的问题,经现场认真检查核实,关于改圈梁为隔层设置,两边的门带窗的墙拆除改卷帘门一事,是由举报人**于、***自己提出,并与施工单位签订了协议,根据此协议,设计单位于2002年8月25日作出了设计变更,将原设计的层层圈梁变更为隔层设置,但协议要求将负一层和负二层原设计的大户型改为小户型和负二层门市拆门带窗的两边墙,设计单位至今未予认可。关于反映几处墙壁倾斜、裂口问题,通过认真检查,未见异常。询问现有各住户均未发现墙体有倾斜和裂口。(二)关于举报拒不接受监理、质检部门的质量整改意见问题。施工单位接到监理站2003年7月2日的指令和我站2003年7月17日以及2004年6月1日的整改通知后,经核查已经全部整改完毕,整改后有监理核验意见和施工单位的整改报告以及住户认可的统计表,举报人举报拒不接受监理、质检部门整改意见的问题不成立。(三)关于举报房屋主体强行验收,给监理、质检部门出难题一事。经调查,基础和主体工程的验收是符合法定程序的,关于发生的质量问题是通过整改合格后才履行的验收程序。基础、主体工程是在严格审查了质保资料和技术管理资料合格无误,参加验收人员检查了实体并取得一致意见后才由监理核定为合格的,基础、主体工程验收由业主组织,参建各方代表签署了合格意见。故举报人反映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成立。(四)关于房屋未经验收入住问题。该工程属二期移民搬迁工程,介于当时二期库区搬迁特殊的历史背景,移民户在房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入住是得到地方各级政府许可的。由于该工程至今建设手续不齐,还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所以该房屋至今未竣工验收。为此,我站已多次通知云安镇人民政府督促牵头人**余尽快完善建管手续和组织竣工验收,确保一方稳定。综上所述,举报人举报的一些问题已经得到整改落实,对于整改后的结果,履行了监理核查验收程序,并得到了住户的认可,关于举报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成立。对负一层、负二层未经设计认可擅自将大户型改为小户型,我站将严肃查处。

申请执行人梁玉全、扶一山等50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余办证义务,2008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08)云法民执字第674-1号裁定书,认定由于**余下落不明,本院委托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完成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开支的费用由被执行人**余承担。对**余所有位于双江镇云安路113号的门市四间,住房十三套予以查封,并对查封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

2009年12月30日,云安路113号楼业主委员会梁玉全、扶一山、熊德银(甲方)与重庆市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付祖屏)签订《云安路113号楼遗留问题整改合同》,合同载明:“云安路113号楼属于云安镇移民联建房,通过法院判决应由牵头人**余给住户办理房地产权证,但该房没有综合验收,还存在遗留问题办不了证,113号楼住户多次到县、办事处上访。经建委建管科李世明科长和县质监站、市政园林局、青龙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工作人员对云安路113号楼进行现场检查后,建委并复函提出了具体的处理意见。遗留问题的处理本应由**余来处理,由于**余多年外出不回,故业主委员会成为整改的甲方。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特订协议和工程内容如下:一、整治工程项目:按建委的复函和现存的项目整改到位:1.公路门市下负一楼铁栏杆和东面临公路下负一楼梯口护栏维修及安装。2.两处消防爬梯,含护栏安装。3.五间门市卫生间整修及污水排水管接入排污管道。4.六个单元污水管用波纹管∮300cm铺设进化粪池并排水排污畅通。5.铝铁皮装订伸缩缝顶面密封。6.二楼六个单元砖栏杆用水泥沙浆局部维修。7.硬化3.5米宽散水及土石方的外运,包括水、电由乙方负责,厚度为8公分,长度以六个单元为准。8.平公路采光口用钢丝网铺垫。9.排污管道开挖、安装、接头、排水等全套工程项目质量达到排水排污畅通(含所有材料、人工工资、转运费在内)。10.110消防主管道的安装到位,具体做法按照建管科提出的整改意见施工(附建委复函、整改草图)。以上项目,实行工程项目全承包,质量合格、资金包干,新增项和材料、人工、其他费用不认可,均在内。二、乙方对所整修的项目必须保质保量,整修工期在40天内完成(除人力不可抗因素外)。三、为了乙方施工顺利,甲方负责周边关系的协调、联系有关部门、组织拨付法院拍卖资金。四、在施工过程中,不考虑增加工程量,实行包干制。……八、付款方式及结算办法:1.总工程价款为:壹拾壹万贰仟伍佰元(¥112500).2.工程完工后乙方通知甲方一周之内进行验收,甲方请建委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在10天内付清工程款,如不合格由乙方全部负责重新整修并不计费用。3.工程保修金为3000元,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在接到通知后,2天内进行修复;如不修复,由甲方请其他人员修复,费用在乙方保修金内抵扣;其余保修金在工程竣工一年后由甲方返回乙方(不计利息)。九、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010年1月14日,双方签订《云安路113号楼遗留问题整改合同的补充协议》,载明:“就云安路113号楼遗留问题整改合同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条款,乙方提出增加工程量和项目而停工要求增加费用事宜,甲方代表与乙方现场核定测量,为切实解决入住居民反映的安全隐患和生活环境,再次与乙方协商并达成以下协议:一、增加排水排污管的探测挖洞24个,含挖方、回填、清运、材料、工资、硬化等全包费1650.00元。二、排水排污管道超除120m,超深50cm,增加1200.00元。三、增加排水排污管弯头180个×3.5元/个=650元。四、增加胶水、接头及人工工资1000.00元。合计新增金额4500.00元。五、其他项目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上述整改合同及补充协议甲方处加盖云安路113楼业主管理委员会印章,梁玉全、扶一山、熊德银作为代表签名。乙方处加盖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付祖屏作为代表签名。

