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绵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鑫之润能源有限公司与四川鑫绵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9688)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12570号 原告:重庆鑫之润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九州一路2号附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LYKY6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驰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拆迁安置综合楼A区1幢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68725733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绵阳市联锋机械橡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新华社区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709196469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鑫绵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虹阳街9号楼1层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574612516C。 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 被告: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260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33164363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重庆鑫之润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之润公司)与被告重庆驰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旭公司)、绵阳市联锋机械橡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锋公司)、四川鑫绵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绵兴公司)、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存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之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驰旭公司、鑫绵兴公司、联锋公司、永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之润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追索款1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7月8日起到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1020元、保全担保费550元等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经济往来,收到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前手分别是驰旭公司、联锋公司、鑫绵兴公司和永存公司等公司,票号为230165900001120210709971209553。其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联锋公司。该汇票出票日为2021年7月9日,到期日为2022年7月8日,票据金额为10万元,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催收未果。 被告驰旭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联锋公司辩称,1.原告取得票据的行为不具备合法性;2.原告没有对其全部前手进行线上追索,出票人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鑫绵兴公司、永存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合法持票人;2.原告与被告驰旭公司之间存在票据民间贴现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3.原告对鑫绵兴公司不享有追索权;4.对于原告主张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9日,联锋公司签发了票据号码为230165900001120210709971209553,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面记载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联锋公司,收票人为鑫绵兴公司,到期日2022年7月8日,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1年7月13日,鑫绵兴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永存建筑公司。 2021年7月23日,永存建筑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驰旭公司。 2021年8月6日,驰旭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渝北区君安建材经营部。 因鑫之润公司为渝北区君安建材经营部供应润滑油、滤芯等,2022年6月24日,渝北区君安建材经营部向鑫之润公司背书转让了案涉票据作为货款。 2022年7月8日,鑫之润公司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拒付”。 诉讼中,鑫之润公司申请保全,支付保险公司担保费550元。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鑫之润公司合法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联锋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有权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联锋公司、背书人永存建筑公司、驰旭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可要求承兑人联锋公司、背书人鑫绵兴公司、永存建筑公司、驰旭公司支付票据票面金额100000元以及自汇票金额到期日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鑫之润公司请求利息按一年期LPR(3.6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鑫之润公司请求保全担保费,该费用系其申请诉讼保全,未提供其他担保方式而支出的费用,并非必然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联锋公司、鑫绵兴公司、永存建筑公司提出鑫之润公司系民间贴现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驰旭混凝土有限公司、绵阳市联锋机械橡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鑫绵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鑫之润能源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000元以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8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付); 二、驳回原告重庆鑫之润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重庆驰旭混凝土有限公司、绵阳市联锋机械橡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鑫绵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重庆鑫之润能源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经其同意,被告重庆驰旭混凝土有限公司、绵阳市联锋机械橡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鑫绵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重庆鑫之润能源有限公司转付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鹃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宇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