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6民初5263号 原告: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棉花街18号11层。 法定代表人:**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6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囡茜,女,199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南东坊镇小东坊村西南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绮蔓,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安公司)与被告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清尚公司)、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华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北京清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华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所承担***的赔偿款333865.48元及案件受理费2582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3日,***受雇于二被告,在从事港中旅(沈阳)置业有限公司赛特奥莱商业街二期施工过程中,被防火卷帘砸伤,***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侵害,应当以***的雇主即北京清尚公司、河***公司作为被告,提起提供劳务受害之诉,但是,***以健康权为由,直接对我司提起诉讼;为此,我司已申请追加北京清尚公司、河***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现***健康权纠纷一案,业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在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论述北京清尚公司、河***公司相关责任,建议另诉主张;基于上述事实,我司提起本诉,我司具体意见如下:一、***的受伤是防火卷帘门超负荷运行所致。究其根源,防火卷帘门超负荷是由于本案被告北京清尚公司、河***公司未按防火卷帘门底部设计制作大样图施工,在未经消防设计、施工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防火卷帘门底部加装装饰板(加装实木胶合多层板和石膏板,经初步计算,已严重超负荷)造成严重超重,并且所加装的装饰板又防火卷帘底部长度,从而改变了防火卷帘门底部在防火卷帘门开闭过程中的运行方式,导致防火卷帘在联动调试过程中,装饰板与两侧墙体产生严重刮擦,进一步加重了防火卷帘动力机构所承受的负荷,严重阻碍防火卷帘的正常运行所致,根据上述事实,完全可以认定造成防火卷帘脱落、***被砸受伤,是防火卷帘门超负荷,防火卷帘的正常运行被改变是根本原因。事故发生后,针对***受伤的事实,是由于防火卷帘门超负荷导致的结论,该工程的各方,包括施工总包单位、分包单位、监理单位均予以认可,并原则同意各方平均分担相关责任;对于***受伤的相关赔偿,我司作为无过错方,承担的是替代赔偿责任,***的相关赔偿,应当由过错方承担,我司有权利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20年7月13日,事故发生在当天下午,我司根据事故发生当天上午工程进度要求和监理组织的工地例会《会议纪要》安排,事发时,属于消防设备运行使用前的消防设备联动调试阶段,根据相关工作安排,在消防设备联动调试阶段,无关人员撤场,各施工单位不得从事与消防设备联动调试相冲突的工作(为确保消防设备联动调试的安全有序进行,所有受消防设施调试影响的区域,与消防调试无关的人员禁止在上述区域逗留及擅自操控消防设施);况且,消防设备联动调试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各种各样问题,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才做出上述安排;原告***属非消防施工单位的无关人员,受伤时间,正是消防设备联动调试时间,在消防设备联动调试过程中,恰恰是北京清尚公司、河***公司违背相关工作安排,违背当天上午的工地例会会议安排、擅自安排其施工人员进场施工造成的;被告方管理混乱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另外,对于***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因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不在本案中赘述。三、我司在本工程施工中,依法承包,合法分包,不存在违法承包、分包、转包行为;我司具备相关专业资质(渝建企入辽施工手续文本附后),所分包的防火卷帘部分,由具备相关资质的沈阳市鑫百利达卷闸门厂承担,防火卷帘工程所使用的产品、设备均有完备产品合格证书;可以认定,***受伤,不是由于防火卷帘产品质量造成的,也不是由于我司违规操作造成的,因此,我司对***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由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承担相关赔偿责任。针对***的受伤,归纳起来有如下因素:1.装饰施工总包单位北京清尚公司为达到商业环境美观的目的,未经允许,擅自在防火卷帘底部加装装饰板,并且所加装的底部装饰板超过防火卷帘门最大负荷,加之加装的底部装饰板超宽超长,改变了防火卷帘门的运行方式,在防火卷帘门提升过程中,增加的装饰板超长、超宽部分又与两侧墙体产生刮擦,进一步增大防火卷帘门负荷,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2.装饰施工分包单位河***公司不顾施工人员的安全,违背相关工作安排,组织施工人员在消防设备联动调试阶段时间施工,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3.***作为施工人员未经允许,在防火卷帘门处于调试状态的情况下,为搬运施工物品,未经允许擅自操控、提升调试中的防火卷帘门,忽视安全,强行冒险违规操作、是造成本次事故重要原因之一,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综上所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对***的受伤产生的相关赔偿,我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我司的相关赔偿,我司有权追责,要求由存在重大过错的二被告承担。 北京清尚公司辩称:1.原告以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起诉。***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具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2.