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5民初4279号
原告:**于(又名**余),女,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男,194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云阳县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云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208250578N。
法定代表人:温金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峰,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华,男,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住所,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中环路**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5008657592L。
法定代表人:朱兵,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毅,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英如,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原告**于、***与被告云阳县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建司)、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7月13日,原告**于、***向本院提交追加赵英如为本案被告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被告人和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峰,被告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英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11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被告人和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峰,被告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英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追讨被告承建云安路113号联建房中不应由原告支付的遗留开支107941.64元,该遗留开支应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还应支付遗留开支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开支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被非法拘禁后外出逃难,期间家中无人,云安路113号联建房的遗留问题是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姚剑、赵英如经办,有证据:1.2003年12月1日发票一张,销售房入网5000元,材料及安装费5000元;2.2003年12月25日发票一张,安装费13000元;3.2004年3月10日发票一张,安装费30000元;4.2003年12月1日发票一张,配水管网改造费5000元;5.2006年2月16日发票一张,疏通化粪池1000元;6.2004年1月15日发票一张,付电工工资1000元;7.2004年1月8日发票两张,线391元、3375元;8.2004年1月7日发票两张,水管材料5726.60元,安装费1278元;9.2003年11月23日发票一张,171.04元;10.2004年1月6日发票一张,5000元;11.2003年2月12日发票一张,办水电用32000元。合计107941.64元。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的姚剑、赵英如是上述遗留开支经手人。根据物权法、建筑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现因上述开支是原告垫付,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人和建司辩称,原告诉求的上述遗留开支不属于被告人和建司承包范围,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辩称,其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案涉工程在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管理辖区内,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是基于行政管理,维护社会稳定,受云阳县人民法院的委托而履行相关协助义务,以及根据相关职能主管部门的要求履行相应工作职责,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从中未获取分文利益,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2016)渝0235民初5136号及(2019)渝0235民初355号判决书中,已对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代为支出的各项费用进行了审查并做出了判决,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英如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其于2004年3至4月受工作安排到云安镇移民搬迁办公室主持工作(具体时间查云安镇档案记录),成员有林寿生,原告2003年前发生的资金支出,我一概不知。二、为平息移民上访诉求,联建房(原告)的水电开户安装由我们办公室在经办,资金支出由云安镇移民办借支,最后领导签字报销,资金最终的走向由镇里负责。三、2005年底我已经调离云安镇,任双江镇副镇长。四、我离职以前经办的有账务的工作,经刘学东同志主持向云安镇进行移交,经手人王强,云安镇有档案。五、原告**于、***由于修房经营不善,经常与人和建司纠纷不断,时常停工,为解决移民搬迁矛盾,我们办公室才介入有些工作。