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阳县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于某某与云阳县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2民终2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又名**余),女,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阳县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云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208250578N。
法定代表人:温金桥,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于、***因与被上诉人云阳县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建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5民初45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于、***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重新立案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于2000年起投资429万元合法建设案涉联建房,并因此倾家荡产,上诉人对本案的起诉确系重复多次诉求,系因云阳县人民法院在另一生效裁判中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云阳县人民法院未依法裁判,故再次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又名**余,**于、***原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7日离婚。
2002年2月27日,**于、***作为云安镇**于等移民联户的牵头人(发包方甲方)与云阳县人和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云安镇**余等移民联建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建设工程位置及规模:位于云安镇移民小区**路,建筑地面积2104.56平方米,高捌层,总建筑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计价。二、工期:乙方从动工之日起,一年内交付房屋,从2002年3月1日至2003年3月1日竣工。三、承包范围:基础工程、主体上升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坡屋面装饰、附属设施、散水工程、门窗、屋面防水。1、基础成孔及钢筋混凝土工程:桩基深度10米为限,超过10米部分作为甲方的增加工程量另行计价,以九九定额为基数,甲、乙各承担50%材料以购买时价为依据,甲方签字认可生效。2、主体上升工程: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接受质监部门的检验和验收,接受甲方施工代表监督。3、室内外装饰:室内墙面中级抹灰、水泥地面、卫生间1.5米的瓷砖、蹲式大便器一个、地面、地面为防滑瓷砖涂料为防瓷涂料,水电通。客厅内一盏白炽灯(40瓦),其余室内灯泡一颗。室内门为开县木夹板门,防盗门,防盗门价值650.00元左右(由甲方每户500.00元另付乙方,下差150.00元由乙方补足,减少大门的木门)。木门油漆制作,窗户铝合金及玻璃以设计图为准。室外三方为外墙防水涂料(门市为铝金卷闸门,第三层门市地面普通水磨石)。室内水、电的布置以设计图为准。4、附属设施:包括上下挡土墙及回填,天桥与公路衔接,散水、彩光孔、化粪池,按设计图纸施工。5、屋面防水:坡屋面是变更后半坡屋面,按图施工。6、乙方承包建设4.5.6单元,共计叁单元,总建筑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计价。四、工程造价:以每平方米390.00元(叁佰玖拾元)实行全包干,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五、付款方式:从第一层开始,乙方每建筑一层,甲方付给乙方资金壹拾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两个月内(工程质保维修金除外),甲方付给乙方余下工程款,若甲方不能给付工程款,乙方有权以甲方房屋作抵变卖,公路以上住宅房屋以每平方米400.00元计(肆佰元),临街门市以每平方米1000.00元计(壹仟元)。六、工程质量安全:乙方必须按照设计施工图纸,按照建筑规范,规程进行施工,接受在质量监督部门的验收检验,建筑过程中出现质量的问题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自行配备所需的所有建筑设施,乙方必须严格管理杜绝安全事故发生,乙方对安全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七、材料购买: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所需材料由乙方选购。材料必须合格产品,接受质检检验,甲方代表的监督。八、竣工验收: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按建筑规范规程做好工程的中间项目的验收、检验工作,做好施工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接受建筑主管部门的验收,甲方应给予配合。九、房屋维修及税费承担:乙方在工程款中留5000.00元作建筑质保维修金,在保修年限内(主体终身责任制、土建一年、水电半年、屋面三年)无质量问题,己方应如数给付乙方,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负责维修。若乙方拒绝维修,甲方自己维修,其费用在质保金中扣出。乙方承担建筑营业税、建安税、材料检测费、劳务税等费用,甲方承担监理费、洞测费,质检费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十、违约责任:1、乙方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依法施工,不能出现质量问题,否则乙方承担全部返工重建责任,造成工期延误的乙方按日支付甲方违约金伍佰元。2、乙方按时交付房屋,不能拖延工期,乙方应保障工程进度,垫付工程款捌万元。甲方工程款不到位,乙方不能停工,若因自然灾害、政府行为致使工程停工,工期顺延。3、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给付乙方工程款,保障工程的正常施工。4、合同订立后,双方必须履行合同,不得违约,一方不履行合同,应支付对方违约金伍万元正。十一、增减工程量:因设计图纸的变更,增减工程量以九九定额下降十五个百分点计价,材料以购买时的价格为依据,甲方签字生效。十二、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十三、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生效。