原告重庆华安公司是卷帘门的直接施工方,且根据出具的事故说明通报,明确了卷帘门突然坠落的原因系防火卷帘的重量超过了事故防火卷帘门的上下运行最大负担,事故发生后发现案涉防火卷帘的电机承载量仅为800公斤,电机的功率明显不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且事后经了解,经验收合格后的卷帘门的电机做了调整,原告提交的例会材料显示,当天要求的是C区进行消防联动,但原告扩大了消防联动的范围,同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过错责任在原告非被告。3.北京清尚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河***公司,该公司具备完整专业资质属于合法分包,均不存在过错。因此,认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河***公司辩称:一、原告以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系重复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已经以侵权纠纷为案由,重庆华安公司为被告,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同时案件审理前,重庆楼字公司认为我方以及北京清尚公司存在过错,应当参与到诉讼中,故将我方和北京清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中。庭审时,我方、北京清尚公司、重庆华安公司以及***均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辩论,就各方的责任问题已经进入实体审理,重庆华安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我方以及北京清尚公司存在过错,故浑南区法院判令重庆华安公司就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后重庆华安公司并未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此,可以说明其对于责任比例不存在异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已经过一审、二审实体审理,本次重庆华安公司提起的诉讼与已审理的(2022)辽01民终3649号案件具有一致性,因此我方认为原告重庆华安公司系重复起诉,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认为***应当以我方作为被告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之诉,属于认知错误。***作为受害者,既可以选择以我方为被告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也可以选择以实际侵权人重庆华安公司为被告提起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之诉,在案由竞合的情况下,***可以任意择一案由进行诉讼。即使***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我方作为劳务单位与卷帘门掉落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即使***向我方依据雇主责任要求赔偿后,我方仍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而***直接向侵权人重庆华安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减轻了诉累。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无法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不存在过错。首先,在原告所称的例会上,虽然提到卷帘门的调试问题,但仅仅说明了部分区域卷帘门进行调试,并没有明确卷帘门调试的具体范围,致使***受伤的卷帘门并不在例会提及;其次,即使原告告知二被告卷帘门调试范围,也应当在调试的区域放置警示标志或在现场安排工作人员进行看管,以防止事故发生,而恰恰是原告没有在调试现场安排人员巡视,致使调试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这也是导致***受伤的直接原因。最后,根据原告重庆华安公司出具的事故说明通报,明确了卷帘门突然坠落原因是防火卷帘的重量超过了事故防火卷帘门的上下运行的最大负载,从而在运行中突然坠落,原告作为消防单位,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消防设备的安全性,并且有勘查设备是否异常的义务,而本次事故是因为原告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从而导致***受伤的,至于卷帘门被加装超负荷的原因,应由原告重庆华安公司举证证明,且加装行为与我方无关,也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四、***已就其自身未尽到的注意义务承担了相应的责任,而我方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向我方追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五、北京清尚公司陈述是原告电机不够,后来调换了电机承载量,我方认为该观点,在事故通报中第37页,当时现场电机为漳州市长****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FJJ647-3P-HLZS,但在本次原告证据3中合格证不是此型号的,可以证明原告前后使用的电机不是一个厂家,后期因之前提供的电机承载力不够确实换了新的卷帘门电机,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就是因为原告之前采购的电机不符合要求导致卷帘门下落导致***受伤,因此原告应对***受伤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综上,原告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港中旅(沈阳)置业有限公司系赛特奥莱商业街二期工程发包方。2019年8月港中旅(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将赛特奥莱商业街二期项目消防工程发包给重庆华安公司,2019年10月港中旅(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将赛特奥莱商业街二期项目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北京清尚公司,2019年11月北京清尚公司与河***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北京清尚公司将赛特奥莱商业街二期项目室内精装修工程二标段分包给河***公司。***系河***公司雇佣的施工工人。 2020年7月13日13时30分许,在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双园路的赛特奥莱商业街二期项目施工现场,负责该项目消防工程施工的重庆华安公司正在对该公司安装的防火卷帘门及其配电系统进行调试,防火卷帘突然发生坠落,造成搬运材料经过此处的***被砸中受伤。