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703民初3291号
原告:四川善邦交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艾阳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系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
法定代表人:符文华。
原告四川善邦交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在本院指定的交纳诉讼费用期限内,原告四川善邦交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善邦交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善邦交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王显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高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