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3民初4039号
原告:青岛安通达机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源头路23号院内1号楼2楼西侧216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6790647471。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青岛安通达机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安通达机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安通达机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3312.55元;2.依法判决被告从2022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赔偿(暂计至2022年5月27日)881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采购货物,累计拖欠货款共计163312.55元。2021年12月5日,被告出具欠款确认单一张,承诺在2022年1月10日前还清拖欠原告的所有货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仍未还款。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4日,被告***添加原告经理王均远的微信,于2021年3月-6月期间陆续向原告订购货物。2021年12月5日,原告出具单位应收明细账本一份,载明:销售单2021-4-4,单据编号XS-2021-09-24-4136,金额445.55;销售单2021-4-6,单据编号XS-2021-04-06-1712,金额15788;销售单2021-5-13,单据编号XS-2021-05-13-2242,金额2400;销售单2021-5-26,单据编号XS-2021-05-26-2411,金额10305;销售单2021-5-24,单据编号XS-2021-05-24-2387,金额15000;销售单2021-5-26,单据编号XS-2021-05-26-2417,金额34161;销售单2021-6-2,单据编号XS-2021-06-02-2502,金额6630;销售单2021-6-5,单据编号XS-2021-06-05-2551,金额15059;销售单2021-4-15,单据编号XS-2021-04-15-2664,金额22131;销售单2021-6-10,单据编号XS-2021-06-10-2619,金额41393。合计163312.55元。明细下方手写:以上货款经双方确认无误,用于藏马山温泉工地共计欠货款163312.55元大写(壹拾陆万叁仟叁佰壹拾贰元伍角伍分)本款项将于2022.1.10前付款。落款处注明“天津宏易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有被告***签字捺印,并载明被告身份证号及日期。后,原告的经理王均远通过电话向被告追索货款,称欠的16万已经拖了很长时间,被告回复说知道,但确实没有钱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应于2022年1月1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63312.55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63312.5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安通达机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63312.5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安通达机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63312.5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慕 雪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刘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