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1民终2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3123327MA78B2DM5L,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麦盖提县城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刀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吉沙县某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165312301038540XR,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英吉沙县色提力乡8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男,1986年6月8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芒辛镇托木别西村3组1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依孜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告):俞某,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宜山村下店岗自然村4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竺藏族自治县安源镇黑河滩村一组22号。
上诉人新疆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鸿某有限公司)、英吉沙县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色某乡政府)与被上诉人麦某、俞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24)新3123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以庭询方式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疆鸿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24)新3123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麦某对上诉人新疆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
1、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定案的证据认定错误!鸿某公司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俞某向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被上诉人色某乡人民政府保存的授权委托书也不是原件,而是彩色打印件,公章不清晰,加盖的也并非鸿某公司的公章,俞某与被上诉人麦某签订的协议不能约束鸿某公司;***虽然在宏宇公司的工地从事一般性工作,但没有鸿某公司授权,也未经鸿某公司追认,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麦某签订的协议亦不能约束鸿某公司。一审法院违法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在无法核实证据复印件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将复印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从而出现严重错误判决!2、被上诉人麦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只是完成了工程的一小部分,而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其完成了全部工程。《结案审查定案表》可以显示被上诉人麦某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仅为132125.6元,能够与被上诉人麦某自认只完成了1-14号大棚钢架维修工作相一致。被上诉人麦某未向法庭完成举证义务,被上诉人麦某只提供了两份协议,并未就两份协议中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举证,根据被上诉人麦某散向法庭陈述,被上诉人麦某只完成了1-14号大棚钢架维修工作,根据色某乡人民政府提供的审计报告和鸿某公司提供的《结案审查定案表》的分项审计能够明显看出上诉人维修钢架费用为132125.6元。在被上诉人麦某自认只完成部分工作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定被上诉人麦某完成了协议中的全部工程量,何其荒唐!3、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
根据被上诉人麦某自认俞某向其支付钢架维修费用50000元,鸿某公司向被上诉人麦某支付钢架维修费用100000元,而被上诉人麦某钢架维修审计价款仅为132125.6元,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麦某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且超额领取维修款17874.4元。
二、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麦某散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始终未向法庭提供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对此,被上诉人麦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被上诉人麦某向法院主张的款项不需要以审计机关审计决算为准,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为工程完工时起,而非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的工程决算时间起。
三、本案定性错误。根据本案调查情况以及被上诉人***举证情况分析,被上诉人麦某只是从事了大棚钢架维修的工作,被上诉人麦某从事的工作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本案不应当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应当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为宜。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依法改判,做出公正的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色某乡政府辩称,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有该规定可知,施工主体施行市场准入制度,承包人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的法人,本案中英吉沙县某人民政府不予认可,所以鸿某公司所以宏宇公司与俞某的授权委托书无原件,但不能证实俞某不属于鸿某公司的合,审判法留存的所有档案资料均由工程施工管理均由工程施工管理并归档入卷,应当综合全案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判断俞某、***在在案涉工程中的具体主体身份。