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光明消防设备厂

重庆锴某某事务所与重庆光明消防设备厂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渝0105民初635号 原告:重庆锴***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食品城大道创意公园15栋一单元5-1。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树邨,北京市京都(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光明消防设备厂,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渔洞丰华园302附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锴***事务所(以下*****所)与被告重庆光明消防设备厂(以下简称光明设备厂)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锴**所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光明设备厂立即支付拖欠的律师费172613元及逾期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7261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开始,雷树邨律师在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银律所)执业期间,被光明设备厂聘请为法律顾问,双方签订有《法律服务合同》,光明设备厂委**树邨律师办理了大量个案,2021年12月底,光明设备厂宣布歇业,双方结算确认光明设备厂尚欠付中银律所律师费172613元。2022年3月7日,绝大部分案件已办理完毕,中银律所将所有律师费债权转移给锴**所并***设备厂发送了债权转让告知函。锴**所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锴**所基于《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提起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纠纷均向中银律所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应理解为约定由该连接点对应的法院管辖,中银律所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东升门路63号金融城2号,根据“重庆自贸区区域识别系统”识别,本案据以确定管辖的连接点位于重庆自贸区范围内,本案应移送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心 书 记 员 陈凯玥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