在建房过程中,**于、***与人和建司、魏文峰、张培发等因支付工程款发生矛盾,工程多次停工,不能按期交房,导致移民多次上访、集访镇政府、县政府。为此,原云阳县云安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调。
2003年11月26日,EC6号路移民联建房牵头人**余(甲方)与云阳县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一、按原补充协议和有关合同,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付清乙方工程款85万元。其付款方式:1.移民户、购房户(含购门市户)所欠的余款约22万元以及甲方原交镇移民办的保证金10万元、移民补偿款13万元,共计约45万元,全部按程序支付给乙方,甲方负责完善相关拨款手续。甲乙双方同时对工程进行结算。2.移民户和购房户(含购门市户)只要交清余款和办完移民补偿后,乙方必须让其入住,交清一户入住一户。3.保证金及移民拨款按政府移民迁建补偿原则拨付;移民户、购房户及门市户所欠余款由政府指定专人协助收取存入指定账号,再由政府拨给乙方。4.下差的约40万元甲方用未售门市和住房作价抵押给乙方,其价格为:门市1000元/平方米,住房400元/平方米,如3个月内甲方交齐约40万元现金,乙方则将门市和住房全部退给甲方,如3个月内不交或交不齐,则乙方用相应门市及住房抵扣欠款,已交部分款的门市及住房,乙方按抵押时的比例退给甲方。二、除85万元外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甲方用未售和未抵押的门市和住房折价给乙方作为工程款,其价格为:门市1500元/平方米,住房480元/平方米......五、以上所涉及的门市和住房,土地证和房产证由甲方负责办理,税费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六、乙方必须按建筑要求完善房屋入住条件,确保移民入住。七、水电搭伙费及接通水电由甲方负责,并在10日内完成此项工作。八、为更好地确保移民入住,甲方自愿接受云安镇小区指挥部的监督,从协议生效起所有收入存入政府指定的监管账号,不收取移民户、购房户、购门市户的余款,不自行卖门市和住房,今后工程一切收支,必须先得到小区指挥部指定的工作人员的认可后再实施。九、本协议签订后,如甲方毁约,云安镇政府可单方面对该工程进行处理,如果乙方毁约,按该工程结算款的10%付违约金。**余、魏文峰、张培发在协议上签名。
2003年12月29日,EC6路移民联建房牵头人**余(甲方)与云阳县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魏文峰、魏国、张培发)(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2003年11月26日协议中未出售门市、住房抵押工程款的具体办法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以现未出售的门市746.40平方米(其中:魏文峰341.32平方米,张培发405.08平方米),住房2329.86平方米(其中:魏文峰1156.38平方米,张培发1173.48平方米)(具体门市、住房详见清单),抵押给乙方所有,但出售房屋应按云安镇政府监管。未出售除抵押外的所有门市、住房由甲方出售、政府监管,所出售价款划入政府指定账户,作为甲方办理该房手续及产权证等支出,多退少补。最终工程款支付以双方竣工结算为准。二、抵押的门市、住房价格按照2003年11月26日协议办法执行。三、本协议抵押金额已扣除乙方支付的保证金16万元。四、在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在10日内完成所有未完成工程量,保证移民正常入住的必要条件(水、电通),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出售的房屋一套(4-501#),面积为103.03平方米,作价480元/平方米,抵押甲方应支付的工程款,在应支付的85万元中扣除。五、乙方以5#门市,面积为46.61平方米;19#门市,面积为46.61平方米,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由云安镇政府监管。六、本工程中所发生的相关税费,由甲乙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各自负担。**余、魏文峰、张培发在协议上签名。
2004年移民、购房户入住。2004年3月,**于、***离开云阳,至2013年年底相继返回,期间一直未回云阳。2014年4月21日**余联建房办理了不动产权属证书。
2015年7月8日,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向**余出具《**余联建房代理账务移交清单》,内容为:一、收入:1.代收房屋余款:200874.10元。2.借款:37000.00元。3.利息367.96元。合计238242.06元。二、支出:1.退李能助多收房屋款121.00元。2.办手续**余借款9250.00元。3.付电工工资1000.00元。4.付魏文峰、张培华欠款130000.00元。5.安专电、工程费及材料款43000.00元。6.安专水、工程费用材料款10770.60元。7.交工程欠水费及罚款7378.50元。8.交水管网改造费5000.00元。9.支工程欠电费584.83元。10.疏通化粪池工程包工费1000.00元。11.测算房屋面积买烟5包,125.00元。12.测算资料费18.00元。合计:208229.93元。三、余额:30012.13元。四、利息:2227.13元。五、移交金额32239.47元。移交人姚剑、接交人**于、监交人刘某安签名。**于手写备注:今接到原云安镇政府代管**于联建房账务管理清单,其中部分支出费用我不认可,保留上诉权利。