关于被上诉人麦某仅完成工程一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部分,色某乡民政府对此予以认可。案涉工程钢架维修仅为整体工程中的其中很小的一部分。被上诉人也自认仅完成了1到14号大棚的钢架维修工作,钢架维修仅为整体工程中的其中很小的一部分。被上诉人也自认仅完成了1到14号大棚的钢架维修工作。根据一审的全部证据可以反映的是除人工钢架维修部分的人工以外,被上诉人麦某安源被上诉工程的材料材料购买工程管理机械租赁等等,完成部分与整体工程相差悬殊,不能认定为麦某。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整体工程,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关于诉讼时效设计一箱人民政府如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根据工程结算价格出具之日起算诉变相的认可了结算定涉及钢架维修的部分仅为13万元。如果一审法院认为欠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不应当使用定案审定表出具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此为矛盾,除非矛盾的裁判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最后关于本案法律适用以及合同定性问题,我们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被上诉人麦某,既不属于挂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也不属于鸿宇昌泰公司违法转包的合同相对人仅为案涉项目钢架维修部分人工工资。农民工班组劳务费追偿对此应当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更为适宜。
被上诉人麦某辩称,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是无效的由该规定可知,承包人是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的法人,本案中上诉人鸿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取得涉案工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委托人签订协议的方式分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委托人签订的协议中被上诉人麦某承担验收的责任,所以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不是承揽合同关系。只要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依,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有约定的情况下不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本案双方对价款有明确约定,所以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结算。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此被上诉人麦某诉讼时效未过。根据建设合同案件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一审查明色提力乡欠付工程款,一审判决色某乡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麦某承担责任是适合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希望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
被上诉人俞某辩称,针对新疆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状中状中事实与理由第一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俞某受上诉人新疆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履行的职务与其中标的工程项目具有直接的关系且俞某签订协议的工程项目与新疆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项目内容一致,在施工期间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质疑,且在竣工验收时接受了相应的劳动成果。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未出示任何有关该协议侵害其公司权益的相关证据,俞某只工作了两个月左右,并未参与最终的验收验收对被答辩,被上诉人麦某的工作量、工作成果均不知情,一审认定俞某的义务为职务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俞某后期并未在工地对于剩余事实不清楚,所以依法庭查明为准。
被上诉人***辩称,我是2020年经过***介绍来到这个工地,有俞某带我来到这工地从事工地管理工作,工地从始至终我一直在场,在这期间我只是属于一个打工人,从事工作五个月时间从未得到一分报酬,鸿某公司刚陈述我***是属于鸿某公司从事一般性工作,在这5个月期间工地上的人员包括工程项目所有的方量、价格、人工,最后结账时有我写的证明鸿某公司给与支付。
色某乡政府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4)新3123民初22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吉沙县某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欠付建设工程价款15%即265045.585元的范围内对麦某承担付款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不服标的额:265045.585元。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审查麦某实际施工人身份,直接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发包人承担责任,属于程序及事实认定错误。
其一,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英吉沙县色提力乡2020年日光温室大棚建设及维修项目(第五标段)项目,施工内容为维修大棚16座,其中:1-8号棚为50米x10米,包含土方工程。砖挡墙、保温被、棚膜、卷帘机、钢架维修、混凝土地面、斜坡包裹覆盖、电缆电线及穿管、箱变、电热风机等施工内容;9-14号棚为70米x10米,包含土方工程、砖挡墙、耳房、热风机、保温被、棚膜、卷帘机、钢架维修、混凝土地面、斜坡包裹覆盖、电缆电线及穿管、箱变和设备等施工内容;1村32米x10米,包含土方工程、砖挡墙、保温被、棚膜、卷帘机、钢架维修电线等施工内帘机、钢架维修电线等施工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容;7村50米x10米,包含土方工程、砖挡墙、保温被、棚膜、卷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中界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施工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下,实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违法承包的单位和个人。