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云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终6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云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马街中路94号。
法定代表人:苏云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晨,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婉,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瑞斌,代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男,系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马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琼,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南云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安公司)、原审第三人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山区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2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了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取得不当利益”情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取得0708号干净土地所要支付的对价是800万元。事实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能取得该土地他项权证而受损150万元,且被上诉人在取得该土地后实际支付的对价只有672.5727万元,剩余127.4243万元对价至今尚未支付。其欠付的127.4243万元系被上诉人已实际享受的利益,而被上诉人对该利益的享受是建立在上诉人的损失之上的,该利益的取得并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能取得0708号干净土地的重要原因是上诉人替被上诉人赎回他项土地权证,上诉人为此支付了150万元。根据补充协议及合同相对性原理。取回他项土地权证的义务本该由云立公司履行。但在云立公司已被其上级部门注销而不存在的情况下,要解除0708号土地上的抵押权只能靠被上诉人自己履行。但事实是,上诉人迫于各种压力已经替被上诉人履行赎回他项土地权证,上诉人为此付出的150万元代价系上诉人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综上,上诉人替被上诉人赎回他项土地权证所发生的实际损失是150万元,被上诉人拿到0708号干净土地本应支付的800万元对价并未完全支付,其欠付的127.4243万元应认定为“不当得利”。第二,一审法院拘泥于对他项土地权证取回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责任的分配,将会导致上诉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根据补充协议,办理0708号土地解除抵押取回土地他项权证手续的责任主体是上诉人,取回土地他项证的付费(代上诉人付费,该费用最终由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补偿款中扣除)责任主体为被上诉人。但事实是,被上诉人未为取回土地他项权证支付过任何费用,却实实在在地将取回土地他项权证所需的费用截留在手上。根据一审法院的逻辑推理,应由云立公司向被上诉人主张被截留的原拟用于取回土地他项证的所需费用,再由上诉人向云立公司主张其实际垫付的费用。该逻辑明显忽视了云立公司已经被注销的实际情况,假设法院分别受理了该两个案子,最终的结果也是被上诉人将127.4243万元的未付款项支付给云立公司,云立公司再向上诉人支付150万元的垫付款,而在云立公司早已被注销的这一现实情况下,该两个案子里按启动的可能性都没有,因此按一审法院的审判逻辑,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将注定无法得到保障。此外,基于合同相对性,取回土地他项权证的手续、付费最终只能落在被上诉人身上,然而云立公司已经被注销,因此将进一步论证,上诉人所损失的150万是因为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完成取回他项土地权证工作所付出的代价,依法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由于本案中云立公司是连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权利义务的关键节点,但在云立公司早已被注销的情况下应该跳过该节点,直接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系起来,才能使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得到救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云安公司答辩称:第一,上诉人的请求权基础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8月***日代替西山区马街镇大渔社区居委会向马知遥支付执行款150万元是依据三方之间的和解协议给付,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其次,根据云立工贸与云安建筑、草海指挥部三方2005年12月17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取回本案涉及的土地证,义务主体为云立公司,取回证件所需费用也是由云立公司支付。因此,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取回土地证而支付的150万受益主体是云立公司,云安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第三,上诉人并非云立公司的股东,不是云立公司注销后债权债务的继受人。因此上诉人对本案涉及的款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拆迁征收后实际交付的土地面积少于合同的约定,并且存在重复征收补偿的情形。同时云立公司并未全面履行解除查封和移交土地证的在先义务。上诉人请求支付127.4243万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西山区政府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2742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建设草海生态公园的批复》:“由云南云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建设、管理草海生态公园。云南云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经营草海生态公园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草海生态公园的建设,实现以园养园的目的。”根据昆明市委、市政府关于建设草海生态公园的决定,昆明西山云立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云立公司)租赁的位于西山区的土地属于拆迁范围。2005年12月6日,云立公司与土地使用权人大渔村社区居委会、大渔村第一、第二、第三居民小组及滇池草海生态公园建设指挥部的授权代理人“苏云安”签署了《补偿协议书》,约定:由“丙方”向云立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800万元。因该拆迁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抵押贷款尚存于债权人处。2005年12月17日,云立公司与滇池草海生态公园建设工程指挥部就《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赎回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云立公司负责该证的取回手续,取回的费用由滇池草海生态公园建设工程指挥部负责,但向云立公司及代第三方支付的款项不超过拆迁补偿款的总额。协议签订后,云立公司向云南云安集团有限公司即草海生态公园的投资、开发、建设、管理方移交了全部的房屋和场地,同时,云南云安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6725727元。剩余拆迁补偿款项1274273元云南云安集团有限公司承诺按照云立公司与滇池草海生态公园建设工程指挥部《补充协议》的约定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回后再予以支付。