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云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26民初1325号
原告:云南云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马街中路94号。
法定代表人:苏国辉,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森泉,北京市安理(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市。
第三人: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路××村云安汇都旁。
法定代表人:王玉林,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云南云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安公司”)、***诉被告***、第三人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受理后,于2021年12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安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森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斗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议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路××村云安会都旁一栋三层房产价值113820元部分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云安公司系涉案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路××村云安会都旁一栋三层房产及土地的名义产权人,原告***系该土地及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因政府原因该土地及房产于2006年2月12日登记在云安公司名下,涉案土地及房屋一直由***占有、使用及出租等。2013年5月27日,***与云南新斗山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新斗山公司”)签署《租赁协议》约定,***将案涉土地连同房屋出租给新斗山公司,土地面积为6.6亩,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23年4月14日止。2020年1月10日,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因***与斗山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云09**执4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屋。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926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斗山公司与新斗山公司属于不同的公司,斗山公司经工商登记于2006年7月27日才成立,涉案房产于2006年2月12日即登记在原告云安公司名下,故该房产不可能系斗山公司建设。根据云09**执4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法院查封的是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路××村云安会都旁一栋四层价值113820元部分的查封,而法院实际查封的房产是涉案的三层房屋,属于查封的执行标的错误;此外,自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以来,承租人新斗山公司已未正常缴纳租金等费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该案已通过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是正确的,但法院是怎么查封其不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
第三人斗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涉案(执行)房产第三人斗山公司是否享有权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A1.昆国用(2004)第0××3号土地证原件1份,欲证明2006年2月12日,原告云安公司取得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路××村××社区××组,土地证号为昆国用(2004)第0×**土地证使用权,土地证上涉案房产当时已建盖,斗山公司2006年7月27日才成立,不存在斗山公司建盖涉案房产的情况。
A2.租赁协议原件1份,欲证明(1)案涉房产为案外人新斗山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租赁,斗山公司认为涉案房产属于自己的财产明显错误。(2)涉案房产被查封后,新斗山公司因不能正常使用房子擅自搬离,且未支付房租,给二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A3.(2019)云0926执418号之一执行裁定复印件1份、(2019)云0926执418号查封公告复印件1份及查封房产现场照片打印件1份,欲证明(1)2020年1月10日,本院根据***申请强制执行,查封了涉案房产。(2)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一栋四层楼房产,实际却查封了属于原告云安公司的三层房产,属于执行标的错误,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A4.斗山公司工商信息及新斗山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1份,欲证明斗山公司与新斗山公司系不同公司。斗山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王玉林,股东名称(1、PARKJUNGHOON朴廷君,自然人股东;2.云南新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主要成员:王玉林,董事长兼总经理;朱晓红,副董事长;祝大旭,监事;高秀贵,副董事长。公司核准日期至2018年4月16日止。新斗山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罗以座,股东名称(1、汪继友,自然人股东;2.罗以座,自然人股东),主要成员:罗以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蔡毅宁,监事。公司核准日期至2021年3月17日止。案涉房产在两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经存在,属于查封错误,原告保留追究***与斗山公司的权利。
A5.(2021)云0926执异14号执行异议裁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云安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被法院驳回后,二原告据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A6.昆明市不动产土地信息档案管理中心调取的《土地及房屋档案材料》原件1份,欲证明通过档案中的图纸及照片显示,案涉房产所使用的土地已办理在原告云安公司名下,该土地上的涉案房产至少在2004年6月之前就已经存在,法院查封的房产为原告云安公司房产,系执行标的错误。
A7.光盘1张(2段视频、8张照片),欲证明结合A3及A6组证据进行比对,查封的涉案房产为A6组证据中原告的房产,因受查封影响,承租人已搬离案涉房屋并拒绝缴纳租金等费用,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及影响,原告保留追究被告及相关人员的权利。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1组证据无异议,对A2-A7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人斗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利。