而麦某仅仅参与了项目的钢架维修一小部分,系分包了案涉工程其中一部分工程劳务,并非工程整体承包。本案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在施工现场发生的合同关系,都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这其中最主要的,就是承包人与班组之间发生的雇佣关系,如果承包人在雇佣农民工班组从事零星工作,在承包人和农民工班组之间成立的是劳务关系,而并非分包、转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中同样表达这样的观点: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农民工(班组)不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农民工(班组)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麦某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案涉项目人工、材料、机械、工程管理均由其自身完成,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充其量只是案涉工程内其中一部分钢架维修的劳务承包人,根本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
其二,关于被上诉人麦某作为包工头在本案中是否可以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认定的条件应当是其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案涉“整体工程”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力等进行了工程施工。所以,就认定被上诉人麦某是否具有实际施工人地位的条件上,首先应当符合承包的是一项整体工程,而非一项工程的部分劳务。其次,被上诉人麦某所请求的工程款不应当仅是或主要是劳务价值,应当符合工程价款构成的特点,不仅是人工、机械、材料的费用,还要包括施工组织、管理等各方面的费用。如果允许被上诉人麦某向发包人英吉沙县某人民政府请求主要是劳务价值的报酬,那么就等于本应由承包人承担的责任全部转到发包人一方,和这些农民工、包工头有合同关系的是承包人新疆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在承包人反而可以推脱责任,而由发包方直接面对农民工、包工头(麦某),这不仅对上诉人不公平,而且等于鼓励承包人继续采用不规范的管理方式,有违立法目的。
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中实际承揽工程干活的主体,与发包人或转包承包人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需要提供实际完成工程建设,提供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涉案项目存在违法承包等。具体到本案,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不存在违法转包,也并无证据证明麦某借用被上诉人新疆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签订合同,且上诉人麦某并未提供实际投入人员、资金、机械等施工主体的证明,更没有形成完整、确凿、合法的“证据链”。在一审中麦某仅仅提供与俞某、***签订两份《协议书》就被一审法院认定是实际施工人,判定上诉人直接向麦某支付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其四,一审法院在认定麦某是实际施工人,存在遗漏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的情况,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提出增加补充争议焦点“被告1(英吉沙县某人民政府)的主体地位是发包人,原告(麦某)是否能够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1主张工程价款?才会到由哪位被告来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在争议焦点中亦明确“如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诉请支付525000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是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麦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并未作出审查,在一审裁判理由中亦没有作出任何论证说理。上诉人认为,在没有对被上诉人麦某实际施工人作出审查认定的前提下,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麦某身份为案涉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直接跳过本案涉及上诉人切身利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争议焦点。直接依照建工司法解释认定被上诉人麦某实际施工人身份,并突破合同相对性,让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存在程序及事实认定错误。
二、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审庭审中麦某自认钢架维修2020年6月8日进场,2020年30日退场,涉案工程2020年9月13日竣工验收。其主张工程款计算依据为与俞某、***签订两份《协议书》,钢架维修每米650元,9号和13号非因自身原因二次维修每米300元,1至8号棚每个长度50米,9至14号棚每个长度70米,其主张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为:8x50x650+6x70x650+2x70x300=575000元,俞某前期支付了50000元材料款,尚欠5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21年6月22日,经新疆融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英吉沙县色提力乡2020年日光温室大棚建设及维修项目第五标段进行竣工结算,审定结算造价1872394.75元。也就是2021年6月22日才予确认,麦某于2024年2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并未超过三年期限。”但是英吉沙县某人民政府与新疆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认可且确认的《结算审查定案表》一分部分项(措施、其他、零星)工程结算对比表(一)建设工程50M大棚:大棚钢架维修50m*10m,审定部分工程量8,审定单价9015.70,合计72125.60元。70M大棚:大棚钢架维修70m*10m,审定部分工程量6,审定单价10000,合计60000元。两项审计合计132125.60元。一审法院认定525000元与审计结算价格及审计时间并不相关存在必然联系,因此认定起算诉讼时效时间应当为2020年9月13日竣工验收时间。