2021年1月11日***将重庆华安公司诉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依重庆华安公司申请追加北京清尚公司、河***公司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2年1月24日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12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重庆华安公司给付***经济损失333865.48元。后***提起上诉,2022年6月14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1民终36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9月19日重庆华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北京清尚公司、河***公司均坚持答辩意见。 重庆华安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发生时现场照片12张,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防火卷帘底部原有底板被拆除,北京清尚公司、河***公司为达到商场营业大厅装饰美观效果,在防火卷帘底部拆除原有底板,重新加装大量夹芯板和石膏板;所加装的大量夹芯板和石膏板由于过长,加之墙体局部不平整,导致防火卷帘底板提升时,与两侧墙体产生刮擦,进一步增加卷帘提升时的阻力;卷帘系统发生故障时有报警情况;2.监理会议纪要1份,用以证明因本次事故前,现场施工各方均参加由监理方召开的监理会议,会议上已将事故发生当天消防联动调试工作告知现场各方的情况,即2022年7月13日下午13时30分,C区拱廊消防调试,是由于北京清尚公司、河***公司未遵守相关规定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3.特级防火卷帘(双轨无机布基折叠式)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FJK-SD-HL003型防火卷帘控制器检验报告,消防产品认证证书;防火卷帘用卷门机FJJ420-3P-(JZ)检验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用以证明重庆华安公司为本工程所提供的全部消防产品均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产品质量全部合格,消防设备设施的提供方、施工方均具备相关资质,重庆华安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情况;4.(2021)辽0112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2022)辽01民终364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一审判决书中对可以对北京清尚公司、河***公司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有相关记载。 经法庭质证,北京清尚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1.根据照片不能证明事故是因为拆除原有地板、加装夹芯板的原因造成;2.重庆华安公司安装的防火卷帘门没有任何保护措施,按照正常情况,卷帘门在下降过程中是会有缓冲保护设施,而事故发生时卷帘门是一下子就掉下来砸伤了***。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监理会议纪要明确了联动的消防范围,但据我方了解重庆华安公司采取消防设施联动时扩大了范围。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重庆华安公司出具的事故情况通报中注明的电机型号与三份检验报告中电机型号不一致,而且该防火卷帘门即使有相应书面材料证明,只能证明检验报告中的产品是有资质,与卷帘门掉落导致***受伤的原因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证明重庆华安公司没有过错。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意见,原审判决中对相关责任认定进行了充分的论述,该判决论述不是重庆华安公司起诉的依据。 河***公司对证据1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照片仅能证明现场卷帘门存在加装的情形,但无法证明加装行为是我方雇佣的人员加装的,重庆华安公司作为消防施工单位在明知道加装行为不符合消防规定时,并未及时将加装的木板拆除,恰恰能证明重庆华安公司存在明显的过错;卷帘系统发生故障时的报警装置图片只能证明卷帘门存在故障,如果不存在故障也不能将***砸伤,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在事故时,存在声光报警系统以提示周围人员不能通行;卷帘门砸伤***是卷帘门自身造成的还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河***公司人员并未在签到表中签字,也没有参加会议,河***公司对于消防联动的事实并不知情;监理会议纪要中明确消防联动区域为C区,但***并不是在C区被砸伤,重庆华安公司在扩大消防联动的范围时并没有下发通知,也没有告知施工人员不能进场工作,即使河***公司参与本次监理会议也无法阻止本次事故的发生;重庆华安公司刚才的陈述中也提到,消防联动是扩大了区域范围的,但并没有提前告知。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在安装时卷帘门设备性能完好,但在未经过鉴定或重庆华安公司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事发时重庆华安公司提供的卷帘门性能完好,同时在事故说明通报注明“现场防火卷帘使用电机型号为漳州市长****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FJJ647-3P-(HLZS)电机”,与重庆华安公司提供的三份检验报告不一致,因此也不能证明事故时重庆华安公司所提供的卷帘门设备完好。另外特别说明,在***案件中,重庆华安公司已将上述三组证据向法庭提供,并且经过了充分的质证,但其提供的证据并未减轻其自身责任,在重庆华安公司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仍然无法证明其自身不存在过错。对证据4,一、二审法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重庆华安公司就是重复起诉。 北京清尚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河***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用以证明河***公司有相关资质,是合法分包。经法庭质证,重庆华安公司、河***公司均无异议。 河***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1)辽0112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2022)辽01民终364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1)(2021)辽0112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明确记载重庆华安公司答辩内容,即“本案属于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侵害引起的诉讼,应当以***的雇主,即北京清尚公司、河***公司作为被告,重庆华安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不应成为被告;基于上述事实,重庆华安公司申请追加北京清尚公司、河***公司作为案件第三人,以便准确查明***受伤的真实情况,以及各方在此次事故中的各自过错责任。”