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湿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湿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仙桃数据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2181号
原告重庆湿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湿地环保公司)与被告重庆仙桃数据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桃管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湿地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强、梁石,被告仙桃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湿地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强、梁石,被告仙桃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麒懿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逾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政府招标方式签订了案涉《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民事行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原告是否存在超期提供运维服务,被告是否应该另行支付服务费。本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原告为被告作为业主单位的仙桃数据谷南北区污水处理厂提供运维服务,其收取的运维服务费为320万元一年包干价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支付运维服务费的起算时间,从原告排放达标且水质经环保局验收合格后起算,同时约定污水处理设施的收费起始日按设施项目单独计算,原告方接管后连续5日实现出水达标排放,并经环保部门水质监测达标认定后的次日作为该污水处理设施的实施,同时约定原告申报后5日内若未及时监测,实际监测后达标的,从第6日开始计费,若不达标则重新申报;申报后5日内若实施监测,实际监测后达标的,以现场采样日开始计费,若不达标则重新申报。在合同中,双方未就超期是否应该支付相应运维费以及支付期限达成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告要求根据约定,认为被告的员工付强在2019年3月8日收到原告的关于仙桃数据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区污水处理厂申请水质监测、施工方问题整改的申请,该函载明原告申请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5日对北区污水处理厂进行水质监测,付强收到后在2019年3月18日将其签字的回单返还原告,故北区的计费起算时间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确定为2019年3月16日,南区的计费起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举示的监测报告中确定的采样时间,即2019年8月19日;被告则认为应按照国环监测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21日,2019年8月29日出具的案涉污水处理厂《监测报告》以及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北区运维服务费应从2019年6月22日开始起算,南区应从2019年8月30日开始起算,而2020年6月23日运维服务截止,故不存在原告超期运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前述运维服务的起算点均不成立,与双方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不符,不予采纳,应以2020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盖章并由经办人签字的形成运维移交确认书为准,因两份运维移交确认书双方均无异议,且未被撤销,应视为双方经协商,对约定不明的案涉污水处理厂运维计算点和结束时间以及超期服务期限达成了补充协议,故本案双方争议的服务期限以该运维移交确认书记载为准。按照运维移交确认书,载明原告自2019年7月1日起承接南区污水处理设施的运维管理工作,自2018年12月25日起承接北区污水处理设施的运维管理工作,均于2020年5月15日全面履行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从2020年5月16日继续运维至2020年6月23日将运维服务工作移交给业主单位,故原告在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外,还提供了39天的延期运维服务。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超期运维服务的辩解,与双方协商一致结果不符,故不予采纳。由于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延期运维服务的收费标准以及支付时间,但基于案涉合同性质是原告提供有偿运维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320万元/年的标准,计算出超期提供39天运维报酬为320万元/365天*39天=341 917.8元,被告应支付该部分款项给原告,原告超过前述部分的请求违反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双方对是否存在原告超期提供运维服务,以及报酬多少存在争议,故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抗辩,本院认为双方争议较大,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需要法院进行裁决,故被告的该免责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6日,渝北区交易中心向原告湿地环保公司发出了《成交通知书》,载明原告在其组织的仙桃数据谷污水处理厂运维服务采购公开招标活动中,以报价320万元作为成交人,让其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采购文件、补遗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与采购人签订合同。随后,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编号为WGC20181120-39),根据合同载明如下内容,采购项目名称:仙桃数据谷污水处理厂运维服务采购;采购项目情况:1.项目基本情况:仙桃数据谷南区污水处理厂建筑面积约600平方米,污水处理能力1000立方米/d,北区污水处理厂建筑面积约1250平方米,污水处理能力2500立方米/d。污水处理厂采用格栅+初沉池+调节池+厌氧池+缺氧池+好氧池+MBR膜处理工艺,设计出水水质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的一级A级标准;2.运维服务:运维服务的价格为一年的包干价格,包干价格为320万元,该包干费用包括该项目所有人工费、污水处理的水、电及药剂费、水质检测费、污泥运输及处理费、设施设备维护及中小型维修费(小于3000元费用属于中小型维修费)、仪表维护费、管理费、利润、规费及税金等一切费用;……六、付款方式:甲方支付运维服务费的起算时间,从乙方排放达标且水质经环保局验收合格后起算,…1.计费起始日计算:1.1污水处理设施的收费起始日按设施项目单独计算;1.2乙方接管后连续5日实现出水达标排放,并经环保部门水质监测达标认定后的次日作为该污水处理设施的实施;1.3申报后5日内若未及时监测,实际监测后达标的,从第6日开始计费,若不达标则重新申报;申报后5日内若实施监测,实际监测后达标的,以现场采样日开始计费,若不达标则重新申报;监测费用由乙方承担;不需要五天连续监测。…在违约责任条款中,主要是针对乙方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况进行了约定。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但未约定超期提供运维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2020年6月24日,被告作为业主单位,原告作为运维单位,双方形成运维移交确认书,确认原告将案涉仙桃数据谷南北区污水处理厂移交给被告。在南区污水处理厂运维移交确认书中移交项目内容载明,湿地环保公司自2019年7月1日起承接北区(根据前述内容,此处应为南区)污水处理设施的运维管理工作,2020年5月15日已经全面履行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从2020年5月16日继续运维至2020年6月23日将运维服务工作移交给业主单位。在北区污水处理厂运维移交确认书中移交项目内容载明,湿地环保公司自2018年12月25日起承接北区污水处理设施的运维管理工作,2020年5月15日已经全面履行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从2020年5月16日继续运维至2020年6月23日将运维服务工作移交给业主单位。在前述确认书上均加盖有原被告法人印章,并由双方经办人签字。 针对原告是否存在超期运维问题,原告原主张从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6月23日,后变更诉讼请求,认为被告的员工付强在2019年3月8日收到原告的关于仙桃数据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区污水处理厂申请水质监测、施工方问题整改的申请,该函载明原告申请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5日对北区污水处理厂进行水质监测,付强收到后在2019年3月18日将其签字的回单返还原告,故北区的计费起算时间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为2019年3月16日;南区的计费起算时间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举示的监测报告中确定的采样时间即2019年8月19日。按照提供运维1年包干320万元费用的约定,因原告提供的运维服务截止于2020年6月23日,故存在超期运维55天,需要另行收费485 947.96元。被告则认为根据2019年6月21日,国环监测公司出具案涉污水处理厂北区的《监测报告》,2019年8月29日,国环监测公司出具案涉污水处理厂南区的《监测报告》,以及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北区运维服务费应从2019年6月22日开始起算,南区应从2019年8月30日开始起算,2020年6月23日运维服务截止,故不存在原告超期运维。 上述事实,有成交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仙桃数据谷南区污水处理厂运维移交确认书、仙桃数据谷北区污水处理厂运维移交确认书、关于仙桃管理公司北区污水处理厂申请水质监测、施工方问题整改的申请、检测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重庆仙桃数据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湿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超期提供运维服务报酬341 917.8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湿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95元,由原告重庆湿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273元,由被告重庆仙桃数据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卫
法 官 助 理 朱益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