如有经济问题,愿承担一切后果。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身份证、《云安镇**余等移民联建工程承包合同》、《协议》2份、发票10张、收据4张、收条2张、支出便条1张、领条一张、**余联建房代理帐务移交清单等证据(均为复制件),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其自书的赵英如用房屋尾款支出清单,其中能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佐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提交的(2016)渝0235民初5136号及(2019)渝0235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书复制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又名**余,二原告原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7日离婚。
2002年2月27日,原告**于、***作为云安镇**于等移民联户的牵头人(发包方甲方)与云阳县人和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云安镇**余等移民联建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建设工程位置及规模:位于云安镇移民小区**路,建筑地面积2104.56平方米,高捌层,总建筑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计价。二、工期:乙方从动工之日起,一年内交付房屋,从2002年3月1日至2003年3月1日竣工。三、承包范围:基础工程、主体上升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坡屋面装饰、附属设施、散水工程、门窗、屋面防水。1、基础成孔及钢筋混凝土工程:桩基深度10米为限,超过10米部分作为甲方的增加工程量另行计价,以九九定额为基数,甲、乙各承担50%材料以购买时价为依据,甲方签字认可生效。2、主体上升工程: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接受质监部门的检验和验收,接受甲方施工代表监督。3、室内外装饰:室内墙面中级抹灰、水泥地面、卫生间1.5米的瓷砖、蹲式大便器一个、地面为防、地面为防滑瓷砖为防瓷涂料,水电通。客厅内一盏白炽灯(40瓦),其余室内灯泡一颗。室内门为开县木夹板门,防盗门,防盗门价值650.00元左右(由甲方每户500.00元另付乙方,下差150.00元由乙方补足,减少大门的木门)。木门油漆制作,窗户铝合金及玻璃以设计图为准。室外三方为外墙防水涂料(门市为铝金卷闸门,第三层门市地面普通水磨石)。室内水、电的布置以设计图为准。4、附属设施:包括上下档土墙及回填,天桥与公路衔接,散水、彩光孔、化粪池,按设计图纸施工。5、屋面防水:坡屋面是变更后半坡屋面,按图施工。6、乙方承包建设4.5.6单元,共计叁单元,总建筑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计价。四、工程造价:以每平方米390.00元(三佰玖拾元)实行全包干,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五、付款方式:从第一层开始,乙方每建筑一层,甲方付给乙方资金壹拾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两个月内(工程质保维修金除外),甲方付给乙方余下工程款,若甲方不能给付工程款,乙方有权以甲方房屋作抵变卖,公路以上住宅房屋以每平方米400.00元计(肆佰元),临街门市以每平方米1000.00元计(壹仟元)。六、工程质量安全:乙方必须按照设计施工图纸,按照建筑规范,规程进行施工,接受在质量监督部门的验收检验,建筑过程中出现质量的问题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自行配备所须的所有建筑设施,乙方必须严格管理杜绝安全事故发生,乙方对安全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七、材料购买: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所须材料由乙方选购。材料必须合格产品,接受质检检验,甲方代表的监督。八、竣工验收: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按建筑规范规程做好工程的中间项目的验收、检验工作,做好施工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接受建筑主管部门的验收,甲方应给予配合。九、房屋维修及税费承担:乙方在工程款中留5000.00元作建筑质保维修金,在保修年限内(主体终身责任制、土建一年、水电半年、屋面三年)无质量问题,己方应如数给付乙方,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负责维修。若乙方拒绝维修,甲方自己维修,其费用在质保金中扣出。乙方承担建筑营业税、建安税、材料检测费、劳务税等费用,甲方承担监理费、洞测费,质检费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十、违约责任:1、乙方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依法施工,不能出现质量问题,否则乙方承担全部返工重建责任,造成工期延误的乙方按日支付甲方违约金伍百元。2、乙方按时交付房屋,不能拖延工期,乙方应保障工程进度,垫付工程款捌万元。甲方工程款不到位,乙方不能停工,若因自然灾害、政府行为致使工程停工,工期顺延。3、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给付乙方工程款,保障工程的正常施工。4、合同订立后,双方必须履行合同,不得违约,一方不履行合同,应支付对方违约金伍万元正。十一、增减工程量:因设计图纸的变更,增减工程量以九九定额下降十五个百分点计价,材料以购买时的价格为依据,甲方签字生效。十二、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十三、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生效。
在建房过程中,二原告与人和建司、魏文峰、张培发等因支付工程款发生矛盾,工程多次停工,不能按期交房,导致移民多次上访、集访镇政府、县政府。为此,原云阳县云安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调。
