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瑞升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瑞升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东华冀衡化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11民终937号
上诉人深圳市瑞升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升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东华冀衡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冀衡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升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冀1102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东华冀衡公司向瑞升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876000元及违约金359000元,违约金计算公式:违约金=7180000元(合同总价)×5%,合计3235000元;3、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东华冀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设备已通过验收,东华冀衡公司一直在使用涉案设备,东华冀衡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东华冀衡公司向瑞升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己成就。一、瑞升华公司提供设备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涉案设备质量合格,瑞升华公司己及时、全面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设计、加工制造、调试等义务,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MVR蒸发器报告》,结论为涉案设备符合合同设计要求(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第43页),涉案设备质量合格。东华冀衡公司未履行增加缓冲罐、进料罐及准备水电气等合同义务导致涉案设备未进行最终验收,原审法院仅以瑞升华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4个月内完成验收这一单一时间因素,即认定瑞升华公司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设备的调试及验收需东华冀衡公司履行其前置义务后,由瑞升华公司与东华冀衡公司共同完成。涉案设备进行了多次调试,但因东华冀衡公司提供的物料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东华冀衡公司不具备开机的水、电、气、压缩空气、未履行增加缓冲罐、进料罐等合同义务、使用涉案设备不符合操作规范造成压缩机损坏等多种因素导致涉案设备迟迟未能进行验收,瑞升华公司多次催告东华冀衡公司进行验收,东华冀衡公司均怠于履行其义务。瑞升华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再次催告东华冀衡公司进行验收(瑞升华公司一审提交证据第83页),东华冀衡公司仍怠于验收,根据涉案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涉案设备已视为通过验收。原审法院认定瑞升华公司提供的压缩机有质量问题,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瑞升华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东华冀衡公司由于不可抗力未及时验收未违约”错误,且原审法院的观点自相矛盾。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错误,解除合同的后果当然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恰恰证明东华冀衡公司一直在使用涉案设备。涉案设备自2014年交付东华冀衡公司,基于东华冀衡公司的物料不合格、未准备调试所需的水电气等因素,瑞升华公司与东华冀衡公司进行多次调试。该阶段所称的“调试”,是对涉案设备进行验收前的使用状态的描述,“调试”也是在使用涉案设备。但无论调试情况如何,结合东华冀衡公司多次带病运行涉案设备的事实,足以说明东华冀衡公司一直在使用涉案设备。二、东华冀衡公司向瑞升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己成就,东华冀衡公司应向瑞升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瑞升华公司多次催告东华冀衡公司进行整改、准备合格物料,对涉案设备进行最终验收,但东华冀衡公司一直怠于履行其义务。根据瑞升华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再次催告东华冀衡公司调试、验收(瑞升华公司一审提交证据第83页)的事实,结合技术协议“东华冀衡公司30天内无法提供物料试车,则视为自动通过验收(瑞升华公司一审提交证据第22页)”的约定,涉案设备已视为通过验收。东华冀衡公司应按涉案合同的约定向瑞升华公司支付工程款。
东华冀衡公司答辩称:维持一审民事判决,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瑞升华公司承担。首先,瑞升华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瑞升华公司提供的MVR设备一直就没正常运行,一直在调试,但始终没有调试成功,是其设备压缩机存在质量问题,多次更换压缩机后,多次调试均未成功,所以未通过验收,瑞升华公司说一直在使用与事实不符。1、瑞升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第43页的结论只是用清水试机子阶段性满足需求,我们采购6.5t/h氯化铵废水MVR蒸发结晶设备,不是处理清水的。瑞升华公司提供的第44页、45页、46页证据中,加入物料调试,结论是本套MVR蒸发设备,暂不能满足物料调试设计要求。所以瑞升华公司一直没有调试成功,MVR一直不能正常运转,我们也不能使用。2、瑞升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第109页说称我们的设备质量良好,正在使用,事实是我们公司一共有四台MVR设备,正常运行的那台设备并不是瑞升华公司生产的设备,是别的生产厂家安装调试的,并不是深圳瑞升华安装的那一台设备,我们可以去我们公司现场验证,如果深圳瑞升华提升的设备能够正常运转我们也不会起诉(现场拍照证明)。3、一审我们提供的6、7、11号证据都是试车,调试过程中运行记录,并不是在使用,也并没有正常生产,对方调试过程中压缩机反复出现问题,我们不能正常使用。对方提供的证据第69页第三条、直到2016年3月3日,瑞升华公司还要求我们对MVR系统进行验收。但是MVR运行不正常,我们并不能进行验收。4、瑞升华公司提供的第66页、67页、69页,证据66页来往函中,单元名称(项目调试)工程类别(项目调试)说明这几个证据都在调试过程发生的,且在过程中我们的工人都是按照瑞升华公司的培训操作的。第66页、67页、69页反而可以证明直到2016年3月3日都不能调试成功,质量严重出现问题,导致我们也不能对MVR设备验收。5、瑞升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第13页、18页、22页。我们是通过招标,选择了瑞升华公司,对方在签合同之前,来我公司中试,与我们签订了中试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们按合同要求提供物料,水质等,瑞升华公司根据我们提供的水质、物料而设计的MVR设备,不能说是我方的水、物料不合格,我们的水和物料始终没有变。6、对方提供的第67页、69页、81页,瑞升华公司找工人操作和物料不合格等理由,我们始终按照对方要求进行操作,双方协商又在2017年5月21日、2017年6月9日配合瑞升华公司进行调试,但始终瑞升华公司不能将设备调试成功,无奈下,我们2017年12月8日给对方发了退货、退款催告函。7、瑞升华公司证据第83页,是自己认为视为验收,在此期间,由于国家查环保政策原因,也可说是不可抗力,经过双方协商瑞升华公司于2017年5月21日、6月9日分别进行了两次调试,均未调试成功。瑞升华公司调试人员自身认为是该设备压缩机问题,并又进行更换。综上所述,瑞升华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MVR设备是其自身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进行验收,更不能使用,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生产,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请求维持一审民事判决。
