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终3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明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透堡镇北街村旧车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696615256P。
法定代表人:林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昌样,上海协力(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审被告:福建圣洪餐饮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长乐北路28号龙发大楼A区综合二层1#单元、三层01室,B区综合一层2#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310794491D。
法定代表人:于雪英。
上诉人福建明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圣洪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2民初13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独任审理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明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明河公司对***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明河公司以***系圣洪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由起诉,于法无据。事实上,明河公司提起对***及圣洪公司的共同诉讼,并非基于***系圣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是基于《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甲方(借款方):福建圣洪餐饮有限公司***”且***亦在合同落款上签字,该《借款合同》上的共同“借款方”上的“***”及合同落款上的签字均系其本人书写,说明***本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是自愿成为共同借款人的。
明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圣洪公司、***返还明河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20年2月23日为84000元);2.判令圣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和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明河公司以***系圣洪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由起诉,于法无据,故***不是适格被告主体。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明河集团对***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中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阶段经初步审查认定当事人存在某种权利义务冲突,但并非实体法上决定当事人能否胜诉的实质性条件,该起诉条件仅要求当事人之间发生了民事权益之争,并不要求当事人须具有实体请求权。明河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在合同抬头“借款方”及落款“乙方”处共同签字,故可以认定***与本案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至于明河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应在实体审理后确定。一审裁定驳回明河公司对***的起诉,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2民初136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就福建明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的起诉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林星星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康芳玲
书 记 员 林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