且在此期间麦某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要求过英吉沙县某人民政府支付工程价款事项,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是否欠付新疆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问题的事实并未查明上诉人是否欠付新疆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并未对事实查明清楚,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是2020年5月30日,实际竣工验收时间9月13日,逾期106天,新疆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4月7日,出具《承诺书》:不能按招标人约定时间竣工,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支付按照合同工期,每延迟一天,赔偿1000元。2020年5月15日,再次出具《按期完工承诺书》按期完不了工,一天按5000元上交违约金。扣除违约金后,上诉人并不欠付新疆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麦某为实际施工人存在程序及事实认定错误,且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发包方)也不存在欠付承包方新疆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吉沙县某人民政府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上诉人疆鸿某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同乡政府提出的麦某不具备实施施工人身份的陈述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对乡政府陈述不欠鸿某公司工程款的陈述不认可,我方从未向乡政府出具委托书及按期完工承诺书,该文书中张某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文书中签字的王某我公司不认识,也不是我公司派出的人员,委托书及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及约束力。
被上诉人麦某辩称,与上诉人疆鸿某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补充:第一,上诉人鸿某公司委托人与被上诉人麦某签订的协议中写明支付5万元材料款,被上诉人麦某实际施工过程中购买了大量刚才使用到涉案工程,劳务合同关系中提供劳务者没有提供材料的义务,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劳务合同关系的陈述我方不认可。第二,虽然上诉人鸿某公司2020年5月分两次出具按期完工承诺书但2021年6月22日新疆融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查书结算定案表中违约金没有扣除,色某乡人民政府没有对违约金扣除事项有异议也认可审定结算造价1872394.75元的事实,本庭中认可已支付的款项,因此色提力乡准备扣除违约金不欠付工程款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俞某辩称,那个因为上诉人英吉沙县色某乡人民政府并未就一审判决对俞某列为的身份为原审被告也就是客观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俞某不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事实天上诉人认可一切为合法合法接受新疆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委托人的事实客观事实所以对该上诉状其他内容我们均以法庭查明的为准。
被上诉人***称没有新的答辩意见。
麦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大棚工程款525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25000元从2020年9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2日,新疆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英吉沙县色提力乡2020年日光温室大棚建设及维修项目第五标段;建设规模:维修大棚16座;中标单位:新疆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工程价格:1766970.58元。同日英吉沙县某人民政府与新疆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色提乡1村、7村、8村,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5月30日,工期45天。合同价1766970.58元。
2020年5月18日,新疆鸿某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张某系新疆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俞某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英吉沙县色提力乡2020年日光温室大棚建设及维修项目第五标段施工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本工程施工完毕。”下付张某、俞某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新疆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法人章。202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新疆鸿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被告新疆鸿某有限公司承包的《英吉沙县色提力乡2020年日光温室大棚维修项目》14座大棚的钢架维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大棚钢架维修工程每米按650元结算,每座大棚按业主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包验收,先行预付给原告材料款50000元。
经法庭询问,***称自己是通过***的介绍到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管理工作,俞某陈述自己中途退出,未参与工程验收工作。后***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维修涉案项目的9号和13号大棚,有方钢更换(压坏)及上顶固定混凝土浇筑,协议价格按米计算,每米300元,约定于7月1日完成,工作中所有用料均由原告负责。
2020年9月15日,被告新疆鸿某有限公司向英吉沙县某人民政府申请对英吉沙县色提力乡2020年日光温室大棚建设及维修项目(第五标段),施工内容包括大棚16座,其中:1-8号棚为50米×10米,包含土方工程。砖挡墙、保温被、棚膜、卷帘机等;9-14号棚为70米×10米,包含土方工程。砖挡墙、保温被、棚膜、卷帘机等。申请工程竣工验收。随后色某乡政府组织了验收,参与验收的签到人员有色某乡政府***等3人、施工方***和蒋某、监理宋某以及其他单位,根据验收色某乡政府出具了英吉沙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记有英吉沙县色提力乡2020年日光温室大棚建设及维修项目(第五标段),工程合同价1766970.58元,开工日期2020年4月12日,竣工日期2020年9月13日,上有新疆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蒋某和***、新疆泽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宋某、色某乡政府***等人员签字,下有英吉沙县色某乡政府、新疆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2021年6月22日,新疆融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英吉沙县色提力乡2020年日光温室大棚建设及维修项目第五标段进行竣工结算,审定结算造价1872394.75元。
