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广、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3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丽军,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绮蔓,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棉花街18号11层。
法定代表人:余述月,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系辽宁安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6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田海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君,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审第三人:河北朝晖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南东坊镇小东坊村西南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军,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广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安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清尚公司”)、河北朝晖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朝晖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12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首先,上诉人**广对消防系统调试是不知情的,被上诉人虽然在例会上提及“下午1点半消防C区拱廊联动”,但上诉人并未参与此次例会,并且上诉人雇佣单位第三人河北朝晖公司也未参与例会,被上诉人提供的例会签到表仅有第三人北京清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没有河北朝晖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更说明上诉人的雇佣单位也未参加例会,对消防卷帘门调试是不知情的。其次,上诉人**广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本身存在过错,而在本案中,**广仅仅是路过调试的工作区域,事先既没有得到要调试的通知,调试区域内也没有警示标志和现场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告知,在路过调试中的卷帘门时,卷帘门突然快速下落,将其砸伤,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上诉人也不应当承当责任。最后,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承担责任应符合构成侵权责任的四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受害人存在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过错。主要是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来判断承担责任的比例,而结合本案上诉人虽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于消防系统调试是不知情的,因此也就不存在忽视安全以及注意义务的问题,上诉人作为常年在建筑工地工作的工作人员,依据常识在其知情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在消防卷帘门下穿行的。本次事故完全是被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以及警示的义务导致的,因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误工费标准过低,应参照上诉人实际误工情况每日370元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误工费合计为111,000元。上诉人从事木工工作,依据其木工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日工资在300元-500元之间,一审时,上诉人雇佣单位河北朝晖公司参与诉讼。
对上诉人主张的每日370元工资标准是认可的,因此应当依据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标准认定每日误工费为370元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故依据误工期鉴定为300天,误工费合计为111,000元。
重庆华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清尚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河北朝晖公司未作答辩。
**广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提请法院判令重庆华安公司赔偿医疗费164,4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335,17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648.75元、误工费111,000.00元、护理费27,533.00元、交通费10,000.00元、住宿费118.00元、鉴定费1,7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复印费114.60元,合计717,620.42元;由重庆华安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3日13时30分许,在位于沈阳市浑南区的“赛特奥莱商业街二期”项目施工现场,负责该项目消防工程施工的重庆华安公司正在针对该公司安装的“防火卷帘门及其配电系统”进行调试,期间“二层Q-R轴”防火卷帘突然发生坠落,造成搬运材料经过此处的装修工人**广被坠落的卷帘砸中受伤。**广受伤后被送至医大四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胸4、5、6、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面部多发开放伤、鼻外伤、脊椎损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颧弓骨折、眶下壁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蝶骨骨折、脑脊液鼻漏、颅内积气、左枕部头皮血肿、颅面部多发骨折,于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8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施行鼻外伤清创缝合、外鼻重建、右股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腰5椎体骨折经皮椎弓根钉内固定手术,期间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17天,禁食水8天、半流食21天,出院医嘱“患肢暂不负重,术后一个月骨科门诊复诊,根据情况进一步诊疗”等;**广出院后就近到高邮市人民医院(高邮市中医院)门诊复查。**广治疗过程中共计支出医疗费164,210.30元,其中包括医大四院住院收费150,868.00元、门诊收费12,629.88元,高邮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697.42元、高邮市中医院门诊收费15.00元。经沈医鉴定所评定,**广胸4、5、6、12、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且手术治疗的损伤程序为八级伤残;**广治疗、康复期间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广支付鉴定费1,720.00元。**广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广受伤之前居住地为江苏省高邮市临泽镇泰山社区临西组39号,与妻子张凤华生育一子张某(别名张文浩,2010年10月19日出生);**广的母亲刘桂香已经故去,父亲周荣桂于1945年2月22日出生,周荣桂、刘桂香夫妇生育子女3人,分别为周巧英、**明、**广。再查明,2019年8月2日,港中旅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将“《赛特奥莱商业街二期》项目消防工程”发包给重庆华安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防火卷帘门及其配电系统,即图纸中所有防火卷帘门(含控制箱)的采购、现场尺寸测量、安装以及防火卷帘门的配电和控制系统施工(含自相应区域的消防双电源箱至卷帘门控制箱的进、出管线敷设)”;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8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1日。此次事故发生时,重庆华安公司正在针对该公司安装的防火卷帘门进行调试。又查明,2019年10月24日,港中旅公司与第三人北京清尚公司签订《项目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由港中旅公司将位于沈阳市浑南区的“《赛特奥莱商业街二期》项目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北京清尚公司负责施工。2019年11月18日,第三人北京清尚公司与第三人河北朝晖公司签订《赛特奥莱商业街二期项目室内精装修工程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标段)》1份,由北京清尚公司将“《赛特奥莱商业街二期》项目室内精装修工程二标段”工程分包给河北朝晖公司负责施工。**广系第三人河北朝晖公司雇佣的施工工人,其在“赛特奥莱商业街二期项目室内精装修工程二标段”施工现场从事木工工作。又查明,2020年7月13日9时30分,在“赛特奥莱商业街二期”工程的总包会议室召开监理例会,建设单位港中旅公司、监理机构万宇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及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部、分包单位的相关人员参加会议,《监理例会纪要(第65期)》显示会议提及“下午1点半消防C区拱廊联动”,该次会议的《工程监理例会签到表》“劳务分包”对应签到人员一栏有第三人北京清尚公司工作人员黄丽君签名。又查明,**广治疗过程中,第三人河北朝晖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63,497.25元,并且向**广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0元、住院护理费15,2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0元,**广对河北朝晖公司的垫付款项数额予以自认。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华安公司针对“赛特奥莱商业街二期项
目防火卷帘门及其配电系统”进行例行调试过程中,“二层Q-R