2010年2月5日,云阳县建设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应业主代表要求,2010年2月4日下午,建委建管科和县质监站技术员到云安路113号楼查看了遗留问题的整改情况。目前工程已整改完毕,符合县建委《关于云安路113号楼遗留问题的复函》(云建〔2009〕125号)要求。”

2010年2月8日,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姚剑从云阳县人民法院领取11.7万元,并于同日支付给云阳县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4月21日**余联建房办理了不动产权属证书。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人和建司应否退还原告维修房屋质保金1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人和建司签订的《云安镇**余等移民联建工程承包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的1万元系基于双方签订的两份《云安镇**余等移民联建工程承包合同》中“乙方在工程款中留5000.00元作建筑质保维修金,在保修年限内(主体终身责任制,土建一年,水电半年,屋面三年)无质量问题,甲方应如数给付乙方,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负责维修。若乙方拒绝维修,甲方自己维修,其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的约定,但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工程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均按法定程序验收合格,发生的质量问题亦经被告人和建司整改合格后履行了验收程序,被云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认定为合格工程。现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在合同约定的保修年限内出现质量问题且由其自己维修并产生相应费用,故原告主张退还维修质保金1万元,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因整改云安路113号楼遗留问题支出的11.7万元应否由被告人和建司承担?被告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应否承担责任?

原告与被告人和建司签订的《云安镇**余等移民联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按建筑规范规程做好工程的中间项目的验收、检验工作,做好施工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接受建筑主管部门的验收,甲方应给予配合。……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负责维修。若乙方拒绝维修,甲方自己维修。2009年12月30日,云安路113号楼业主委员会梁玉全、扶一山、熊德银(甲方)与重庆市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付祖屏)签订《云安路113号楼遗留问题整改合同》,合同载明:“云安路113号楼属于云安镇移民联建房,通过法院判决应由牵头人**余给住户办理房地产权证,但该房没有综合验收,还存在遗留问题办不了证,113号楼住户多次到县、办事处上访。经建委建管科李世明科长和县质监站、市政园林局、青龙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工作人员对云安路113号楼进行现场检查后,建委并复函提出了具体的处理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将其牵头建设的**于联建房以固定单价全包给人和建司,双方对建设范围、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工程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在房屋未竣工验收前被告人和建司应当对房屋的安全质量承担责任。整改云安路113号楼遗留问题系政府为解决移民、住户办证问题,其支出的费用11.7万元系合理费用,未超过相关部门指定整改的范围,该款项系法院变卖原告的房屋价款,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人和建司承担。原告请求从2010年2月8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无合同约定,但被告人和建司至今未付给原告,必然造成原告资金利息损失,故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11.7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被告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其组织解决云安路113号楼遗留问题以维护社会稳定系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阳县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整改云安路113号楼遗留问题费用11.7万元,并从2020年6月30日起以11.7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上述费用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云阳县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40元,由原告**于、***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中云

人民审判员  杨 琼

人民审判员  张小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苏再波

书 记 员  向童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