2020年5月29日,英吉沙县某人民政府按合同价30%支付给新疆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0091.17元。2020年6月20日,英吉沙县某人民政府按合同价40%支付给新疆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6788.23元。2020年6月20日,英吉沙县某人民政府按合同价10%支付给新疆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5025.59元。同时新疆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色某乡人民政府出具了发票。被告英吉沙县某人民政府尚欠新疆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5%的建设工程价款未付。
2020年6月20日,被告新疆鸿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俞某向其支付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民事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诉讼是否已经过时效;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5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各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原告的起诉诉讼是否已经过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21年6月22日,经新疆融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英吉沙县色提力乡2020年日光温室大棚建设及维修项目第五标段进行竣工结算,审定结算造价1872394.75元。也就是说涉案工程具体的付款依据是2021年6月22日才予以确定的,而本案原告于2024年2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未超过三年期限。因此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过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5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各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英吉沙县某人民政府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新疆鸿某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新疆鸿某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个人。综上,原告是接受转包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新疆鸿某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了原告,而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新疆鸿某有限公司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属无效合同。虽然涉案工程系属非法转包,但是原告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新疆鸿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内容为1-14号大棚钢架维修工程,大棚钢架维修工程每米按650元结算,而被告新疆鸿某有限公司的验收申请记载1-8号棚为50米×10米,9-14号棚为70米×10米,因此,该部分工程量为820米,工程款为820米×650元/米=533000元;原告与***签订的合同为9号和13号大棚方钢更换(压坏)及上顶固定混凝土浇筑,协议价格每米300元,根据验收申请记载9-14号棚为70米×10米,因此工程量为140米,工程款为42000元。以上合计:575000元。根据被告新疆鸿某有限公司的举证以及原告的自认,俞某支付了材料款50000元,因此原告的工程款尚剩余525000元未付,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52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新疆鸿某有限公司主张其支付的100000元,辩称其支付的是涉案的劳务费,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支付混泥土付款凭证和,可证实该款项是原告施工的混凝土的工程款项,而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施工的是大棚的刚结构维修工程,故此款项不包含在涉案工程合同之内,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各被告应当如何向原告承担支付以上工程款的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新疆鸿某有限公司给俞某出具委托书,其委托事项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英吉沙县色提力乡2020年日光温室大棚建设及维修项目第五标段施工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本工程施工完毕。”因此俞某根据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新疆鸿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而根据俞某和***到庭陈述:“***通过***的介绍,由俞某带其到涉案工地进行工程管理工作,俞某中途退出,未参与工程的验收。”从英吉沙县色提力乡2020年日光温室大棚建设及维修项目第五标段的《英吉沙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看,该证明书上没有俞某的签字,以及***与蒋某作为新疆鸿某有限公司的人员在该证明书上签字。这一事实恰好证明了俞某与***向法庭陈述的真实性。因此,俞某、***作为新疆鸿某公司的人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其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新疆鸿某公司承担。因此,现尚欠原告的525000元工程款,应当由新疆鸿宇有限工程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英吉沙县某人民政府尚欠新疆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5%的建设工程价款未付。