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2民初7895号
原告:深圳***展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南、福田南路东皇岗口岸外运综合楼7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7979882G。
法定代表人:张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展鹏,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敬,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明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连江县透堡镇北街村旧车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696615256P。
法定代表人:林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涛,男,汉族,1970年8月7日出生,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展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明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展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展鹏,被告福建明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0794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实际数额以人民币150794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9年5月20日为人民币8257.02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追索本案货款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差旅费、担保费)人民币5000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杜邦可丽耐台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就港珠澳大桥澳门口岸项目工程向原告采购杜邦可丽耐人造石台面若干,合同暂定价款(不含税)为人民311880元;如被告超出合同约定数量要求供货,付款按照实际出货数量结算。上述合同还约定,被告须按合同进度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货款的30%,在货到现场后累计支付货款的75%,在安装完毕一周内累计支付货款的97%,并在三个月内完成货物验收,全部货款须在验收确认后结清;双方因上述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可向交货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将货物运送至港珠澳大桥珠澳口岸人工岛项目工程现场交付给被告,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增加供货数量,累计向被告供应价值合共人民420794元的货物。此外,原告还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货物的质量证明文件及质保资料等。
但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供货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0794元。鉴于此,原告曾于2019年4月16日委托律师致函被告,催告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此外,在多次向被告追索本案货款的过程中,原告累计为此产生差旅费、担保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及《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如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业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杜邦可丽耐台面采购合同;2.台面图;3.原告工作人员陈莉与被告工作人员林松、林河的微信聊天记录;4.招商银行转账回单;5.律师函;6.工作联系函;7.检验报告、杜邦可丽耐授权经销商证明书、授权书、杜邦可丽耐产品证明等质保资料;8.质保资料寄送邮单及送达情况截图;9.律师函EMS邮单及送达情况截图;10.原告工作人员陈洁与被告工作人员一名姓刘的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11.增补合同;12.人造石台面工程量汇总。
被告辩称如下:一、被告与原告的合同名为采购合同,实质是分项包工包料包安装合同。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第一条的合同单价里明确了原告“此报价包含材料费,加工费,安装费(包含首单当趟异地远程运费……)”,合同第四条约定“2、乙方(指原告)责任:1)乙方收到预付款及甲方(指被告)签字确认的图纸后15个工作日生产及安装批次台面,……。2)台面安装完毕后由于人为因素及意外造成的损坏需要修补或是重做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从合同中可以知道,原告必须按期实际在澳门口岸建筑物内安装好并验收合格后才算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原告仅仅把台面材料交给被告。由此可见,原告必须按规定提交其施工的分项工程质保资料并通过验收合格。
二、被告与原告已经就此工程办理过结算,至今实际余额为62121元,有结算表、领款单为证。双方于2018年09月25日就此工程办理了工程结算,总造价为人民币352121元,办理结算时被告已经支付了20万元,余额为152121元,双方约定待原告资料交四航项目部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业务员陈洁于2018年10月11日填写了“领款单”,金额为152121元。后被告于2019年02月02日支付7万元后,实际余额为62121元。后来由于原告一直未能按规定提交质保资料给四航项目部并通过其验收,被告据结算约定未支付余款,直到临近2019年春节时,原告业务员一直要求支付,被告考虑到春节因素,同意先支付一部分款项7万元,同时要求原告必须及时办好资料移交给四航项目部的手续,否则余款不给予支付。结算表为双方对本工程的合同履行完毕进行总结、对涉及的造价进行结算,其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工程所有总造价为352121元,已经支付27万元,余额为62121元待原告资料通过四航项目部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日之前双方的违约金已经包含在结算金额中。然而,原告一直未能提供合格的质保资料给四航项目部,是其在违约。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
三、原告于2019年03月09日邮寄的资料不符合要求,且未通过四航项目部的资料验收。原告于2019年03月09日邮寄了其分项工程的资料,资料不符合要求(提供的资料不是原件,其检验报告不是针对本项目工程(港珠澳大桥澳门口岸管理区)做出的,委托单位“杜邦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不是供货单位),但其邮寄行为说明原告认可提供合格的质保资料是其应该履行的义务。若原告认为其提供的资料符合要求,可以依结算表约定直接将资料提交给中交四航项目部,取得其认定合格的书面依据,被告也认可。
四、原告在明知余额为62121元,却申请法院冻结被告账户金额达164051元,为恶意行为,应按月1.8%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在办理结算后,一直未履行约定的自身责任,没有把其施工的分项工程的资料办理完成,至今其施工的分项工程资料未能取得四航项目部验收合格证书,故被告依据结算约定未支付余额。原告将合格的资料提供完整并通过四航项目部的验收后,被告将如约支付余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杜邦可丽耐台面采购合同;2.工程所在地图纸;3.港珠澳大桥澳门口岸管理区市政配套用房及施工工程(一标段)专业分包补充合同;4.(深圳***展建材有限公司)班组项目结算表;5.明河建设项目部领款单。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初,原被告签订一份《杜邦可丽耐台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就港珠澳大桥澳门口岸工程向原告采购杜邦可丽耐产品,各项产品单价及数量汇总后的合同总价款为311880元,报价包含材料费、加工费、安装费(包含首单单趟异地远程运费,超出单趟以外的运费由被告承担每趟2000元);如超出合同约定数量供货,按实际出货数量结算;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需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付合同总金额的75%,安装完毕一周内合同总金额的97%,验收确认工作需在三个月内完成,并结清合同总价。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8月9日向原告汇款支付200000元。《明河建设项目部领款单》显示,原告的工作人员陈洁在2018年10月11日向被告申请领取涉案工程结算尾款152121元,被告的项目经理于2018年12月25日在现场负责人栏签名,被告的财务人员于次日在财务栏签名,并注明“已支付20万元整”。后于2019年2月2日,被告再向原告汇款支付70000元。
2018年9月2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签订一份《班组项目结算表》,结算总造价为352121元。该结算表显示,原告在结算表的中间部分加盖了公章,被告在表格底下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印章;在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处,被告的项目部经理林松在现场负责人栏签名并签署落款时间,而在签名及落款时间后面还书写了以下内容:“工程尾款待***展资料交四航项目部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在现场负责人栏下面一行还有一行备注栏,书写的内容为“2017.08.09已支付20万元整,杨名2018.12.26;2019.02.02已支付7万元整,杨名2019.6.6”。从《班组项目结算表》原件来看,其中部分书写的黑色字体已经覆盖了红色印章部分。
