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0)桂01民终15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志深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湖滨中路西北侧新锦安雅园(D区)3栋2座14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15405681。
法定代表人:鲁克俭,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观红,广东慧尔斐法普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省穿越建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新桥路特八十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767284088D。
法定代表人:符文华。
上诉人深圳志深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志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民初13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9日通过在线诉讼方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争议事项进行核实、调查和辩论。上诉人深圳志深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观红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志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94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南宁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已经过验收并正常运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而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是:2016年2月1日,南宁轨道交通1号线东段完成“三权”移交。2月10日南宁轨道交通1号线东段开展不载客试运行。4月16日,南宁轨道交通1号线实现全线“轨通”。6月28日,南宁轨道交通1号线东段(南湖站-火车东站)开通试运营。7月3日,南宁轨道交通1号线西段实现“电通”。7月5日,南宁轨道交通1号线西段(石埠站至南湖站)接触网热滑试验圆满成功。3月1日,南宁轨道交通1号线全线开始综合联调。8月20日,南宁轨道交通1号线西段完成“三权”移交工作。8月20日,南宁轨道交通1号线全线开始空载试运行。11月30日,南宁轨道交通1号线西段暨全线试运营基本条件通过专家评审。12月28日,南宁轨道交通1号线全线开通试运营。至今1号线已经正常运营了3年多,也早已经过专家评审,因为本案涉案工程是1号线的一部分,如果上诉人的涉案工程未验收合格,1号线怎么能正常运营3年多时间?并且全线路段都经过了专家的评审验收合格,如果涉案工程未验收合格,则1号线全线也不会冒着风险正常运营。故原一审法院在事实未认定清楚的前提下作出的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与证据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公司未作出答辩。
深圳志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4000元;**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6日,深圳志深公司(乙方、承包单位)与**公司(甲方、发包单位)签订了一份《供货安装合同》,工程范围为南宁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屯里车辆段工程屋面虹吸雨水排放系统的而设计、供货和安装,每个系统为从天沟雨水斗施工到第一个室外排水检查井为止;承包方式为在深化设计确定的设计图纸范围内总价包干,承包价格为610000元;结算方法:总价包干,结算时不予调整;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材料进场后3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乙方进场施工后,每月25日前根据本月进度向甲方申报工程进度款,按照月进度进行付款,每月按照上月形象进度的85%进行付款,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7%,保修款为合同总价的3%,保修期(工程交工验收之日起二年)满后7日内支付。
2015年3月20日,肖锋向深圳志深公司转账183000元,2015年4月8日,肖锋又转账183000元,2015年6月10日,肖锋两次转账50000元,2015年7月24日,罗启勇向深圳志深公司转账40000元,2015年10月21日,罗启勇又转账40000元,以上转账的款项,深圳志深公司认可为**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2018年2月14日,**公司向深圳志深公司转账20000元,加上前述款项,**公司一共支付深圳志深公司51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公司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深圳志深公司和**公司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取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合格以及保修期是否已届满,现深圳志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故深圳志深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理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志深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深圳志深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一审判决定性正确,应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本案上诉人承建南宁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屯里车辆段工程屋面虹吸雨水排放系统的设计、供货和安装工程,南宁市轨道交通1号线于2016年12月28日全线投入运营,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诉人承建的雨水排放系统工程作为分项工程,自然与分部单位工程同时交付使用。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而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理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
双方当事人约定以总价包干方式进行结算,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转账材料,且双方约定工程保修期自工程交工验收之日起二年,现已届满,而被上诉人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故上诉人请求**公司支付余下的工程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深圳志深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民初13929
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上诉人深圳志深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940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均由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美云
审 判 员 梁世平
审 判 员 刘助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五日
法官助理 邢桂枝
书 记 员 陈乃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