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2018)云0926民初32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1份、(2019)云0926执4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1份,欲证明2020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8)云0926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本案第三人斗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机型为DH220LC-7、机号为24342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并赔偿原告挖掘机的租金损失10.8万元。斗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法定期限内,斗山公司未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6月3日,本院立案执行。2020年1月10日,本院根据斗山公司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查封了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路××村××栋××层楼价值113820元部分。该财产申报表中涉案房产无相关权属证明。
经质证,二原告对本院调取的(2018)云0926民初32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三性无异议,对(2019)云0926执4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及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属执行标的错误,斗山公司未建盖该房产,涉案房产2004年6月份前就已建盖,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证。被告对本院调取(2018)云0926民初32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三性无异议,对(2019)云0926执4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是法院执行的事,其不清楚涉案被执行房产是否有无权属证明。
本院根据当庭举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对证据作如下认证,二原告提交的A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A2组证据,因未得到案外人新斗山公司的确认,无法核实证据三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A3证据中第(1)个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第(2)个证明目的“执行标的错误”不予采信。执行标的予以采信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路××村云安会都旁一栋三层价值113820元部分,裁定书表述的四层楼房与实际执行的三层楼房实属同一执行标的。对A4组证据予以采信,能与A6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涉案执行房产在2004年6月份之前就已建盖。对A5组证据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与本院调(2018)云0926民初32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及(2019)云0926执4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的内容一致。A6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予以采信。A7组证据予以采信案涉房产已被查封的事实,其他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2份裁判文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2月22日,原告云安公司取得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路××村××社区××组,土土地证号为昆国用(2004)第0×**地使用权,原告云安公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之前该土地上已建盖了一栋三层楼房产。2020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8)云0926民初323号民事判决,由斗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机型为DH220LC-7、机号为24342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并赔偿***挖掘机的租金损失10.8万元。斗山公司不服上诉于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云09民终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斗山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斗山公司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载明其仅有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石安公路云安会都旁的租用场地及自建的三层共计18间的1260平方米办公楼”。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19)云0926执418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位于昆明市西山区××路××村云安会都旁一栋三层楼房(查封的该楼房就是第三人斗山公司提供的建盖在原告云安公司合法土地上的被执行房产。裁定书认定的四层与实际查封的三层房产实属同一查封标的物)。本院查封过程中,第三人斗山公司自述该执行房产属其自建房,且已实际在该执行房产上办公。二原告在本院查封过程中并未提供被执行房产及所使用的土地权属证明,不足以排除本院对其标的物的执行。二原告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审理后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被执行房产属其所有,故作出(2021)云0926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二原告的异议请求。在法定期限内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斗山公司与案外人新斗山公司住所地一致,但两公司属不同的独立法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原告出具昆明市不动产土地信息档案管理中心调取的《土地及房屋档案材料》,能证实该土地于2004年就已登记在原告云安公司名下,且该登记簿上明确有建盖的涉案三层楼房屋。本院在(2019)云0926执4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认定斗山公司在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路××村××栋××层房屋,据此查封了涉案房产价值113820.00元的部分缺乏执行依据。该房产使用的土地为原告云安公司所有,且2004年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房屋已存在。本案从执行到异议之诉再到本案审理,第三人斗山公司并未能提供足以排他的证据证实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权属。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执行案涉房产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昆明市不动产土地信息档案管理中心《土地及房屋档案材料》能排除案涉房产的执行,故原告云安公司诉求停止对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路××村××栋××层楼房屋(土地证实际登记地位于大渔社区居委会苏家五组)价值113820.00元的部分执行,并予以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述其是涉案被执行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斗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不得执行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路××村××栋××层楼房产(位于大渔社区居委会苏家五组,土地土地证号为昆国用(2004)第0×**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2、驳回原告云南云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静
审 判 员  张金国
人民陪审员  彭元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畅
书 记 员  严之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