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72民初698号
原告:威海九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悦湖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徐征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振男,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洋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俚岛镇草岛寨村。
法定代表人:孙功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敏,山东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阳,山东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九鼎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新洋船业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振男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敏、马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鲁荣远渔800号船、鲁荣远渔900号船的船用主机(每船一台,共两台)和船用副机(每船两台,共四台)的船用柴油发电机组证书和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2.判令被告因不能提供上述证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船产生的违约金398587.8元;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其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建造两艘8317型42.8米超低温金枪钓船。两船建造完成以后挂靠登记于**市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名下,船名为鲁荣远渔800、鲁荣远渔900。第一,根据建造合同和技术规格书的要求,每艘船舶配备主机一台和副机两台,每台主机和副机均应配套提供机器船用柴油发电机组证书和柴油机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各一份。但是被告在交船时未向原告提供上述证书。另外,船用柴油发电机组证书和柴油机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是渔船营运检验必须向主管部门提供的证书,如无法提供证书即无法通过检验,进而无法正常运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第二,根据船舶建造合同第七条之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7月28日将船舶交付原告,但是被告直至2019年2月才向原告交船,逾期交船时间长达半年以上。被告的逾期交船导致原告无法按期出海作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依约建造了两艘WJY8317型超低温金枪钓船并于2019年1月8日将两船交付给原告,交船时将相关船用主机与副机的船用柴油发电机组证书和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全部交给了原告,原告接收后办理了两船的船舶登记手续及出国远洋捕捞作业手续,两船登记在远洋公司名下,由原告实际控制并经营。如原告所述,两份证书是进行船舶检验必须向主管部门提供的证书,否则船舶无法通过检验,无法正常运营,更无法办理出国远洋捕捞作业手续以及海关、边检、检疫等手续,从逻辑上讲,两船已办理登记手续并出国作业的事实足以证实被告已将证书交付原告。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交船。建造合同并未约定交船时间,合同中仅载明了下水时间,下水时间并非交船时间。建造合同约定下水时间为2018年7月28日,但同时约定“如甲方未按照第二条约定的期限付款,则双方允许下水的日期按实际迟延时间推迟”,且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下水前原告付清全部船款。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造船款,直到2019年1月8日交船时仍拖欠造船款392万元,因此原告未按期付款导致下水时间延迟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三、根据涉案船舶的技术规格书约定,很多船舶设备应由原告自备或负责订货及安装调试,事实上船舶建造中原告未及时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影响了船舶建造工期,被告对此不负有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造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建造两艘WJY8317型42.8米超低温金枪钓船,两艘船的合同价格为1076万元,此价不包括本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的设备,不包括因双方要求、法定规则的要求增减项目而增加或减少的费用。本合同签订的同时支付合同价款的200万元,2018年3月15日前再支付合同价款的400万元,所剩余款再加上由于合同价格调整而增加或减去的所需要金额在下水的同时付清。下水日期2018年7月28日,如甲方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则双方允许下水日期按实际的付款延迟时间相应推迟。交船条件,下水前甲方付清全部船款,船舶完成各项试验,双方签订交船协议书、备件备品清点、随船的技术交接。
因原告以远洋公司的名义申请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并办理船舶登记手续,远洋公司与被告还签订了一份与上述合同完全一致的建造合同。
2019年1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远洋公司作为丙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征洋作为丁方,四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如下内容:“甲、乙双方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了鲁荣远渔800、鲁荣远渔900两艘8317型42.8米金枪钓渔船建造合同,现乙方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建造工程,现将两艘渔船交付甲方,现就未尽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时,甲方欠乙方的造船款共计叁佰玖拾贰万元整(含合同价款外的增加项目)。二、甲方于2019年1月25日前付款130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将所欠款项全部付清。三、如甲方不能按本协议第二款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要承担违约责任。四、甲方不得以船舶质量等任何理由拒付或少付所欠款项。五、鲁荣远渔800、鲁荣远渔900两艘船的实际所有人为甲方,丙方为船舶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甲方、丁方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所欠款项付清为止。六、如甲方不能按期偿还所欠款项,丙方同意协助乙方将鲁荣远渔800、鲁荣远渔900两艘船所享受的各种政府或国家补贴直接用来偿还乙方的款项,前提在没有被法院扣押的情况下。七、……。”
涉案两艘渔船的技术规格书中约定“厂方提供每船1套厂家提供的主机、副机、冷冻机及所有其他设备的说明书,需要由船检局认可的图纸、文件应由厂方提交渔检局”。
中国船级社出具的编号为QD18YNB00008、QD18YNB00009的《建造阶段证明》显示,鲁荣远渔800、鲁荣远渔900两船均于2019年1月22日具备完工条件,此日定为完工日。
关于涉案船舶的交船时间,原告主张在2019年1月22日之后,但具体时间不能明确;被告主张在2019年1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交船。