因此,被告英吉沙县某人民政府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265045.585元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原告与俞某、***签订的合同看,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涉案工程是2021年6月22日审计结束的,因此在审定价格确定之日被告新疆鸿某有限公司就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被告新疆鸿某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25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52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被告新疆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麦某支付工程款5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英吉沙县某人民政府欠付建设工程价款15%即265045.585元的范围内对原告麦某承担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新疆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麦某工程款525000元资金占用利息。以5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麦某对被告俞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6.38元,由新疆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色某乡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
证据一:英吉沙县色提力乡2020年日光温室大棚建设及维修第五标段进度图表1份及英吉沙县色提力乡2020年日光温室大棚建设及维修第五标段施工进度计划1份、承诺书1份(出示原件核对提交复印件),拟证实:2020年5月15日新疆鸿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王某全权代表公司办理的相关因案涉项目的施工事项,法定代表人张某出具承诺书,并盖有新疆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该签名该张某的签名与本案一审中出具的委托王某的委托书字体为同一人签署,可以证实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字确认的行为能够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授权王某对案涉项目管理过程中签署的相关文件承担法律责任的事项予以认可。
证据二、麦某提交信访事项的交办单(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实:麦某在2023年4月26日向自治治区党委第九巡视组反映与第一承包方签订协议,承包了案涉项目14座拱棚项目,每米650元。至今还有38名农民工工资42万元未支付,可以证明麦某是索要其农民工工资,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款,因此本案属于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新疆鸿某有限公司质证称,对承诺书真实性认可,对英吉沙县色提力乡2020年日光温室大棚建设及维修第五标段进度图表及英吉沙县色提力乡2020年日光温室大棚建设及维修第五标段施工进度计划不认可,我方在一审中已向法庭出具说明,该项目章并不是鸿某公司刻制或委托刻制的,项目负责人不是王某我方不认识这个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委托王某处理本案相关事项。
麦某信访事项的交办单真实性认可,我方认为证明问题是麦某与鸿某公司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20年以来麦某不仅进行信访还向英吉沙县劳务委员会及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根据仲裁委和监察委的调查认为麦某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所以要求鸿某公司对麦某维修钢架的劳务费进行鉴定,所以一审我方出示的证据二就是麦某维修钢架的农民工费用,该费用仅为33125.10元。在查清麦某农民工劳务费的情况下英吉沙县仲裁委和监察委对麦某劳动仲裁案件不予受理。
被上诉人麦某质证称,承诺书与我方无关,施工进度计划进度表不认可,麦某信访事项的交办单真实性认可,证实问题不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是麦某应取得的工程款是50多万元,农民工工资在42万元说明双方之间不是纯属的劳务关系。
被上诉人俞某质证称,对证据一三性认可,且该证据中承诺书张某的个人签字及印章以及新疆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与被上诉人俞某向法原审法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张某字迹及个人私章和公司公章均一致,该证据恰恰能够更加的证实俞某向法庭出示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有效的。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具体证明的问题,由法庭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三性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两组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麦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情况说明(原件)、拖欠农民工工资投诉登记表(原件复印件)28份收款收据(原件复印件),询问笔录2份(原件复印件)以上证据来源于英吉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拟证实:2024年9月25日英吉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21年10月13日,阿某、艾某、阿某等39名农民工到我单位投诉反映新疆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英吉沙县色提力乡8村大棚维修》项目拖欠39人321500元工资问题。英吉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以后,调查核实,投诉人员是该项目项目承包人麦某招用的农民工,以上投诉人员工资已由项目承包人麦某和承包人麦某手下的7名班组长以举债等方式筹集资金支付完毕。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证实麦某向农民工发放工资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送(销)货单(3份,原件),销售清单(1份,原件)、微信转账载图2份(打印件),拟证实:麦某施工《英吉沙县色提力乡8村大棚维修》项目中购买145533.5元的材料用于涉案工程。
第三组证据:谈话笔录3份,拟证实:《英吉沙县色提力乡8村大棚维修》项目中麦某分包部分工程,麦某通过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发放农名工工资,购买的材料用于涉案工程。