原告于2019年3月8日将案外人出具的质保资料复印件邮寄给被告,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在庭审时未能出示涉案工程的检验报告等资料原件,被告则以原告提交的质保资料并非涉案的质保资料且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且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尾款。
原告主张,其实际送货金额为420794元,因被告承诺立刻付款才在结算表中盖章确认结算金额仅为352121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其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的项目经理林松的微信聊天记录无原件核对,被告不确认其真实性。另外,原告出示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原件,并主张系其工作人员与被告一名刘姓的项目经理的聊天记录,但无证据证明聊天中的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且被告不认可其有刘姓的项目经理。
原告还主张,众所周知的是澳门口岸已经整体验收合格,原告也已经将所有质保资料交付给被告,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交付单证仅是合同附随义务而非对待给付义务,被告不能以未交付单证资料为由拒绝付款。双方合同也没有约定付款要以交付单证为前提,双方从未对附加付款条件达成协议。双方结算当天仅在结算表上加盖了印章,并没有书写任何内容,在加盖被告印章处书写的内容为被告事后添加。
被告辩称,双方在结算当天达成了新的协议即在原告提交验收报告后才符合付款条件,结算表中加盖其印章处的全部书写内容均为结算当天一次性形成,是先书写内容后再加盖印章。同时,在庭审时,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班组项目结算表》书写的内容及加盖印章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
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了诉讼保全,并由保险公司为此提供了保单,保全金额为164051元,由此支付保费1000元(费率0.61%)。另外,原告还主张,其因向被告催收货款及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而产生了其他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交相应单据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杜邦可丽耐台面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由此可认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一来,原告未出示其员工与被告的项目经理林松的微信聊天记录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二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刘姓经理为被告的员工。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实际送货金额为420794元,因被告承诺立刻付款才在结算表中盖章确认结算金额仅为352121元”,没有证据支持,与双方在2018年9月25日结算时盖章确认总货款为352121元相互矛盾,也与《明河建设项目部领款单》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并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货款为352121元。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70000元(200000+70000),因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82121元。
从《班组项目结算表》的填写内容来看,一来,双方结算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而被告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2月2日,显然备注栏填写的付款时间不可能在结算当天书写。二来,从肉眼来看,《班组项目结算表》中书写的黑色字迹覆盖了部分红色印章,这与先书写内容再盖章相互矛盾。三来,通常的书写习惯是先写内容,后签名落款,而被告的项目部经理林松的签名及签署的落款时间却并非落在该行书写内容之后,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四来,在存疑的情况下,被告却明确表示不申请对《班组项目结算表》书写的内容及加盖印章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综上,本院认为,《班组项目结算表》上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处所书写的内容并非结算当天盖章之前形成,并予以采信原告所称系被告事后添加的主张。虽然原告在2019年3月向被告邮寄了检验报告复印件,只能视为原告在配合被告与他人结算及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不能成为本案付款的条件。据此,本院对被告称“双方在结算当天达成了新的协议即在原告提交质保资料后才符合付款条件”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验收确认工作需在三个月内完成,并结清合同全款”。原告作为供货方应当依约按期提供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产品,被告作为收货方应依约支付货款。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8年4月1日之前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双方在2018年9月25日进行结算后,被告的项目经理林松在2018年12月25日在《明河建设项目部领款单》签名确认尾款为152121元,此后被告又在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0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2018年12月25日已经达成结清全部货款的条件。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尾款82121元未付,已经构成违约。据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2121元,对于超出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逾期付款,必然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此,被告还应以拖欠的货款82121元为基数,并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201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主张其因向被告催收货款及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而产生了相应的差旅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交相应单据支持,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采信。在被告拖欠货款的情况下,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诉讼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费用,理据充分。但原告申请保全的金额为164051元,而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的货款仅为82121元,结合担保费率0.61%及保费1000元,本院予以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担保费5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明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展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121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以821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2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明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展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55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展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82元、保全费1340.25元,合计4922.25元,由原告深圳***展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200.25元,由被告福建明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伟莲
人民陪审员 李晨光
人民陪审员 郭锦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晓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