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龙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龙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民终1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龙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鹿寨镇城南新区二级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374205178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柳城县水利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白阳中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2220076296100。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龙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原审被告柳城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柳城水利局)、原审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22)桂0222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龙源公司、柳城县水利局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时已查明,***实际施工的两项工程,柳城县太平镇安乐水库灌区同光渠系配套及节水改造工程剩余工程量于2013年12月6日由柳州众诚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安排案外人**继续施工收尾,柳城县东泉镇峨侣水库饮水安全工程剩余工程量于2013年9月由案外人***继续施工收尾。***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主审法官问龙源公司是否有与***的结算材料并要求提交,如有结算材料以结算为准,没有再鉴定。龙源公司庭后提交了情况说明,一审法院未及将情况说明送达***,也未正式申请司法鉴定,致使***的工程量无法确定。经查,2013年1月28日柳城县东泉镇峨侣水库饮水安全工程,***已完成了3499562.51元,已完成工程总量的94.81%。即使如龙源公司所称已向***支付了2828700元,尚欠***670862.51元工程款。龙源公司应在***对***的债权范围内向***进行代偿。 龙源公司、柳城水利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龙源公司、柳城水利局将尚未支付给***的工程款380000元直接代位支付给***;二、本案诉讼费由龙源公司、柳城水利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9日,经柳城县人民法院(2013)***一初字第6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定于2013年8月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3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共480000元给***。因***只向***支付了100000元本金,未支付剩余的380000元本金,***于2013年11月20日向柳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该款项因被执行人的原因无法执行到位。 另查明,2011年10月28日众诚公司与柳城水利局签订《柳城县东泉镇峨侣水库大樟干渠汤家段引水渠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3.2结算按完成工程量进行计算”“5.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柳城县水利局)按合同总概算作为拨款依据”“5.2工程开工前3天内,甲方按工程总投资的30%预付给乙方作施工前备料”“5.3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按月拨付进度款。甲方收到乙方工程进度报表后,3日内核实确认并签字。第一个月应先扣除50%预付款,其余进度款一次付清”“5.4工程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款的80%时,甲方不再按进度付款”。 2012年3月10日众诚公司与柳城水利局签订《柳城县太平镇安乐水库灌区同光渠系配套及节水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玖拾陆万零仟***拾伍元整(¥96.0565万元)”“13.2工程款付款方式:每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完成工程量计价的80%,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要求且结算通过柳城县财政局或审计部门审查后,15日内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5天内免息支付”。 之后,***与众诚公司签订柳城县东泉镇峨侣水库大樟干渠汤家段引水渠道工程、柳城县太平镇安乐水库灌区同光渠系配套及节水改造工程的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是上述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柳城县东泉镇峨侣水库大樟干渠汤家段引水渠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未约定合同价款,约定“工程数量:以乙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准”“甲方(柳州众诚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的3%收取技术管理费(总造价最终以工程结算为准)及6%的税金”。《柳城县太平镇安乐水库灌区同光渠系配套及节水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数量:以乙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准”“合同价款:¥960565.00元(以乙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乘以对应的工程量单价计算合价和总价)”“甲方按照工程总造价的3%收取技术管理费(总造价最终以工程结算为准)及6%的税金”。***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上述两项工程,柳城县太平镇安乐水库灌区同光渠系配套及节水改造工程剩余的工程量于2013年12月6日由众诚公司安排***继续施工收尾,柳城县东泉镇峨侣水库大樟干渠汤家段引水渠道工程剩余的工程量于2013年9月由***继续施工收尾。 2016年1月18日,经审核柳城县太平镇安乐水库灌区同光渠系配套及节水改造工程的送审造价是988276元、审定造价是966443元。2019年4月19日,经审核柳城县东泉镇峨侣水库大樟干渠汤家段引水渠道工程的送审造价是3936889.42元、审定造价是3691108.36元(***劳保费)。 柳城水利局在2011年-2013年、2019年***公司付清柳城县东泉镇峨侣水库大樟干渠汤家段引水渠道工程款3691108.36元;柳城水利局在2012年-2014年、2020年***公司付清柳城县太平镇安乐水库灌区同光渠系配套及节水改造工程款966443元。 再查明,柳城水利局、龙源公司均未与***确认***作为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人所完成的工程量。柳城水利局、龙源公司单方面确认了***完成柳城县××镇××及节水改造工程量的40%;柳城水利局、龙源公司单方面确认了***完成柳城县××镇××期工程量的75%。庭审中,***对龙源公司、柳城水利局的上述确认不予以认可,并认为***完成的工程量不止二者单方面确认的这点工程量。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债务人是否存在合法有效到期的债权。 首先,***提供的证据虽然可以证实龙源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但是经庭审各方确认***仅做了部分工程之后,该工程就由其他人接手,对于***所做的工程量,各方存在较大争议(柳城水利局、龙源公司单方面确认***完成柳城县××镇××及节水改造工程量的40%,柳城水利局、龙源公司单方面确认***完成柳城县××镇××期工程量的75%;***认为***做的工程量不止二者单方面确认的工程量)。基于***、柳城水利局、龙源公司对***完成上述工程的量存在争议,***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工程量的具体数量,故无法确定***应获得的工程款数额,该债权应认定为未明确的债权。 其次,假设参照柳城水利局、龙源公司单方面确认***完成柳城县××镇××及节水改造工程量的40%;柳城水利局、龙源公司单方面确认***完成柳城县××镇××期工程量的75%。根据龙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实龙源公司已经支付了上述单方面认定工程量的款项。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工程价款月付款证》; 证据2.《月支付审核汇总表》,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记载本期末监理机构审核金额为3499562.51元; 证据3.《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2013年1月)》; 证据4.《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 证据5.《已完成工程量汇总》; 证据6.《合同单价项目月支付明细表》; 证据7.《现场工程量签认表》; 以上证据1-7拟共同证明2013年1月28日已经确认柳城县××镇××期的工程量为3499562.51元。 龙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情况说明》一份,内容系龙源公司针对东泉镇峨侣饮水一期工程中***完成工程量以及支领费用情况出具,时间为2021年9月1日,加盖有龙源公司印章,落款下方还有监理公司针对施工情况的手写内容,显示为“监理工程师***”并上盖“柳州中正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印章。拟证明除了发包方柳城水利局对***施工完成工程量确认之外,监理公司亦确认***在案涉柳城县东泉镇峨侣水库饮水安全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75%。 二审中,柳城水利局、***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基于债权人代位权提起本案诉讼,各方对于***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均无异议,本案争议主要在于***对龙源公司、柳城水利局是否享有合法到期的债权。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且该债权已届清偿期。本案中,根据一、二审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虽然***二审中提交了《月支付审核汇总表》,反映柳城县××镇××期截至2013年1月28日完成工程量审核应支付金额为3499562.51元,但该证据并非***与龙源公司就该工程项下***可取得的工程款进行的最终结算,由于***实际仅完成部分工程,且龙源公司主张就该工程为***支付材料款,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可对龙源公司享有的具体债权数额。案涉两工程在工程量、工程款、实际支付款项等方面均存在争议,本案的在卷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对龙源公司、柳城水利局享有到期债权及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故***对龙源公司、柳城水利局提起的代位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已预交),以及一审、二审公告费,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