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23民初3828号
原告:***,男,1980年0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男,1985年03月0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林杰,女,1987年0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四川鹏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富世街道光明社区第四村民小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2314513802F。
法定代表人:谢公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林杰、四川鹏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林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69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林杰向原告退还保证金70000元;3.被告鹏胜公司对工程款2669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钢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邻水县·揽山郡项目的钢筋制作与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的人工劳务承包。人工费采取包干价,其中±0.000以下钢筋制作安装:(结施以及设计变更等设计文件:含二次结构等)包干费700元/T;±0.000以上钢筋制作安装:(结施以及设计变更等设计文件:含二次结构等)包干费36元/T;人工费单价不属于分包作业工作内容的计时工,技工每工按240元结算,普工每工按180元结算。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0000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分包工程的工作内容,2020年9月2日原告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2350368元工程款(包含70000元保证金)。另外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点工人工费2688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40348元工程款,剩余266900元工程款未支付及70000元保证金未退还。被告林杰与被告***合伙共同承接该工程,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和退还责任。被告鹏胜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应当对剩余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钢筋劳务分包合同》为依据,但从合同主体及施工内容看,合同双方均为自然人,不属于建筑工程合法的承包和分包单位,施工所需材料均由被告***提供,原告方主要是提供劳务,劳务报酬采取固定劳务报酬计算方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内容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案件争议是劳务费支付以及保证金问题,属于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其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动产建造、工程质量、造价评估等存在显著差异。本质上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因此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与***签订的《建设工程钢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双方约定在被告***住所地的富顺县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依职权移送被告***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吕晓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欧龙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