新疆鸿某有限公司质证称,一、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1.麦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多处施工,并非只在鸿某公司所涉工地一处施工,其所谓的农民工工资在何处产生以及是否真实产生不能仅凭农民工投诉陈述而定。2.根据庭审调查以及肖某的谈话笔录看,麦某只是做了本案所涉工程中的钢架焊接工作,根据审计报告其工程量价款仅为141141.3元,而麦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拖欠农民工工资321500元。二者差距悬殊,由此可以看出麦某要么虚报农民工工资,要么该农民工工资产生于其他工地,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二、对第二组证据三性不认可。1.该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没打款凭证做印证,不能证实其购买材料的真实性。2.麦某向法庭陈述在其他地方亦有施工的情形,该组证据不能反映所购买的材料用于鸿某公司的工地。3.麦某在本案中只从事了钢架焊接工作,审计的工程价款仅为141141.3元,而麦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购买材料花费了145533元,第一组证据显示欠付的人工费321500元。一个141141.3元的钢架焊接工程竟然欠付人工和材料费用467033元,与审计价款相差32万余元,何其荒唐!再次印证人工和材料费用要么是虚假的,要么是产生在其他工地。三、对肖某的谈话笔录认可,谈话笔录能够与麦某法庭陈述一致,其只做了钢架焊接工程,而审计报告显示,钢架部分的造价为14万元,该证据可以证实麦某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虚假性。
色某乡政府质证称,一、针对第一组证据(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投诉登记表及相关材料)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如下:1、不能全面反映案涉工程实施情况,该证据虽记录了原告参与的投诉事宜,但仅涉及部分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并未全面展示案涉工程“英吉沙县色提力乡2020年日光温室六子新建及维修项目(第五标段)”的整体实施情况。因此,不能仅凭此证据就断定案涉工程整体项目均由原告所实施。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应基于全面的施工记录、合同文件及实际履行情况,而非单一的分项施工班组情况。2、农民工班组与实际施工人存在本质区别,被告二虽认可原告参与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施工(如钢价维修),并组织了班组,但农民工班组并不等同于“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通常指的是在工程承包或分包中,实际承担并完成工程施工任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而案涉工程项目中,农民工班组可能有多个,每个班组负责不同的施工任务。因此,将农民工班组直接等同于实际施工人,不仅与事实不符,也对发包人造成了不公平。3、证据多为自述性质:该证据主要基于原告的投诉自述,其真实性、完整性及准确性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核实。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立案或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针对第二组证据(送(销)货单、销售清单等)三性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如下:1、证据来源的可靠性问题:送(销)货单、销售清单等均由个体工商户盖章,而个体工商户的管理相对不规范,存在较大的操作空间。因此,原告可能随时取得大量类似单据,这些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存在疑问。2、缺乏有效签收证明,该类证据中未出现甲方或甲方人员(如***、***等项目负责人)的签收记录。在缺乏有效签收证明的情况下,这些单据只能视为原告的单方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3、关于微信转账载图2份,无法核实微信相对方的身份,不能证实转款目的是购买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也可能是用于个人消费或其他用途。4、无法证实与案涉项目的关联性,即使存在送(销)货单、销售清单等单据,也无法直接证实这些材料是为案涉项目所购买。实际施工人的显著特征之一是支付相应款项给材料供应商。然而,在当前证据中,并未出现原告支付材料款项的凭证(合同、发票)或借用被告一身份支付采购款等等证据。因此,无法仅凭这些单据就断定原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或已实际购买了相关材料。
第三组证据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我方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如下:1、谈话笔录中肖某所叙述的贷款支付人工工资的情况,其证据类别为传来证据。该叙述内容系原告向肖某转述所得,因此,其真实性、准确性存在疑问。在缺乏其他直接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2、笔录中提及支付人工工资的情况,但支付人工工资并不等同于即为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有严格的判断标准,通常需要考虑施工合同的签订、施工过程中的实际组织与管理、工程款项的结算与支付等多个方面。原告仅凭支付人工工资这一事实,从未参与合同签订、工程管理、工程验收等实际施工人的主要统筹工作,作为施工班组长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标准。因此,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该谈话笔录虽涉及案涉工程的部分情况,但并未直接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具体角色和地位。因此,该笔录与本案的关联性较弱,不能作为支持原告主张的关键证据。证明目的的无法实现:原告试图通过该谈话笔录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并据此主张相关权益。然而,由于该笔录存在上述诸多问题和疑点,其证明目的无法实现。
俞某质证称,与上诉人乡政府意见一致,另补充说明,从社保局出具的证明更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俞某为上诉人鸿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相应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鸿某公司承担。
