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星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汇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4民初3838号 原告:山东星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东环路636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MA3N1K1J5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汇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东泰路70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MA3FDY7A6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星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角公司)与被告山东汇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志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汇志公司支付所欠原告星角公司货款44859.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859.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后原告放弃利息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汇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星角公司、被告汇志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20日及24日签订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分别购买原告配电箱及消防设施,合同价款共计176257.39元,同时对货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履行货物交付安装义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4859.05元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汇志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一、买卖合同二份、补充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20年7月11日及2020年7月24日分别签订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配电箱及消防设施,双方明确约定数量、价格,合同价款共计176257.39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必须于配电箱及消防设施安装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价款的95%,剩余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待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在被告验收合格后开具全额税票(13%)等。 原告提供证据二、增值税发票四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11月份完成合同给付义务,并根据合同约定分四次为被告出具了总额为176257.39元的增值税发票四份,该发票被告已作抵税使用,其中2020年11月17日开票金额23624元、71558.58元,2020年11月25日开票金额41000元,2021年12月6日开票金额39100元,证实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提供证据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银行交易凭证五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8月5日付款20000元,2020年9月4日付款30000元,2020年9月8日付款30000元,2020年12月15日付款28906.72元,2020年12月19日付款21516.73元,共支付原告货款130423.45元,尚欠原告货款44859.05元未付。 原告称,被告购买原告的上述配电箱及消防设施,是经原告介绍,潍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安装合同,进行的安装,并于2020年11月份安装完毕,安装费74000元已于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潍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并提供潍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消防设备安装合同、支付安装费明细、安装费发票的复印件予以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859.05元属实,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请求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汇志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汇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星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4859.0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