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72民初1880号
原告:**新洋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俚岛镇草岛寨村。
法定代表人:孙功祝,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敏,山东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阳,山东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振男,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洋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洋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山东省**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鲁1082民初252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新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鲁10民辖终7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敏、马阳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振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向新洋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7日,***向新洋公司借款260万元,新洋公司于当日将出借款项足额支付到***指定账户,***给新洋公司出具了借据。后期,***分数次共计偿还新洋公司借款230万元,至今尚欠新洋公司30万元。经新洋公司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新洋公司特提起本案诉讼。
***辩称:一、***主体不适格,***系威海九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洋公司与九鼎公司之间存在船舶建造合同关系,***与新洋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案诉争款项系造船合同项下的造船款,并非借款。二、新洋公司诉称的260万元系新洋公司退回**市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的造船往来款,而非***向新洋公司借款,且新洋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中明确该款项为造船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7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九鼎公司作为甲方,新洋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造合同,约定九鼎公司委托新洋公司建造两艘WJY8317型42.8米超低温金枪钓船。
因九鼎公司以远洋公司的名义申请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并办理船舶登记手续与贷款手续,远洋公司与新洋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还签订了一份与上述合同完全一致的建造合同。
2019年1月8日,九鼎公司作为甲方,新洋公司作为乙方,远洋公司作为丙方、***作为丁方,四方就船舶建造事宜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载明截至2019年1月8日,九鼎公司尚欠新洋公司造船款392万元。
新洋公司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远洋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5日、2019年2月20日、2019年3月7日向新洋公司转账100万元(附言800造船款)、30万元(附言鲁荣远渔800)和262万元[该262万元分五笔转账,金额分别为90万元(附言造船款)、90万元(附言造船款)、40万元(附言造船款)、40万元(附言造船款)、2万元(附言800造船款)]。新洋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共计392万元即远洋公司代九鼎公司向新洋公司支付的造船款。
2019年3月7日,新洋公司分四次向***转账汇款40万元、40万元、90万元、90万元,共计260万元,汇款凭证中“附言”均注明“借款”。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新洋船业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00)。
***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其于2020年3月14日、2020年6月8日、2020年7月13日、2020年8月3日向新洋公司转账30万元(附言还造船款)、40万元(附言造船尾款)、90万元(附言造船尾款)、70万元(其中40万元附言造船尾款、30万元无附言),共计230万元。
2021年3月,山东业诺律师事务所马阳律师作为新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远洋公司发出《律师函》,函告远洋公司向新洋公司偿还造船款3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该《律师函》,新洋公司称其生产部门工作人员原以为造船款未付清,故向远洋公司发出该《律师函》,但远洋公司收函后提出造船款已全部结清的异议,后经新洋公司的生产部门与财务部门对接确认造船款已全部结清,并确认远洋公司结清造船款后,新洋公司将260万元出借于***,***仅偿还230万元,尚欠30万元,故新洋公司以***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新洋公司诉请的30万元欠款的性质如何认定。***认为,该30万元欠款系九鼎公司尚欠新洋公司的造船款,其依据为***转账时的备注内容及新洋公司曾向远洋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内容。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向新洋公司还款时在转账附言中备注造船尾款,但这仅系***的单方备注,不能据此认定款项性质;新洋公司向远洋公司发出《律师函》后根据公司内部账目重新厘清款项性质后以***作为被告提起借款纠纷的诉讼,系对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应由本院查明事实后予以定性。根据远洋公司向新洋公司转账392万元、新洋公司向***转账260万元及***向新洋公司转账230万元的转账记录可以看出,远洋公司向新洋公司支付了九鼎公司尚欠新洋公司的392万元造船款,至此,九鼎公司向新洋公司负有的支付造船款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其后,新洋公司再向***转账260万元并在转账附言中备注“借款”,同时***以其个人名义向新洋公司出具了借条,附言内容与借条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该笔款项为***向新洋公司借款,再结合***通过其个人账户陆续向新洋公司偿还23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新洋公司向***转账的260万元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的个人借款。***向新洋公司借款260万元,现已偿还230万元,故对新洋公司要求***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未向新洋公司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还应向新洋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定利息应以30万元为基数自新洋公司向***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21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洋船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洋船业有限公司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妍娥
人民陪审员 李长新
人民陪审员 刘时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