东华冀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设计、制造合同;2、判令瑞升华公司自行拆除MVR蒸发结晶设备;3、返还东华冀衡公司购买设备款4304000元及利息889314元;4、要求瑞升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瑞升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东华冀衡公司向瑞升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876000元及违约金359000元(合同总价的5%),合计3235000元;2、请求判令东华冀衡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和反诉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13日,东华冀衡公司作为甲方与瑞升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河北东华冀衡化工有限公司6.5t/h氯化铵废水MVR蒸发结晶设备委托设计、制造合同》、《河北东华冀衡化工有限公司6.5t/hMVR氯化铵废水蒸发结晶项目协议书》。《河北东华冀衡化工有限公司6.5t/h氯化铵废水MVR蒸发结晶设备委托设计、制造合同》中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技术指标,设计并成套供应6.5吨/小时蒸发量的机械式蒸汽再压缩(MVR)蒸发设备一套,工程范围为整个MVR蒸发结晶设备的工艺、设计、制造加工、采购、安装及培训和调试。合同总价为718万元,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即215.4万元作为工程预付款,乙方在20日内提供相应电子版图纸;设备制造完成,甲方至乙方现场验货初检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即215.4万元的工程款,乙方在收到该笔工程款后发货;设备调试验收完成试运行3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第三笔工程款15%即107.7万元;设备调试验收完成运行6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第四笔工程款15%即107.7万元;质保期一年,调试验收完成后运行满12个月,在顺延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质保金10%即71.8万元。双方约定工程总期限为4个月,MVR设备交货期为预付款到账后3个月内。《河北东华冀衡化工有限公司6.5t/hMVR氯化铵废水蒸发结晶项目协议书》中,“供货范围及责任”部分约定,交验时如达不到本合同约定的设计参数,乙方负责更换零配件,直到达到设计参数为止,并赔偿因设计的不合理性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安装及培训”部分约定,乙方负责该套系统所有货物的安装和调试;“质量保证”部分约定装置发生故障时,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应派专业技术人员24小时内响应,48小时到达现场;“验收报告及交付”部分约定如果该系统因质量问题,多次导致试验验收不成功,乙方应赔偿甲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东华冀衡公司总计支付了工程款430.4万元,瑞升华公司对此认可,并于2015年5月21日开具了相应发票。2014年9月28日清水调试,压缩机、出料泵、进料泵等均存在一定问题,但基本满足阶段设计要求。2014年12月31日,东华冀衡公司与瑞升华公司签订《河北东华冀衡化工有限公司6.5t/h氯化铵废水MVR蒸发结晶设备合同补充协议》,写明双方签订的一套6.5吨/时氯化铵废水MVR装置,安装完毕在试车过程中压缩机屡屡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工期拖延三个多月,一直未能正常使用,并约定瑞升华公司为东华冀衡公司免费更换一台新罗茨压缩机,保证本套MVR工程的正常开车,在未更换新压缩机期间,修复原有长鼓的压缩机,并保证浓缩装置的正常运行。2015年3月23日物料调试的测试结论为“暂不能满足物料调试设计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本案所涉设备在调试过程中因压缩机质量问题进行了两次更换。根据瑞升华公司向东华冀衡公司发送的《关于共同解决6.5t/h氯化铵废水MVR设备调试问题的函》中的叙述,截至2017年6月,本案所涉设备仍在进行调试,未能正常运行。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以解除合同。东华冀衡公司与瑞升华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了《河北东华冀衡化工有限公司6.5t/h氯化铵废水MVR蒸发结晶设备委托设计、制造合同》、《河北东华冀衡化工有限公司6.5t/hMVR氯化铵废水蒸发结晶项目协议书》,约定瑞升华公司为东华冀衡公司供应6.5吨/小时蒸发量的机械式蒸汽再压缩(MVR)蒸发设备一套,工程范围为整个MVR蒸发结晶设备的工艺、设计、制造加工、采购、安装及培训和调试,工期为4个月。瑞升华公司供应的设备于2014年9月28日进行清水试车调试,压缩机、管道等均存在问题,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双方亦认可因压缩机质量问题导致工期拖延。2015年3月23日涉案设备进行第二次物料调试,测试结论为“本套MVR蒸发设备暂不能满足物料调试设计要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因瑞升华公司提供的压缩机质量问题,在设备调试过程中对压缩机进行了一次维修、两次更换;截至2017年6月,涉案设备仍在进行调试,且调试未成功,未能正常运行。《河北东华冀衡化工有限公司6.5t/hMVR氯化铵废水蒸发结晶项目协议书》中约定,瑞升华公司负责安装、调试,若交验时技术参数不达标应当负责更换零配件,直至达到约定的参数为止。瑞升华公司负有安装、调试、保证交验设备正常运行并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的义务,但自本案所涉合同于2014年3月签订至瑞升华公司2017年6月最后一次进行设备调试,一直未能调试成功,远超出双方约定的4个月的工程期限,瑞升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东华冀衡公司签订本案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其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设计、制造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本案所涉的MVR蒸发结晶设备亦应退还给瑞升华公司,由瑞升华公司自行拆除运回。东华冀衡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430.4万元,瑞升华公司应当退还。根据瑞升华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能够证明东华冀衡公司最晚已于2015年5月21日付款430.4万元。结合东华冀衡公司的诉讼请求,东华冀衡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以430.