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申18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众诚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鹿寨县鹿寨镇城南新区二级路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柳州众诚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众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另案生效裁判与本案均发生在同一个工地,是同一个事实,***均是挂靠在众诚公司,另案生效裁判都是由众诚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审却以众诚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判决众诚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董 坚
代理审判员 李 延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