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新洋船业有限公司

某某新洋船业有限公司、某某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82民初2523号
原告:**新洋船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6674659X0,住所地**市俚岛镇草岛寨村。
法定代表人:孙功祝,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敏,山东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山东业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洋,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振男,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洋船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
**新洋船业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3月7日,被告**洋向原告**新洋船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上述出借的款项足额支付到被告指定账户,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期,被告分数次共计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洋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7年12月,其担任法人的威海九鼎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超低温金枪钓船《建造合同》,双方在船舶建造合同中对造船款支付进行了约定。2019年1月8日,原告、威海九鼎贸易有限公司、**洋及建造船舶的挂靠公司**远洋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对造船款的支付作出进一步安排。威海九鼎贸易有限公司因船舶挂靠**远洋有限公司,原告重复收取了威海九鼎贸易有限公司和**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的造船款。2019年3月7日,原告向**洋支付的2600000元款项系退回重复收取的**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的造船款,该2600000元造船往来款并非借款。原告诉称的借款300000元未还,系威海九鼎贸易有限公司、**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造船合同项下的争议问题。原告就此事宜曾委托山东业诺律师事务所向**市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致函,原告委托的律师在致函时也明确表明,该300000元系造船合同项下的争议款项,并非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海商合同纠纷中:12、船舶工程建造纠纷;49、为购买、建造、经营特定船舶而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青岛海事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偿还借款,并提供了借条、银行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被告认为案涉诉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与被告及其他案外人因船舶建造合同产生的争议,并提供了《律师函》等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款项往来的事实,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的合意,在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宜以民间借贷关系对原、被告诉争纠纷进行审理,而应以产生原告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船舶建造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因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没有管辖权,应依法移送青岛海事法院审理。被告**洋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洋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岛海事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裕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明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