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凼集团有限公司

巴州区昌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蓝凼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02民初3629号

原告:巴州区昌盛建筑设备租赁站。

经营场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宕梁街道办事处摇铃村七社。

经营者:邓永保,男,生于1963年4月11日,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张剑,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蒋志成,男,生于1976年11月11日,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团坝乡兴丰村**。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省穿越建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达州市达川区新桥路特**。

法定代表人:符文华。

原告巴州区昌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区昌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蒋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单价、上下车费、运费、材料维修费、材料损坏、丢失赔偿费、租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给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按被告工程所需按时、按量提供了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管:106151.3米、扣件63380套、顶托2000套、增高节1200个,总共产生周材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及赔偿费共557562.00元,被告退还钢管102344.4米、扣件55537套、顶托2000套、增高节1200个,已支付周材费用420845.00元,至2020年6月4日止,尚欠原告周材租金32556.00元,维修费及丢失赔偿费104161.00元,共计:136717.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下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将被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的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周材租金32556.00元。3、被告立即支付周材赔偿费104161.00元。其中下差钢管赔偿:57103.00元。下差扣件赔偿费:47058.00元。4、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6511.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及差旅费等。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3月27日的《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载明:第一、甲方同意按下表中各型材料、日租金、损失赔偿费、维修费单价标准的物资租赁给乙方,按乙方在甲方库房提货的实际数量,甲方发货、收货清单为计算依据。第二、租赁期限:……合同中约定的数量、规格仅供乙方参考。以甲方实际发货数量、乙方清点、(验质验量)验收后。双方签字的出库发货单为准。甲方的发货、收货清单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后生效。第五、物资材料保管、赔偿:若因乙方保管不善,造成物资材料丢失或被盗,导致无法归还达成赔偿的,乙方应当在赔偿确认之日10日内付清全部赔偿款(按合同第十五条表中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逾期支付的,以逾期支付的金额为基数,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计算到赔偿款支付之日为止。第九、租金结算方式:本合同结算中所称租金包含物资材料租赁租金、上下车费、一次性维修费及物资材料赔偿、配件赔偿相关费用。租金每月月底结算一次,由乙方按时派人到甲方结算当月租金及费用,若乙方未按时派人到甲方结算,则按甲方租金结算表上的金额为准。甲乙双方在租赁材料还清之日或者总结算的,甲方可以根据发货单和收货单等凭证单方制作结算单,并将租金结算通知单(邮递)给乙方,同样产生结算效力。乙方的代理人、负责人、经办人均可以办理租金的结算。本合同所产生的租金及全部款项均不含税价且甲方不代开发票。第十、租金付款方式:次月一至十五日支付上月租金,乙方若15天之内未付租金的,则向甲方支付资金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到租金全部付清为止,总结算之日起30日之内乙方须付清全部租金及按本条计算的利息。乙方逾期,延迟支付的,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所欠款项总额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第十二、违约责任:乙方违反上述任何一条合同约定的规则视为违约,应向甲方支付所欠费用的20%作为违约金。并且向因合同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所有费用单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十五、乙方向甲方租赁下列物资,物资类别、日租金、损失赔偿费、维修费单价标准见下表:钢(架)管:材料损失赔偿:15元/米,日租金0.007元/米,一次性维修费0.05元/米;扣件:材料损失赔偿:6元/套,日租金0.006元/套,配件、损失赔偿缺螺栓每套0.6元,一次性维修费0.2元/套;顶托:材料损失赔偿:15元/套,日租金0.015元/套,配件、损失赔偿缺螺栓每套5.00元/个,一次性维修费0.3元/套;增高节:材料损失赔偿:6元/个,日租金0.01元/个。第十六、本合同一式二份,甲方壹份、乙方壹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乙方付清所有租金、维护费、违约金、赔偿费以及还清所有物资材料等时失效。第十七、乙方指定:唐教华身份证号:513021197105××××,身份证号唐浩燃,及经办人为物资材料的收货人或结算人。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单位印章。乙方处加盖有“四川省穿越建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碧桂园.梦里巴国一御府项目部”印章,在乙方代表处签署有“唐绍均”。

截止2019年10月31日,在原告出具的《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昌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计算表》中载明截止10月31日下欠290845.00元。唐绍均在租用单位处签名。原告陈述其于2019年申请了财产保全,项目部将欠付的该部分租金予以支付完毕。

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6月27日的《四川省穿越建优集团所租巴州区昌盛租赁站周材费用结算清单》,载明:1、2019年11月1日—2020年6月4日周材租金32556.00元。2、下差钢管赔偿费:3806.9米×15元/米=57103.00元下差扣件赔偿费:7843套×6元/套=47058元小计:104161。以上共计费用:136717.00元蒋志成2020年6月27日。在该结算清单左下角书写有“以上属实:唐教华唐绍均2020年6月27日”。在2019年11月1日—2020年6月4日的《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昌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计算表》上亦由唐教华、唐绍均在租用单位负责人处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昌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计算表》,《四川省穿越建优集团所租巴州区昌盛租赁站周材费用结算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的尾部加盖的印章虽然为“四川省穿越建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碧桂园.梦里巴国一御府项目部”,但项目部亦系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下属职能机构,其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被告,故四川省穿越建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碧桂园.梦里巴国一御府项目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指定的经办、结算人唐教华于2020年6月27日结算,同时《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约定“次月一至十五日支付上月租金”,但被告与原告结算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主张解除《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周材租金及赔偿费。原告所主张的租金及赔偿费金额系经被告指定人员唐教华结算并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2556元、赔偿费104161元。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违反上述任何一条合同约定的规则视为违约,应向甲方支付所欠费用的20%作为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6511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代理费及差旅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巴州区昌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的《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巴州区昌盛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32556元、赔偿费104161元、违约金6511元。

三、驳回原告巴州区昌盛租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太吉

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

人民陪审员  刘远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