***质证称,对于第一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工人工资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对于第二组证据我认可,当时我在工地确实是上了这些材料,而这些材料也是本工地施工所需材料。第三组证据我认可。本人就是一个打工的,只是负责工地施工及材料管理。至今为止本人没有拿到一分钱的劳动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上述三组证据可以认定***是实际施工人,其为涉案工程采购材料,并为农民工发放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俞某、***与麦某之间的协议对新疆鸿某有限公司是否有约束力?2、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的认定是否正确?3、麦某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如何认定?4、该案件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新疆鸿某有限公司与英吉沙县色力提人民政府应付工程款为多少?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新疆鸿某有限公司给俞某出具委托书,其委托事项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英吉沙县色提力乡2020年日光温室大棚建设及维修项目第五标段施工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本工程施工完毕。”因此俞某根据委托与麦某签订的合同,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新疆鸿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俞某和***在庭审中陈述:“***通过***的介绍,由俞某带其到涉案工地进行工程管理工作,俞某中途退出,未参与工程的验收。”从英吉沙县色提力乡2020年日光温室大棚建设及维修项目第五标段的《英吉沙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看,该证明书上没有俞某的签字,以及***与蒋某作为新疆鸿某有限公司的人员在该证明书上签字。这一事实跟俞某与***向法庭的陈述相吻合。俞某、***作为新疆鸿某公司的人员与麦某签订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俞某、***与麦某之间的协议对新疆鸿某公司承担有约束力,其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该公司承担。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案中,新疆鸿某有限公司中标色提力乡2020年日光温室大棚建设及维修项目第五标段,英吉沙县某人民政府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新疆鸿某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新疆鸿某有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与麦某签订施工协议,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麦某,其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因此麦某与新疆鸿某有限公司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属无效合同。麦某在二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拖欠农民工工资投诉登记表、28份收款收据,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案项目中麦某分包部分工程,其通过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发放农名工工资,购买的材料用于涉案工程,证人谈话笔录与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由此可以认定麦某为本案实际施工人。虽然涉案工程系属非法转包,但是麦某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争议焦点,根据麦某与新疆鸿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麦某的施工内容为1-14号大棚钢架维修工程,大棚钢架维修工程每米按650元结算,而新疆鸿某有限公司的验收申请记载1-8号棚为50米×10米,9-14号棚为70米×10米,因此,该部分工程量为820米。麦某在一审庭审中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英吉沙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承包建设的案涉项目已完成工作量总共820米,后面重新维修的9号和13号大棚工作量为140米,涉案工程已经竣工时间为2020年9月13日,上诉人色某乡政府和新疆鸿某有限公司已经验收,***代为上诉人新疆鸿某有限公司签订竣工验收证明书,且新疆鸿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麦某已完成工程量为820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四争议焦点,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已就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时效抗辩进行过审查和处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涉案工程于2021年6月22日,经新疆融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英吉沙县色提力乡2020年日光温室大棚建设及维修项目第五标段进行竣工结算,审定结算造价1872394.75元。涉案工程具体的付款依据是2021年6月22日才予以确定,而本案被上诉人麦某于2024年2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故麦某的诉讼未超过三年期限。一审中对上诉人诉讼时效的抗辩所作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第五争议焦点,麦某完成工程量为820米,工程款为820米×650元/米=533000元;麦某与***签订的合同为9号和13号大棚方钢更换(压坏)及上顶固定混凝土浇筑,协议价格每米300元,根据验收申请记载9-14号棚为70米×10米,因此工程量为140米,工程款为42000元。以上合计:575000元。一审已查明,俞某已给麦某支付了材料款50000元,因此麦某的工程款尚剩余525000元未付,应当由新疆鸿宇有限工程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英吉沙县某人民政府尚欠新疆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5%的建设工程价款未付。因此,上诉人英吉沙县某人民政府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265045.585元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新疆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英吉沙县某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上诉人新疆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75.68元由上诉人英吉沙县某人民政府。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