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光明消防设备厂

某某与重庆光明消防设备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9468)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3民初5403号 原告:***,男,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光明消防设备厂,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丰华园302号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15750X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光明消防设备厂(以下简称光明设备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明设备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提成工资11556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至2022年期间违法扣除的工资共计128411.3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业务员。被告因经营严重困难于2022年2月25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于解除合同当日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以及《工资支付协议书》。之后,双方达成调解,约定被告于2022年6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451108元,该款项不包含违法扣款,也不包含1笔金额为11556元的提成工资。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前述款项。 被告光明设备厂辩称,双方已就欠付款项完成对账,决算金额为445423.59元,该金额包含原告所缴纳的100000元保证金、工资和员工本次所诉的业务提成,该金额在另案即(2023)渝0113民初47号民事调解书中已作处理。原告所诉的违法扣除工资不属实,被告仅欠原告445423.59元且已在另案中已作处理。现我方不欠原告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23)渝0113民初47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向原告分两期支付自2011年9月6日至2022年2月25日期间拖欠工资451108元。 2023年2月1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1.被告支付原告提成工资11556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至2022年期间违法扣除的工资共计128411.34元。2023年2月8日,区仲裁委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仲裁申请书、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被告提供民事调解书、决算统计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达成调解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院所出具的(2023)渝0113民初47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被告分两期支付原告自2011年9月6日至2022年2月25日期间工资共计451108元,若任一期未按时支付,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未付金额申请强制执行。若被告未按调解协议约定时间向其支付应付款项,原告应按协议申请强制执行,而非继续主张自2011年9月6日至2022年2月25日期间工资数额之差额。若再继续审查原告前次诉讼所依据欠条等,会对调解所达成的协议造成影响,原告前次所依据欠条而起诉,本身就可视为其对决算统计表金额的认可,且欠条所载金额亦高于决算统计表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至2022年期间违法扣除工资128411.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主张提成工资11556元,仅提供自身所开具名称为“防火门维修”的发票缺乏足够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获得该提成工资的项目合同及其参与合同履行情况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因对待证事实缺乏足够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向 楠 书 记 员 **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