依据重庆华安公司的申请,在***健康权诉讼中已经追加北京清尚公司和河***公司参与诉讼,同时对各方应当承担的过错也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以及辩论,能够说明就本次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已经存在生效的判决,重庆华安公司本次以侵权纠纷提起诉讼系重复起诉。(2)(2021)辽0112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至第10页已经明确记载了重庆华安公司在***健康权纠纷中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所提供的三份证据完全一致,能够说明重庆华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想证明的问题已经过充分的质证,并不能证明河***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3)(2021)辽0112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第15页至第16页本院认为部分已经明确了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即“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经过和形成原因,赔偿处理时应当由事故主要责任方重庆华安公司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也能证明***健康权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已经进行了各方责任的综合考虑。另外,对于重庆华安公司在***健康权纠纷庭审中陈述的,重庆华安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内容与本次诉讼的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基本一致,该主张在上一个案件中并未被法院采信,因此也再次证明重庆华安公司本次提起的侵权纠纷是重复诉讼。(4)(2022)辽01民终3649号民事判决书第23页至24页记载“重庆华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能够说明重庆华安公司对***健康权纠纷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认可的,故在一审判决送达后,并未向二审法院提起诉讼。现判决已经生效,重庆华安公司不能就侵权纠纷再次提起诉讼。2.赛特奥莱商业街二期项目2020713事故情况通报、图片1张,事故情况通报来源于重庆华安公司,其中注明“现场防火卷帘使用电机型号为漳州市长****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FJJ647-3P-(HLZS)电机”,该型号与其提供的质检报告型号均不一致;图片为防火分区示意图,重庆华安公司通知进行消防联动的区域与最后实际进行消防联动的区域不一致,并且重庆华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其扩大范围后已经告知河***公司,现场也没有工作人员进行警示,更能说明重庆华安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的过错。 经法庭质证,重庆华安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事故情况通报中事故单位包括了北京清尚公司、河***公司,事故分析中明确了卷帘门加装的情况。北京清尚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事故报告是重庆华安公司自己的分析,现在装修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但加装的底板还是仍然存在并且经过了验收,能够通过相关部门验收,说明加装底板本身不会导致事故的发生,也是经过相关部门认可的。对事故发生的现场图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2021)辽0112民初695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故对于北京清尚公司、河***公司主张本案系重庆华安公司重复起诉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受伤系重庆华安公司调试的防火卷帘突然坠落所致,因此防火卷帘突然坠落的原因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也是重庆华安公司要求北京清尚公司、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2021)辽0112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重庆华安公司系事故的直接侵权方,未认定北京清尚公司、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重庆华安公司在本案中提起侵权责任之诉,应就北京清尚公司、河***公司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重庆华安公司作出的事故通报中认定该起事故系防火卷帘门超负荷运行所致,但该事故通报系重庆华安公司单方作出,本身的权威性和效力尚待商榷,即使认定事故通报效力,仍存在如下问题:一是本案审理过程中,重庆华安公司提交了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提供的消防产品质量合格,但其中防火卷帘控制器的型号与根据事故发生后重庆华安公司出具的事故情况通报中载明的现场防火卷帘使用电机型号并不一致,不排除导致防火卷帘门超负荷的原因系重庆华安公司安装的电机功率不足;二是防火卷帘门底部加装的装饰板先期即已存在,重庆华安公司作为消防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在消防设备联动调试之前对此情况应该知晓,但其在消防设备调试之前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并采取拆除等措施,应对调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综合上述意见,本院认为防火卷帘门突然坠落存在多种原因或可能性,重庆华安公司主张防火卷帘门突然坠落系北京清尚公司、河***公司加装装饰板行为所致,但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重庆华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3.36元,由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彤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