2003年11月26日,EC6号路移民联建房牵头人**余(甲方)与云阳县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一、按原补充协议和有关合同,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付清乙方工程款85万元。其付款方式:1.移民户、购房户(含购门市户)所欠的余款约22万元以及甲方原交镇移民办的保证金10万元、移民补偿款13万元,共计约45万元,全部按程序支付给乙方,甲方负责完善相关拨款手续。甲乙双方同时对工程进行结算。2.移民户和购房户(含购门市户)只要交清余款和办完移民补偿后,乙方必须让其入住,交清一户入住一户。3.保证金及移民拨款按政府移民迁建补偿原则拨付;移民户、购房户及门市户所欠余款由政府指定专人协助收取存入指定账号,再由政府拨给乙方。4.下差的约40万元甲方用未售门市和住房作价抵押给乙方,其价格为:门市1000元/平方米,住房400元/平方米,如3个月内甲方交齐约40万元现金,乙方则将门市和住房全部退给甲方,如3个月内不交或交不齐,则乙方用相应门市及住房抵扣欠款,已交部分款的门市及住房,乙方按抵押时的比例退给甲方。二、除85万元外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甲方用未售和未抵押的门市和住房折价给乙方作为工程款,其价格为:门市1500元/平方米,住房480元/平方米。五、以上所涉及的门市和住房,土地证和房产证由甲方负责办理,税费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六、乙方必须按建筑要求完善房屋入住条件,确保移民入住。七、水电搭伙费及接通水电由甲方负责,并在10日内完成此项工作。八、为更好地确保移民入住,甲方自愿接受云安镇小区指挥部的监督,从协议生效起所有收入存入政府指定的监管账号,不收取移民户、购房户、购门市户的余款,不自行卖门市和住房,今后工程一切收支,必须先得到小区指挥部指定的工作人员的认可后再实施。九、本协议签订后,如甲方毁约,云安镇政府可单方面对该工程进行处理,如果乙方毁约,按该工程结算款的10%付违约金。**余、魏文峰、张培发在协议上签名。
2003年12月29日,EC6路移民联建房牵头人**余(甲方)与云阳县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魏文峰、魏国、张培发)(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2003年11月26日协议中未出售门市、住房抵押工程款的具体办法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以现未出售的门市746.40平方米(其中:魏文峰341.32平方米,张培发405.08平方米),住房2329.86平方米(其中:魏文峰1156.38平方米,张培发1173.48平方米)(具体门市、住房详见清单),抵押给乙方所有,但出售房屋应按云安镇政府监管。未出售除抵押外的所有门市、住房由甲方出售、政府监管,所出售价款划入政府指定账户,作为甲方办理该房手续及产权证等支出,多退少补。最终工程款支付以双方竣工结算为准。二、抵押的门市、住房价格按照2003年11月26日协议办法执行。三、本协议抵押金额已扣除乙方支付的保证金16万元。四、在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在10日内完成所有未完成工程量,保证移民正常入住的必要条件(水、电通),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出售的房屋一套(4-501#),面积为103.03平方米,作价480元/平方米,抵押甲方应支付的工程款,在应支付的85万元中扣除。五、乙方以5#门市,面积为46.61平方米;19#门市,面积为46.61平方米,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由云安镇政府监管。六、本工程中所发生的相关税费,由甲乙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各自负担。**余、魏文峰、张培发在协议上签名。
2004年移民、购房户入住。2004年3月,二原告离开云阳,至2013年年底相继返回,期间一直未回云阳。2014年4月21日**余联建房办理了不动产权属证书。
2015年7月8日,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向**余出具《**余联建房代理账务移交清单》,内容为:一、收入:1.代收房屋余款:200874.10元。2.借款:37000.00元。3.利息367.96元。合计238242.06元。二、支出:1.退李能助多收房屋款121.00元。2.办手续**余借款9250.00元。3.付电工工资1000.00元。4.付魏文峰、张培华欠款130000.00元。5.安专电、工程费及材料款43000.00元。6.安专水、工程费用材料款10770.60元。7.交工程欠水费及罚款7378.50元。8.交水管网改造费5000.00元。9.支工程欠电费584.83元。10.疏通化粪池工程包工费1000.00元。11.测算房屋面积买烟5包,125.00元。12.测算资料费18.00元。合计:208229.93元。三、余额:30012.13元。四、利息:2227.13元。五、移交金额32239.47元。移交人姚剑、接交人**于、监交人刘术安签名。**于手写备注:今接到原云安镇政府代管**于联建房账务管理清单,其中部分支出费用我不认可,保留上诉权利。
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的二原告诉被告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二原告要求被告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返还《**余联建房代理账务移交清单》中安装专电工程款及材料款43000元、安装专水工程款及材料款7004.60元、交工程水费欠款及罚款7378.50元、交配水管网改造费5000元、支付工程电费欠款584.83元、疏通化粪池工程包工费1000元,合计63967.93。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渝0235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渝02民终1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的二原告诉被告人和建司、第三人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原告请求将其已支付被告人和建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的工程款2057000元以及以房屋作价折抵的工程款2098802.40元)及赵英如代开支的68733.93元、云阳法院执行案款开支210300元、**余代被告人和建司开支32577.11元与其应支付给被告人和建司的工程款4206148.60进行抵扣,要求被告人和建司支付其工程款261264.84元。