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4民初3992号
原告:重庆***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五童街138号A幢19-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8495258XH。
法定代表人:王国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陈庹路666号5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9854086A。
法定代表人:胡雪莲。
原告重庆***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诉被告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岭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愉岭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40562.97元;2.确认原告就上述款项在承建的工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晋愉江州花园洋房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为晋愉江州花园洋房项目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重庆市大渡口区,承包范围:洋房住宅、非住宅、配套设施、洋房地下车库的消防工程,合同暂定金额1500万,以最终结算为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内容,后来被告因资金链断裂,整体歇业,案涉工程项目已被司法处置。截止2017年6月8日,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达9690200元(原告自行计算),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200万元,重庆飞腾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借款形式支付了工程款3496300元,尚余4193900元未支付(具体金额须司法鉴定后确定)。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限,所欠工程款早已超过付款时限,至今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
被告晋愉岭地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原告***能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晋愉岭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晋愉·江州花园洋房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晋愉江州花园洋房项目消防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2.承包范围:洋房住宅:2#-31#楼的消防工程(其中29#-31#楼下有底层商业),非住宅:1#商业(销售中心)其中主要部分消防工程也由总包施工完成,消防单位要负责接口和验收、33#-34#沿街商业、洋房区沿街商业的消防工程,配套设施:32#幼儿园、物业管理用房、社区活动用房等的消防工程,洋房地下车库的消防工程;3.消防工程具体范围为:室内外消火栓系统(包括消防阀门井、管沟等消防相关工程)、自动喷淋系统及屋顶水箱等、防排烟及正压送风系统及排烟井百叶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应急照明系统、消防专用配电系统等,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乙方的工程内容;4.合同工期:具体以甲方项目部书面通知为准;5.合同暂定金额1500万,暂定价不作为支付进度款和结算依据,以最终结算价为准;6.本工程无预付款,花园洋房2#-8#、13#-16#楼、商业34#楼及对应车库消防工程、9#-12#、17#-24#楼、商业33#楼及对应车库消防工程、剩余楼栋花园洋房及对应车库消防工程累计进度值达到100万元(不含甲供材)后(三个月平均返还至70%),之后每月按70%支付;本工程全部花园洋房消防工程竣工后支付累计进度产值8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累计进度产值85%;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金额97%,3%为质保金(不计息),保修期2年;7.本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竣工并验收合格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包括工程量计算式电子版及纸版),甲方成本管理部收到后,应在10日内进行核对并给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后再核对;双方核对完成后应立即签署《竣工结算资料有效和完整移交确认书》等。
另查明,原告***能公司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晋愉·江州花园洋房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能公司进场施工。
审理过程中,原告***能公司陈述:2015年,因被告晋愉岭地公司资金问题,案涉工程项目停工,被告项目上没有工作人员,原被告双方未对已完成工作量进行核对、结算。2020年,新的开发建设单位接手,原告恢复施工,并对之前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经原告***能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工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在被告晋愉岭地公司涉案合同项下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建议鉴定结果为8341733.05元。原告***能公司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496315.7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晋愉·江州花园洋房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能公司作为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的企业与被告晋愉岭地公司签订的《晋愉·江州花园洋房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能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案涉工程项目停工,原被告双方未对已完成工作量进行核对、结算。现经原告***能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工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被告晋愉岭地公司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报告确认的鉴定结果作为原告在被告晋愉岭地公司涉案合同项下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总金额。现原告***能公司因项目停工原因,未能完成《晋愉·江州花园洋房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且被告晋愉岭地公司亦不再对涉案项目进行管理,故对原告***能公司请求被告晋愉岭地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鉴定工程造价8341733.05元,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496315.74元,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晋愉岭地公司尚欠原告***能公司工程款2845417.31元未支付,***能公司要求被告晋愉岭地公司支付工程款2840562.97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已查明被告晋愉岭地公司尚欠原告***能公司工程款,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要求在被告欠付的工程价款2840562.97元范围内对晋愉江州花园洋房项目消防工程折价或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晋愉岭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40562.97元;
二、原告重庆***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840562.97元范围内,对其施工承建的晋愉江州花园洋房项目消防工程折价或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24.5元,减半收取14762.25元,由被告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曾继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定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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