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4986号
原告:*****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洲区阳逻街新坳村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KX5FK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星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星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庆凯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洲区阳逻街花园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581834811A。
法定代表人:邱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三庆凯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庆凯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庆凯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庆凯文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21,417.52元及资金占用费4,492元(资金占用费按LPR3.7%,自2021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8月16日为4,492元);2.判令被告三庆凯文公司向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60,164.01元及资金占用费2,226元(资金占用费按LPR3.7%,自2021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8月20日为2,22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三庆凯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三庆凯文公司签订《当代**阳逻满庭春MOMɅ项目S114临时售楼部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约定被告三庆凯文公司将代**阳逻满庭春MOMɅ项目临时售楼部样板间的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包干价为127,807.92元。2021年8月16日,双方签订该工程《合同最终结算协议》,该协议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结算尾款金额121,417.52元。2021年,原告***公司与被告三庆凯文公司签订《当代**阳逻满庭春MOMɅ项目临时售楼部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被告三庆凯文公司将当代**阳逻满庭春MOMɅ项目临时售楼部精装修专业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包干总价为145,632.72元。2021年8月20日,双方签订该工程《合同最终结算协议》,该协议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结算尾款金额60,164.01元。原告***公司认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同,且结算清楚,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三庆凯文公司辩称:1.原告***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签订《当代**阳逻满庭春MOMɅ项目临时售楼部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文件》,而非原告所陈述的双方在于2021年签订合同。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工期11天,合同固定总价(总价包干)145,632.72元,合同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所有款项。原告主张上述合同包干价外的60,164.01元工程尾款没有事实依据。2021年9月,当代集团出现经营风险,原告主张的上述合同对应的最终结算协议真实性存疑,当代集团不可能在支付完一次性合同款后一年后又办理合同结算协议,而且结算金额超过包干总价。原告主张60,164.01元工程尾款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所述逻辑存在问题。原、被告于2021年5月签订《当代**阳逻满庭春项目S114临时售楼部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文件》,合同工期为30天,合同固定总价(总价包干)127,807.92元。原告陈述该份合同的结算日期为2021年8月16日,该合同在《当代**阳逻满庭春MOMɅ项目临时售楼部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之后,属于一次性施工付款合同,但办理结算时间却早于上述合同。结合2021年9月当代集团的经营风险状况问题,案涉两份合同对应的结算协议真实性均存在问题。被告三庆凯文公司合理怀疑原告在知道被告经营出现问题时,制作了与事实及合同不相符的结算协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应付结算尾款为60,164.01元的《合同最终结算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结算协议上加盖了被告三庆凯文公司公章,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上述协议真实,且能够证明被告尚有尾款60,164.01元未向原告支付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原告***公司与被告三庆凯文公司签订《当代**阳逻满庭春MOMɅ项目临时售楼部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约定:工程范围为临时售楼部样板间的精装修工程,面积约82.58平方米;工期为11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月1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21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45,632.72元。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双方享有的其他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21年8月20日签订了《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确认合同总价为145,632.72元,增账金额60,233.80元,减账金额69.79元,应结算金额205,796.73元,业主已付工程款145,632.72元,应付结算尾款60,164.01元。
2021年6月1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三庆凯文公司签订《当代**阳逻满庭春MOMɅ项目S114临时售楼部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约定:工程范围为**阳逻满庭春MOMɅ项目S114临时售楼部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调试、检验、验收、检测费、保修等事项及其他承包人的施工配合事宜;工期为3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30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27,807.92元;支付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结算完成,付至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95%,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双方享有的其他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21年8月16日签订了《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确认扣除质保金6,390.40元,被告三庆凯文公司应付结算尾款121,417.52元。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三庆凯文公司签订了《当代**阳逻满庭春MOMɅ项目临时售楼部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和《当代**阳逻满庭春MOMɅ项目S114临时售楼部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原告***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已办理了结算,并签订了与上述两份协议对应的两份《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上述两份《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三庆凯文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公司要求三庆凯文公司支付工程款121,417.52元和工程款60,164.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被告三庆凯文公司应以121,417.52元为基数自结算之日起即自2021年8月1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以60,164.01元为基数自结算之日起即2021年8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被告三庆凯文公司在双方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中对增补的60,164.01元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被告三庆凯文公司对上述款项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支付上述60,164.01元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庆凯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417.52元及利息(利息以121,417.5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
二、被告**三庆凯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164.01元及利息(利息以60,164.0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
三、驳回原告*****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6元,减半收取计2,033元,财产保全费1,428元,合计3,461元,由被告**三庆凯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