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的**于、***诉人和建司、第三人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请求将其已支付人和建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的工程款2057000元以及以房屋作价折抵的工程款2098802.40元)及赵英如代开支的68733.93元、云阳法院执行案款开支210300元、**余代人和建司开支32577.11元与其应支付给人和建司的工程款4206148.60进行抵扣,要求人和建司支付其工程款261264.84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的(2019)渝0235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书中,就当事人有争议的**余代人和建司支付32577.11元等费用是否应由人和建司承担的合法合理性作为该案争执焦点进行审查,审理查明后认为: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于、***提供的2002年4月11日蒲云生斗车款300元,因人和建司不是相对方,不应由人和建司承担;2002年6月7日黄道全书写的借物条,因无借电焊机张培发的签字,张培发当庭也未认可,且**于、***未能证明系与人和建司有关联性,故不应由人和建司承担。2.2002年5月23日魏文峰出具收条:今收到***、**于交来工地从开始至2002年4月1日期间照明、动力用电电费3900元。收款人:魏文峰。经庭审质证,人和建司提出人和建司进场施工时代***、**于给付了施工前的电费3900元,后***、**于补出费用后,要求魏文峰出的收条,此费用不应再纳入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人和建司的辩称意见成立,理由如下:1.对开工时间原、人和建司产生争议,**于、***认为应按合同约定2002年3月1日为准,人和建司认为实际进场开工时间为2002年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本案**于、***作为发包人未向人和建司发开工通知,人和建司作为承包人实际进场施工的时间现也无法查清,但2004年8月31日云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关于云安镇**余联建房投诉质量问题的情况再汇报》中明确**余联建房工程于2002年4月7日动工,应当认定**余联建房工程开工日期是2002年4月7日。2.从收条写明的内容来看,工地从开始至2002年4月1日期间照明、动力用电电费3900元,说明人和建司施工之前的费用实质应由***、**于承担,不应由人和建司承担。3.2004年1月8日BVR线,25卷,单价135元,金额3375元,**于、***未能说明如此多的线是否交给人和建司使用,人和建司是否委托其付款,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也可看出,若**于、***垫付如此大笔的费用,**于、***在发生纠纷时就应向人和建司进行主张,不可能现在才提出,故此笔费用不应由人和建司承担。4.2003年1月23日牟伦全收木工钢筋工的返工工资1200元、付向某生风貌木工钢筋工的返工工资800元,合计2000元,此二笔费用属于增加工程**余联建房风貌加层所开支的费用,在2003年元月23日**于、***给人和建司**余联建房项目经理部发出《关于**余联建房风貌加层的变更通知》中,**于、***明确“变更前所造成的误工损失,甲方付40%,共计2000元包干”,故**于、***按《关于**余联建房风貌加层的变更通知》将由其承担的2000元分别直接支付给牟伦全、向某生,是**于、***按其通知的意思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此二笔费用共计2000元应由**于、***承担,不应由人和建司承担。5.**于、***举证的所谓魏国、魏某电线货款3365.92元、土石方货款12836.19元、陈述的办公桌一套、饮水机一台价值3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所交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是否与人和建司有无关联性,**于、***无证据证明,且人和建司均否认,故要求由人和建司承担上述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于、***起诉要求是与人和建司结算工程款,为减少诉累,结合(2017)渝0235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结果,**于、***尚欠人和建司工程款50346.20元,本案认定人和建司应给付**于、***代为垫付的水费、电费7963.33元,相减后,**于、***还欠人和建司42382.87元,故驳回**于、***的诉讼请求。**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因**于、***逾期未缴纳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于、***主张的各项费用,其提供的依据在(2019)渝0235民初355号判决书中已提交并进行处理,现**于、***未能提供其他依据,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予以退还。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在本案中诉请人和建司支付土石方、斗车、电焊机、办公桌、饮水机及张培华的借款合计28771.10元,与**于、***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的(2019)渝0235民初355号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在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235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在本案的提起的诉讼请求已作出实体处理且已生效的情况下,**于、***再次就同一诉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系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于、***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于、***预缴的上诉费5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迪云
审 判 员 何 洪
审 判 员 刘丽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石同全
书 记 员 向彦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