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的(2019)渝0235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书中,就当事人有争议的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代原告开支68733.93元等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合法合理性作为该案争执焦点进行审查,审理查明后认为:一、第三人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代原告开支的68733.93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1.因二原告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包括专水、专电,对第三人代为支付的专水费用及材料费12004.60元(2003年12月1日配水管网改造费5000元,2004年1月7日水管材料费5726.60元,2004年1月7日自来水材料安装费1278元)、专电费用及材料费46766元(2003年12月25日安表费13000元,2004年3月10日安装费30000元,2004年1月8日铜芯线25卷3375元,2004年1月8日PVC线管391元)合计58770.60元应由二原告承担。2.2004年1月15日原告**于付黄文建电工工资1000元,因不是第三人代为支付的,是**于自己支付的费用,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3.2006年2月16日向屈炳财支付堵塞化粪池清淤包工费1000元,因发生在工程竣工之后的二年,亦不应由被告承担。4.对第三人代为支付的**余联建工地的电费584.83元(2003年10月22日电费386.72元、2003年11月23日171.04元、2003年12月10日电费27.07元),支付仁(人)和建司张培华水费7378.50元(2003年5月30日水费462.50元、2003年5月30日污水处理费46.25元、2003年6月6日污水处理费224.75元、2003年6月6日水费2247.50元、2003年12月1日水费1975.00元、2003年12月1日污水处理费197.50元、2003年12月1日水费滞纳金2225元),合计7963.33元应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⑴水费、电费的抬头是被告;⑵从时间来看,发生在被告施工期间;⑶第三人代为支付是为了化解移民户的矛盾才支付的,不以被告未知而拒绝承担此费用;⑷被告至今未向本院举证其已支付相关费用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由被告人和建司给付二原告代为垫付的水费、电费7963.33元……因二原告起诉要求是与被告结算工程款,为减少诉累,结合(2017)渝0235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结果,二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50346.20元,本案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代为垫付的水费、电费7963.33元,相减后,二原告还欠被告42382.87元,故驳回**于、***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因二原告逾期未缴纳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销售房入网费5000元、材料及安装费5000元系由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赵英如、姚剑经办开支,但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向**余出具的《**余联建房代理账务移交清单》支出项目中并未有上述费用的支出记载,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以及费用由谁支出,故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系由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赵英如、姚剑经办开支以及该费用由其垫付的事实不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返还该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2004年1月6日收条涉及的5000元及2013年12月12日收条涉及的32000元,共计37000元。根据收条内容及赵英如的陈述,原告主张的37000元系《**余联建房代理账务移交清单》收入第2项:借款37000元,且该37000元用于**余联建房安装水、电。而安装水、电的费用在(2019)渝0235民初355号判决书中已作出认定,应由二原告承担。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包括2003年11月23日电费171.04元、2003年12月1日配水管网改造费5000元、2003年12月25日安装费13000元、2004年3月10日安装费30000元、2004年1月7日水管材料5726.60元及安装费1278元、2004年1月8日铜芯线25卷3375元及PVC线管391元、2004年1月15日付电工工资1000元、2006年2月16日疏通化粪池1000元,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的依据在(2016)渝0235民初5136号及(2019)渝0235民初355号判决书中已提交并进行处理,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依据,本院对此不再处理。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原告**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中云
人民陪审员 张小容
人民陪审员 秦 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苏再波
书 记 员 向童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