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绵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绵阳富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四川鑫绵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92财保112号
申请人:四川绵阳富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碧云路2号。
法定代表人:聂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鑫绵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虹阳街9号楼1层202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侨。
申请人四川绵阳富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鑫绵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46188.82元或者相应价值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并已提供如下财产线索:被申请人四川鑫绵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为2308××××46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游仙支行)、230841310910013000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游仙支行)、08041900001545(开户行: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城支行)、11382000000070546(开户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人南支行)。担保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绵阳富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鑫绵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46188.82元;如果可冻结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则以不足部分财产价值为限,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四川鑫绵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应价值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4251元,由申请人四川绵阳富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邹恩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代 丹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