关于造船款的支付情况。原告主张,截至2019年1月8日原告尚欠造船款392万元,其后分别于2020年3月14日、2020年6月8日、2020年7月13日、2020年8月3日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征洋的账户向被告支付30万元、40万元、90万元、70万元,共计230万元;被告从远洋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往来款中扣除132万元,原告自认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其尚欠被告造船款30万元。被告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付款情况,并主张截至2019年1月8日原告尚欠造船款392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远洋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5日、2019年2月20日、2019年3月7日向被告支付100万元、30万元和262万元,2019年3月7日远洋公司付款262万元后徐征洋向被告借款260万元,并于2020年3月14日、2020年6月8日、2020年7月13日、2020年8月3日分别还款30万元、40万元、90万元、70万元,徐征洋尚欠被告30万元。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与《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显示,远洋公司通过拆解鲁荣远渔17、鲁荣远渔18取得了鲁荣远渔800、鲁荣远渔900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鲁荣远渔17、鲁荣远渔18的主机双控功率为456千瓦,鲁荣远渔800、鲁荣远渔900的主机双控功率为750千瓦。农业部办公厅《远洋渔船油价补贴政策调整实施方案(试行)》中明确,远洋渔船国际渔业资源开发利用补助核算公式为:单船补助基数=补助功率×补助系数×补助天数,其中:补助功率为渔船国籍证书标明的主机功率,但不得超过补助主机功率上限;补助系数见附表3;补助天数为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有效天数与农业部远洋渔业船位监测系统监测天数相比的较小值。该文件的附表3中列明涉案类型的金枪鱼钓船的补助系数为(每日)0.00369。原告明确其诉请第3项的逾期交船违约金即因逾期交船导致其未能申领的油价补贴,2019年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按照1330.8元/吨补贴,其主张单船油价补助计算方式为456千瓦×0.00369(系数)×178天(2018年7月28日至2019年1月22日)×1330.8元/吨=398587.8元。
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船舶建成调试后,由被告向中国船级社提交船网工具指标、造船合同、图纸、阶段检验报告等材料申请初次检验,船级社检验合格后签发检验证书。
原告提交了一段其法定代表人徐征洋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功祝之间的录音,用以证明双方就原告诉请的证书进行沟通,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证书。因录音中孙功祝并未认可未向原告交付证书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之间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船舶建造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交付船用柴油发电机组证书和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的问题。
原告作为鲁荣远渔800、鲁荣远渔900两船的实际所有权人及渔船建造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享有建造合同项下请求被告交付渔船各类证书的权利。根据涉案两船的技术规格书,轮机设备由被告提供,主机与副机的船用柴油发电机组证书亦应由被告建造完成后交付原告,该证书系检验部门签发渔船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所需要的检验材料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的规定,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渔船初次检验合格后,由检验部门签发包括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在内的各类检验证书。船舶营运中渔船所有权人还应定期申请营运检验,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仍然是必须申报的检验项目,该证书亦是渔船正常营运的必备证书。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船舶建成调试后,由被告向中国船级社提交材料申请初次检验,则船级社签发的各类检验证书亦应由被告持有,被告应在交船时向原告交付包括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在内的各类检验证书。
被告抗辩,在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载明“现将两艘渔船交付甲方”,这说明上述证书已一并交付原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建造合同中“交船条件”的约定,交船时“双方签订交船协议书、备件备品清点,随船的技术交接”,但原被告均未提交交船时的交接清单,补充协议中的这一表述并不能证明证书已随船交付。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了船用柴油发电机组证书与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上述两项证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称,船舶年审时如不能向检验部门提供相关证书,可以到船级社调取船舶初次检验时的相关档案。对此,本院认为,向船舶所有人交付鲁荣远渔800、鲁荣远渔900的上述证书系船舶建造合同项下被告负有的义务,如被告不能交付,且已不再持有上述证书,则被告应当协助船舶所有人予以补办。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交船违约金的问题。
原被告签订的建造合同约定,涉案船舶“下水日期为2018年7月28日,如甲方不能按第二条约定的期限付款,则双方允许下水日期按实际的付款延迟时间相应推迟”,而根据补充协议可以看出,原告并未按照建造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期限付款,其截至2019年1月8日补充协议签订时尚欠被告造船款392万元,结合庭审中原告自称其在2019年1月22日以后还在继续向被告支付造船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未按约定支付造船款的违约行为在先,其提出被告应于2018年7月28日交船而实际于2019年1月22日后才交船的逾期交船行为构成违约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赔偿迟延交船产生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洋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威海九鼎贸易有限公司交付鲁荣远渔800号船、鲁荣远渔900号船的主机(每船一台,共两台)和副机(每船两台,共四台)的船用柴油发电机组证书和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
二、驳回原告威海九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78元,由原告威海九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妍娥
人民陪审员 李长新
人民陪审员 刘时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卫
书 记 员 王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