轴”防火卷帘突然坠落将**广砸伤,该公司作为侵权责任方应当就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木工作业过程中明知邻近场地正在进行消防系统调试,忽视安全、注意义务,任意在测试中的防火卷帘下方穿行而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经过和形成原因,赔偿处理时应当由事故主要责任方重庆华安公司按照70%、次要责任方**广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华安公司提出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装修施工单位加装的板材过重、过长造成,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为重庆华安公司作为赛特奥莱商业街二期项目防火卷帘门及其配电系统”的施工方,针对系统调试过程中的人员安全负有直接责任,而且亦应知晓现场附近有其他项目正在施工,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在合理范围内安排人员巡视或者设置警示标志,用以防止附近其他项目施工人员随意进入调试现场或者任意从防火卷帘下方穿行,因此重庆华安公司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与事实相悖,不予采信;重庆华安公司认为应当由第三人北京清尚公司、河北朝晖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或者由**广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河北朝晖公司主张权利,因为**广有权选择向事故直接侵权方重庆华安公司主张权利,重庆华安公司可以在赔偿**广的经济损失后另行向该公司认为存在过错的第三方主张权利。**广治疗过程中共计支出医疗费164,210.30元,有医大四院、高邮市人民医院、高邮市中医院开具的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广住院治疗29天,可以按照每天100.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00元。经沈医鉴定所评定,**广伤后营养期为90日,可以按照每天30.00元的标准确认营养费为2,700.00元。经沈医鉴定所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鉴定结论,**广胸、腰椎体的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鉴于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江苏省标准,经过本院释明,**广选择按照事故发生地即辽宁省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辽宁省2021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738.00元的30%(八级伤残赔偿系数),赔偿20年,计算**广的残疾赔偿金为196,428.00元。**广的父亲周荣桂1(945年2月22日出生)的年龄已经超过70周岁,**广之子张某(2010年10月19日出生)未满18周岁,均具备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广要求按照周荣桂5年、张某7年的时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属合理;周荣桂另有2名子女,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承担**广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父母负有共同扶养子女的义务,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二分之一的比例承担**广之子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周荣桂、张某均在江苏省高邮市生活,依据江苏省2021年度全省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225.00元的标准,按照**广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应获赔偿年限和义务人所应承担比例,计算周荣桂的5年生活费为13,112.50元、张某的7年生活费为27,536.25元,**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0,648.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至残疾赔偿金项下,**广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37,076.75元。经沈医鉴定所评定,**广的伤后误工期为300天,其在第三人河北朝晖公司工作不满1个月,没有提供受伤前存在连续务工的收入证明或者具有技工(木工)专业资质的相关证明,考虑到**广的年龄、受伤时从业状况等因素,误工费可以按照江苏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城镇私营单位)平均工资46,156.00元+365天×300天计算为37,936.44元。经沈医鉴定所评定,**广的伤后护理期为120天(已经考虑护理级别),其自认由家属进行陪护,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以按照江苏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城镇私营单位)平均工资46,156.00元+365天×120天×1人计算为15,174.58元。**广要求给付交通费10,0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考虑**广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返乡和因为伤残鉴定往返扬州、沈阳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其中3,000.00元予以确认。**广进行伤残鉴定期间支出住宿费118.00元,有沈阳市皇姑区如如家宾馆开具的收费发票证实,予以确认。**广评定伤残等级过程中支出鉴定费1,720.00元,有沈医鉴定所开具的收费发票证实,予以确认。**广的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数额过高,对其中12,000.00元予以确认。**广因为复制病案支付复印费114.60元,该款属于合理支出,而且有微信交易凭证证实,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应当由重庆华安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经济损失费333,865.48元(包括医疗费114,94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00元、营养费1,890.00元、残疾赔偿金165,953.73元、误工费26,555.51元、护理费10,622.2元、交通费2,100.00元、住宿费82.60元、鉴定费1,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00元、病案复印费80.22元)。第三人河北朝晖公司提出已经为**广垫付医疗费等款项,并且要求重庆华安公司返还垫付款项,因为河北朝晖公司向**广垫付费用系基于彼此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和双方签订的垫付款协议,主张由重庆华安公司直接向**广的用人单位返还赔偿款项,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一款、第三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广经济损失费333,865.48元(包括医疗费114,94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00元、营养费1,890.00元、残疾赔偿金165,953.73元、误工费26,555.51元、护理费10,622.21元、交通费2,100.00元、住宿费82.60元、鉴定费1,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00元、病案复印费80.22元);二、驳回**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8.00元,由**广承担1,106.00元,由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8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广向本院提交微信截图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其收入情况,2020年1月1.2万元、3月1.6万元、4月2.4万元、5月10万元。重庆华安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份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上诉人**广收入没有连续性且超过了个人所得税增收点,没有个人所得税缴税证明,不能证明其真实收入,同意一审判决认定数额。北京清尚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河北朝晖公司未质证。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对该份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广对于自己受伤的后果是否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重庆华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防火卷帘门认证证书、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等,拟证明**广对于自己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常年在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穿越卷帘门时忽视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广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过低的问题,**广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几份微信截图用于证明自己的工资收入,但重庆华安公司否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广提交的微信截图并未标明是工资,不能以此确定其真实收入情况,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广的误工费,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上诉人**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猛
审 判 员  郭 文
审 判 员  邰越群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飞
书 记 员  孙 荣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