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民终1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
原审被告:四川鹏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
法定代表人:陈科,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安鑫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
法定代表人:陈科,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鹏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胜公司)、广安鑫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21)川1623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21)川1623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雇请的项目经理王强无权与***签署工程价款结算清算。案涉项目由**、***承包经营、自负盈亏,未授权王强对外签署工程价款结算单。在—审中,**、***仅仅认可《邻州府.揽山郡工程木工***班组结算单》及《邻州府.揽山郡工程***钢筋班组结算单》系王强于2020年9月1日与***签署,对上述两张结算单中的工程款项内容并不认可。2.从上述两张结算单内容来看,王强与***所书写的内容均是“以上方量无误,待核实已支付工程款”,且两张结算单中均有表述未核算的其他内容。故该两张结算单对其实际应当支付的金额并未确认,其实质是对***已完成的工程方量的核实,并非是对工程具体结算款项的确认,不能成为二***支付工程款项的依据。3.从上述两张结算单签订的时间来看,系***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承包的全部劳务中途退场时签订的。此时,**、***不会也不可能授权他人在此时与***签订最终的结算单,因为最终的结算需要在该班组施工工作全部完成验收后才能具体进行计算。**、***明确告知了***,要求其等木工和钢筋班组施工完成后再进行最终结算。在木工和钢筋班组施工工作完成后进行验收时发现***已完成的施工部分中,存在部分不合格项目,导致**、***另行派人完成相应整改工作。**、***将此情况电话告知***并通知其进行最终结算,***知晓最终结算要被减扣相应的工程价款,而故意不与**、***结算。综上,**、***认为与***之间未达成最终结算,向***支付工程款项条件不成就。恳请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辩称,1.从2019年6月双方签订合同和组织人力进场之后,**、***在工地时间很少,都是项目经理王强全权负责,进度款的支付都是王强签字,且9月1日签订的两份结算单中的工程量早已完成,是拖了很长时间才签。2.**、***是有方量预算单的,王强作为现场总负责人,将方量进行核对后,打印结算单,经**确认了结算单和补充未结算到的内容,且**还标注了“一式两份涂改无效”,故**对结算单是认可的。3.结算单签字之后一直未付钱,在劳动部门督促下,**暂时支付了800,000元农民工工资,剩余的款项未支付。4.***不存在中途退场的情形,完成了应做的工程。同时,也不存在我做的工程不合格的情形,***负责出人工,监理、质量监督员、住建部门的人都在施工现场场,经检验后才能进一步施工,若存在问题也立即进行了处理,否则无法进行下一步工序继续施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连带向***支付工程款545,236.62元(含保证金30,000元),鹏胜公司在违法分包的过错范围内对前述工程款承担责任,鑫达公司在其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鹏胜公司、鑫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3日,四川鹏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鹏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鑫达公司将邻州府·揽山郡项目发包给鹏胜公司,鹏胜公司让**以案涉项目负责人的名义进行施工。***与**系夫妻关系,并协助**管理案涉项目。
2019年6月16日,**让***与***签订了《模板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邻州府·揽山郡模板工程劳务,实行人工费包干价,基础、主体施工过程中按月进度70%支付,单栋主体封顶支付总完成量的80%,二次结构完工后1个月内支付总完成量97%,余款(做为质保金)在保修期(1年)全额支付。班组进场之日付20,000元保证金,第一栋主体工作完成一半返回30%,其余等所有栋数完成后返回70%。2019年7月2日,**又让***与***签订了《建设工程钢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邻州府·揽山郡钢筋制作工程劳务,实行人工费包干价,技工每工按240元结算,基础、主体施工过程中按月进度50%支付,主体封顶支付总完成量的80%,二次结构完工后1个月内支付总完成量95%,余款(做为质保金)在保修期(1年)全额支付。班组进场之日付20,000元保证金,第一栋主体工作完成一半返回50%,单栋封顶全额返回。两份合同签订后,***向***共支付了30,000元保证金,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2020年9月1日,***(乙方)与**雇请的项目经理王强(甲方)签订了《邻州府·揽山郡工程木工***班组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336,103.33元,本期应付工程款2,266,920.23元,甲方处王强签字捺印,并书写“以上方量无误,待核实已支付工程款”,乙方处***签字捺印,并书写“以上方量无误,9号楼消防水池补贴10,000元未算在此单上,工程款已实际到账为准,待双方核实”。同日,***与王强还签订了《邻州府·揽山郡工程***钢筋班组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584,765.28元,本期应付工程款1,505,527.02元,甲方处王强签字捺印,并书写“以上方量无误,待核实已支付工程款”,乙方处***签字捺印,并书写“以上方量无误,工程款已实际到账为准,待双方核实。另有35个技工未算”。***认可已收到的工程款为3,450,249.99元。
另查明,案涉邻州府·揽山郡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鑫达公司将案涉邻州府·揽山郡项目发包给鹏胜公司后,从**的陈述可知,鹏胜公司虽让**担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但案涉项目实际由**、***二人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因此鹏胜公司系将案涉邻州府·揽山郡项目非法转包给**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从事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因本案***不具有法定劳务作业资质,故***与***签订的《模板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钢筋劳务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案涉模板劳务合同约定,基础、主体施工过程中按月进度70%支付,单栋主体封顶支付总完成量的80%,二次结构完工后1个月内支付总完成量97%,余款(做为质保金)在保修期(1年)全额支付;钢筋劳务合同约定,技工每工按240元结算,基础、主体施工过程中按月进度50%支付,主体封顶支付总完成量的80%,二次结构完工后1个月内支付总完成量95%,余款(做为质保金)在保修期(1年)全额支付。***与**雇请的项目经理王强就***承包的劳务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336,103.33元+1,584,765.28元=3,920,868.61元,扣除质保金后,应支付金额为2,266,920.23元+1,505,527.02元=3,772,447.25元;但木工(模板工)结算单上已注明“9号楼消防水池10,000元补贴未算此单上”,以及钢筋工结算上注明了“另有35个技工未算”,因此结算金额中应增加10,000元+35个×240元/个(合同约定)=18,400元,应支付金额还应加10,000元×97%+8,400元×95%=16,840元。