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15日止。瑞升华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东华冀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76000元及违约金359000元,并称设备一直无法调试成功是东华冀衡公司水质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东华冀衡公司经催促怠于履行验收义务,应视为涉案设备已通过验收。关于瑞升华公司主张的水质问题,在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瑞升华公司在提交证据时叙述东华冀衡公司因北京阅兵、京津冀地区整治环境等原因多次停工导致设备未最终验收,上述原因应属国家政策等不可抗力因素,不能证明东华冀衡公司故意怠于验收,因此,涉案设备的验收并未完成,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亦不能认定东华冀衡公司违约,瑞升华公司要求东华冀衡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及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东华冀衡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瑞升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河北东华冀衡化工有限公司6.5t/h氯化铵废水MVR蒸发结晶设备委托设计、制造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瑞升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东华冀衡化工有限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设备款430.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30.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15日止); 三、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瑞升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东华冀衡化工有限公司供应的本案所涉MVR蒸发结晶设备一套,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瑞升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运回;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东华冀衡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瑞升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407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东华冀衡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980元,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瑞升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0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3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瑞升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河北东华冀衡化工有限公司6.5t/h氯化铵废水MVR蒸发结晶设备委托设计、制造合同》应否予以解除问题。瑞升华公司主张合同不应解除,东华冀衡公司应依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主要理由:1、涉案设备质量合格,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2、东华冀衡公司一直在使用涉案设备,合同目的已经实现;3、因东华冀衡公司未提供合格物料等原因导致涉案设备未能进行验收,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已视为通过验收。本院认为,瑞升华公司主张合同不应解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瑞升华公司主张涉案设备质量合格的依据是2014年9月29日其与东华冀衡公司签订的《MVR蒸发器报告》,但该份报告是用清水试机子阶段满足需求,东华冀衡公司购置该设备的目的是6.5t/h氯化铵废水MVR蒸发结晶,并非处理清水,而2015年3月23日涉案设备进行第二次物料调试,测试结论为“本套MVR蒸发设备暂不能满足物料调试设计要求”,故瑞升华公司关于设备质量合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瑞升华公司主张东华冀衡公司一直在使用涉案设备,但东华冀衡公司称其公司一共有四台MVR设备,正常运行的那台设备并不是瑞升华公司生产的设备。东华冀衡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设备自2014年至2017年期间经多次试车,因设备压缩机存在质量问题,多次更换压缩机后,多次调试均未成功,至今无法正常运行。对此,瑞升华公司称“调试”是对涉案设备进行验收前的使用状态的描述,“调试”也是在使用涉案设备,而根据一般理解“调试”是保证设备能够正常运行的一种前置程序,并不代表设备已经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瑞升华公司未能进一步证明涉案设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瑞升华公司主张设备进行多次调试,但由于东华冀衡公司未提供合格物料等原因导致涉案设备未能进行验收,按照技术协议第8.1条“……东华冀衡30天内无法提供物料试车,则视为自动通过验收”的约定,应视为自动通过验收。瑞升华公司证明东华冀衡公司未履行提供合格物料等前置义务的证据系公司单方作出,不具有客观性,东华冀衡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也提出异议,且瑞升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东华冀衡公司提供的物料存在不符合约定,或有员工操作不当等行为,导致设备未能进行验收。瑞升华公司关于视为验收的主张,不仅缺乏证据支持,也与涉案设备经多次调试不能正常运行以致无法验收的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据《河北东华冀衡化工有限公司6.5t/hMVR氯化铵废水蒸发结晶项目技术协议书》约定,瑞升华公司负有安装、调试、保证交验设备正常运行并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的义务,但至今未能调试成功,显然已构成违约,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瑞升华公司关于东华冀衡公司应依合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因合同解除而不予支持,瑞升华公司应按一审判决履行合同解除后的相应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瑞升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9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瑞升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永胜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安 君
书记员  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