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3115号
原告:青羊区国泰怡安消防器材商贸部,经营场所:青羊区青羊大道99号37栋2层201号。
经营者:张成群,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四川康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五童街138号A幢19-8。
法定代表人:王国金。
原告青羊区国泰怡安消防器材商贸部(以下简称国泰怡安商贸部)与被告重庆***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怡安商贸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怡安商贸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威公司支付货款110001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从2017年1月26日开始暂计算至2020年9月26日止按4.75%为19158.50元,直到付清时止,共计129159.50元;2.金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1日,国泰怡安商贸部、金威公司订立火灾报警系统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总额242142.13元,预付定金2万元,卖方根据买方的材料计划清单发货,货到工地买卖双方对其设备数量、型号、规格验收,资料齐全无差异30日内付清本次发货金额的60%,安装调试完毕再付35%,质保金为5%,质保期一年。金威公司共购买了253677.02元的消防设备,金威公司共欠货款110001元,经国泰怡安商贸部多次催收无果。据此,国泰怡安商贸部起诉来院。
金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国泰怡安商贸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金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根据国泰怡安商贸部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9月11日,金威公司(买方)与国泰怡安商贸部(卖方,曾用名:成都市青羊区国泰怡安消防器材商贸部)签订《火灾报警系统设备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买方向卖方订购一批火灾报警系统设备,合同总金额为242142.13元;合同签定预付定金2万元,卖方凭工程方的材料计划清单发货,货到工地买卖双方对其设备数量、型号、规格验收,资料齐全无差异30日内付清本次发货金额的60%,安装调试完毕再付35%,卖方提供收据收款,30日内卖方提供总公司发票换回收据;质保金为5%,质保期一年;收货地点为滨西绿洲项目现场,收货单位为金威公司,收货人为张鹏飞;如涉及货款引发的争议,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国泰怡安商贸部陆续向金威公司供应了声光报警器等设备;2014年9月12日,金威公司退还部分设备。上述已售出设备价格共计253676.72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金威公司共向国泰怡安商贸部支付了货款143676元,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
上述事实有《火灾报警系统设备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国泰怡安商贸部与金威公司签订的《火灾报警系统设备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国泰怡安商贸部向金威公司交付了价格253676.72元的设备,且设备质保期早已届满,金威公司应足额支付货款。国泰怡安商贸部主张金威公司仅支付了143676元,金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足额付款,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金威公司应向国泰怡安商贸部支付欠付货款110000.72元(253676.72元—143676元)。对国泰怡安商贸部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国泰怡安商贸部主张金威公司赔偿自2017年1月26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情支持金威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10000.7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本院对国泰怡安商贸部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重庆***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青羊区国泰怡安消防器材商贸部支付货款110000.7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10000.7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青羊区国泰怡安消防器材商贸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42元,由重庆***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 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