对***主张的其余劳务事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认可已收到的工程款为3,450,249.99元,故***目前还应当收取工程款3,772,447.25元+16,840元-3,450,249.99元=339,037.26元。下余部分为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在保修期1年后全额支付,现邻州府·揽山郡项目未竣工验收合格,尚未达到支付质保金的期限,***可在支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辩称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48万余元,与***诉称已收到的工程款相差3万余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己方的主张,不予采纳其辩称意见。案涉项目虽是鹏胜公司转包给**,但由于***也参与了经营管理,应当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鹏胜公司非法转包案涉工程给**,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规定,鹏胜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分包的对象是劳务,本质上不属于工程分包,不具有法律意义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即鑫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诉请退还30,000元保证金,**无异议,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支付工程款339,037.26元,鹏胜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退还保证金3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的《班组工序问题处理》。拟证明:***有部分工程未完成;2.《班组及个人工资说明书和结算单》。拟证明:***未在现场管理,造成部分工人工资未按时发放;3.《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承诺书》。拟证明:***向劳动部门反映拖欠两个班组民工工资100万余元,***承诺由***、**支付款项80万元解决民工工资,余下民工工资由***解决与项目部无关;4.***、**自制的民工工资发放汇总表。拟证明:已发放民工工资3,817,050.39元;5.***班组领取物资统计表。拟证明:***领取物资7710元,应在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6.***班组罚款单汇总。拟证明:***未按照施工作业,共计罚款15,760元;7.农民工工资账户资金管理协议。拟证明:农民工工资应当发放到农民工工资的专用账户上,不能发放给其他人。
***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上所载问题已经处理完成实;对证据2,该情况说明的书写背景是为了发放工资;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发放要以***签字认可的为准;对证据5,领取物资属实,但都如数进行了交还,且消耗品是我方自己的;对证据6不认可,施工过程中,***均是按照要求进行施工,不存在罚款行为,结合奖励也能证实;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该工资表是***、**自制的,但所涉工人存在为***及***、**处各自做工的情形,应当各自进行计算。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明力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证据6、7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支付款项进行账目核对,经核对情况如下:经双方对账,***认可2019年8月支付进度款30,000元、2019年9月支付进度款90,000元、2019年10月支付进度款100,000元、2019年11月支付进度款50,000元、2019年12月支付进度款520,000元、2019年年底支付钢筋组671,567元及木工组845,670元。2019年度共计付款2307237元。
***、**主张2020年度已付款项为:2020年4月付木工工人款79,700元、钢筋工工人款72,930元;2020年5月付木工工人款24,500元、钢筋工人款62,350元;2020年6月付木工工人款25,650元、钢筋工工人款134,877元;2020年7月付木工工人款89,500、钢筋工工人款73,494元;2020年9月付款800,000元;2020年12月付款50,000元;后期工序返工费50,000元。经***核实,对2020年4月份付款无支付依据不予认可、后期工序返工费不予认可,其他费用认可,***认可2020年度拨付款项共计1,260,371元。综上,***认可收到款项共计3,567,60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已付款项数额。
首先,根据本院二审组织双方对账,***认可已收款项3,567,608元,故对于其认可的金额应在总金额中扣减,一审仅以***自认金额进行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虽然***、**还主张支付了其他款项及后期工序返工费,但结合其举证来看,无支付其他款项的依据,也无证件证明还存在后期工序须返工且返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再次,对于***所领物资是否应在应得款项中予以扣除的问题。***、**主张***所领物资价值7710,***辩称其所领取物资属实,使用后就所领物资予以返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所领物资来看,部分物资属于消耗品,物化到工程中,故本院酌情认定***应承担4000元的物资,并在应领款项中抵扣。
最后,对于罚款的问题。***、**称***施工中违反规定致使被业主罚款,该费用应由***承担。结合罚款的相关证据来看,被罚对象是项目部,处理罚款的人员是***、**聘请人员王强,不是***,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就将罚款手续送达给了***,故对该款项不予支持。
综上,扣减已付款项等款项后,***应收款项为217,679.25(3,772,447.25+16,840-3,567,608-4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21)川1623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退还保证金30,000元”;
二、变更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21)川1623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支付工程款339,037.26元,四川鹏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支付工程款217,679.25元,四川鹏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21)川1623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52元,减半收取4476元,由***负担2238元,由***、**、四川鹏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负担1381元,***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蒋 濒
审 判 员 黄正明
审 判 员 阳晓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 红
书 记 员 徐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