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湿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与***,重庆湿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52民初1354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火车站2组,公民身份号码 510230197601287993。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女,汉族,1982年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大道红星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208150059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湿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线外城市花园10幢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8690543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市金潼工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金潼大道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223576183348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重庆市潼南区太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太安镇正街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300933260X3。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建设公司)、重庆湿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湿地环保公司)、重庆市金潼工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潼投资公司)、重庆市潼南区太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安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旭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湿地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安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潼投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支付工程款1,060,370.49元并赔偿损失1,193,333元,***、旭凯建设公司、湿地环保公司、金潼投资公司、太安镇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金潼投资公司将潼南区太安镇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旭凯建设公司、湿地环保公司承建,旭凯建设公司、湿地环保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承建。2014年12月6日,***与***签订《潼南县太安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工程名称太安镇污水处理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造价2,93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承建。《潼南县太安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项下材料、设备、人工等施工内容全部由***组织施工队伍实际完成。施工过程中工程款支付全部由***、***支付给***。2018年2月5日,项目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19年12月26日,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勘查、设计、协调及管网等多方面的原因,造成工期延长,损失达1,193,333元。***、***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1,060,370.49元及损失1,193,333元。 ***未作答辩。 ***、旭凯建设公司、湿地环保公司辩称,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和法定依据。 金潼投资公司辩称,金潼投资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根据政府安排,2014年7月,金潼投资公司作为项目业主。2014年11月26日,政府召开专题会议,明确项目业主由太安镇政府担任。2014年11月29日前,移交工作已经结束。金潼投资公司自此不再履行项目建设单位的监管、拨款等责任。 太安镇政府辩称,案涉的总包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否概括转移至太安镇政府由法院审查,太安镇政府不存在欠付案涉工程款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金潼投资公司(发包人)与旭凯建设公司、湿地环保公司(承包人)签订《潼南县太安镇污水处理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工程项目为太安镇污水处理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签约合同价5,561,803.91元。 2014年12月5日,原潼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部分镇级污水处理厂建设移交工作专题会议纪要》,其中载明2014年11月26日达成了一致意见,因金潼投资公司是全县工业发展的平台公司,主要精力应放在推动工业经济发展上面,决定太安镇污水处理厂的建设管理事宜由太安镇政府负责。 2014年12月6日,***(甲方)、***(乙方)签订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太安镇污水处理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交由乙方实施,合同价2,930,000元(总价包干,工程在合同范围内无任何变更及追加)。该合同中载明有乙方不得将工程转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私人。 2015年1月13日,湿地环保公司(甲方)、重庆琥佩广告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太安镇污水处理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交由乙方实施,工程造价5,561,803.91元,乙方按项目工程实际结算工程额的18%上缴管理费。经审查,***系重庆琥佩广告有限公司当时的股东之一。***在审理中**,其系该公司时任的法定代表人。 2016年8月20日,***向***出具了委托书,主要内容:***、***所签订的《潼南县太安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后经***同意以原合同同等条件转包给***承建,现就原合同的一切事物委托给实际承建人***全权处理(包括工程款结算、资金拨付等事宜)。就该委托书,***不予认可,称从未同意***转包工程。***亦向本院举示了***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主要内容:***在***之手书面签订的承包建设的太安镇污水处理工程,由于本人***不能到现场处理一切事务,现委托***处理现场一切事宜(包括工程款结算、资金拨付等)。 另查明,在申请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2016年5月20日、2017年1月10日的资金申请拨付审批表上,旭凯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予以了签章,太安镇政府作为了项目业主予以了签章。 经太安镇政府委托,**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太安镇污水处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算造价审定为5,561,803.91元;重庆潼川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太安镇污水处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算造价审定为296,026.49元。在审理中,就存在两份结算审核报告的缘由问题,*****系太安镇政府考虑工程的特殊情况、施工难度,296,026.49元系以工程款名义所支付的补偿。*****系倒虹管被***走,政府又额外给了一笔款项,***并未重新施工。 在审理中,*****,其主张的工程款1,060,370.49元,系以《潼南县太安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2,930,000元为基础,另加合同外工程量296,026.49元,因案外人***实施了部分工程,扣除相应的400,000元,再扣除领取的工程进度款1,765,656元后计算所得。***对***实施的部分工程价款予以认可。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潼南县太安镇污水处理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的工程款,太安镇政府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欠付。 以上事实,有总承包合同书、会议纪要、内部承包合同、委托书、拨付审批表、结算审核报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和组织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所持有的委托书,载明有经***同意以原合同同等条件转包给***承建,现就原合同的一切事物委托给实际承建人***全权处理等内容。从文本内容上分析,该委托书中明确载明有“转包”,结合***、***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来看,本案中可以认定***在***处承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的事实。因此,***、***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且建筑法明令禁止建设工程转包,该合同关系依法属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从***所持有的委托书上所载明的“以原合同同等条件”的内容看,***、***具有以《潼南县太安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一致意思。***有权参照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即2,930,000元主张工程价款。在审理中,***、***均明确其中400,000元工程量系***实施,该400,000元应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有权向***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为2,530,000元。***作为转包合同的发包人,具有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的法定义务。***作为具有付款义务的一方,依法应承担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证明责任。因***并未到庭参与诉讼,该付款事实本院难以查实,相应不利后果应由***承担,本院***的自认数额即1,765,656元予以采纳。因此,***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764,344元。***主张其余296,026.49元,因其并未实际实施,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总包合同在签订时的发包人系金潼投资公司,之后变更为太安镇政府。***建设公司向太安镇政府先后几次的请款事实来看,可以认定金潼投资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太安镇政府,并且已经取得了合同相对人的同意。太安镇政府在本案中具有发包人身份,但并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旭凯建设公司、湿地环保公司均并非***的合同相对人,也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并无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约定和法定依据。 另外,在《潼南县太安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除有工程价款的约定外,还存在费用、发票等其他约定,如***、***仍存争议,双方可另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64,344元; 二、驳回***对***、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湿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金潼工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市潼南区太安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29.62元,由***负担13,386.18元,***负担11,443.44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程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舒  畅 书    记    员      李  星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