2011***3日,云南云安集团有限公司对《补充协议》的约定再次予以确认,且明确了《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云南云安集团有限公司代云立公司向第三方从剩余补偿款中支付款项的“第三方”,系指其用土地证抵押贷款的银行和查封抵押土地的人民法院。为解除抵押手续取回该证,2014年8月***日,原告与土地抵押权人马知遥、土地使用权人西山区马街镇大渔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主持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案外人***支付给马知遥150万元,马知遥即行解除该证的抵押手续。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云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原《补充协议》及其后出具的《情况说明》,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取回该土地证的款项,云南云安集团有限公司均不予答复。2015年1月23日,云南云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草海生态公园地块事宜的回复意见》,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该款项。故原告无奈以案外人身份个人出资150万元,解除了涉案土地证的查封手续,取回了土地证。故原告系代被告履行了《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将应支付的取回土地使用权证的费用1274373元赔还原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本案所涉主体。1、昆明西山云立工贸总公司成立于1995年3月9日,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为昆明市西山区张峰社区居民委员会,***系法定代表人。2010年8月19日,***以政府征地被拆除为由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昆明西山云立工贸总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载明:一、清算组成员由***、李自姣、刘进飞组成,由***担任清算组负责人。二、公司由于长期亏损,现资产总额为0元。三、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同时,昆明市西山区张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关于同意昆明西山云立工贸总公司注销的决定》,载明经主管部门研究同意,决定注销昆明西山云立工贸总公司。2010年8月27日,昆明西山云立工贸总公司注销。2、云南云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企业集团,其母公司系云南云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3、2004年1月5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西山区滇池草海生态公园建设工程指挥部的通知》(西政办同通【2004】3号),载明经区政府研究决定,成立西山区滇池草海生态公园建设工程指挥部。2004年5月17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出具《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建设草海生态公园的批复》(西政复【2004】192号),载明由云南云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建设、管理草海生态公园。二、本案所涉协议。1、2005年4月***日,西山区昆安高速公路征地拆迁指挥部(甲方)与昆明西南汽车配件贸易中心(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需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地点位于石安公路大渔村段,拆除乙方所属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实际补偿金额为1***0445.34元。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由甲方预付乙方拆迁补偿费用总额的50%,乙方拆除所属房屋及其附属物,甲方再付30%,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作为昆明西南汽车配件贸易中心的负责人签署该份协议。庭审中,原告认可昆明西南汽车配件贸易中心未进行工商登记。2、2005年12月16日,大渔社区居委会、大渔第一居民小组、大渔第二居民小组、大渔第三居民小组作为甲方与乙方昆明西山云立工贸总公司、丙方滇池草海生态公园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在租用的大渔社区居委会及大渔第一、第二、第三居民小组的土地(具体为:大渔社区居委会11.74亩、第一居民小组54.2亩、第二居民小组16亩、第三居民小组27亩)上所建的属乙方所有的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已在公园建设规划用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需拆迁。经三方协商,就该地块上的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达成如下协议:一、土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项目为房屋、108.94亩土地上的回填土及围墙、地坪、排洪沟、供电设备、开口费、水电设施、辅助道、土地办证费用等所有费用(不包含昆明西南汽车配件贸易中心地面上建筑物和相关设施);二、丙方向乙方支付上述地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金为8000000元,该补偿金为全包干费用,包含了该地块上附着物的所有项目的补偿;三、丙方分三次向乙方支付补偿款项,具体的支付顺序及方式按如下约定执行:1、丙方在本协议书签订生效之日向乙方支付2000000元;2、丙方在乙方将该土地的相关手续交给丙方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2000000元;3、余款待客户撤离完,将相关手续交给丙方并且将房屋场地腾空交给丙方之日三日内,丙方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05年12月17日,昆明西山云立工贸总公司(乙方)与滇池草海生态公园建设工程指挥部(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补偿协议书第一条中的‘补偿不包含昆明西南汽车配件贸易中心地面上的建筑物和相关设施’系指已属富民县建筑公司所有的建筑物和相关设施。二、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土地的相关手续’即指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有关法院解除被查封土地的法律文书。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事宜:1、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取回手续由乙方办理;2、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两本;3、乙方取回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所需费用由丙方代乙方支付。该费用从丙方未向乙方支付的补偿费中扣除。四、对该块土地解除查封的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所需金额由丙方从剩余的补偿费中代乙方支付,乙方负责将解除查封的法律文书交给丙方。五、丙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项以及代乙方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不能超过补偿费用的总金额800万元。……七、从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乙方应当在二十天内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解除查封的法律文书交给丙方。”自2005年12月22日至2006年4月17日,云南云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云立公司支付款项共计6725727元。2011***3日,云南云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安集团)出具《关于与昆明西山云立工贸总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有关情况的说明》,载明:“云南云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安公司)董事长苏云安系滇池草海生态公园建设工程指挥部成员,草海生态公园由云安公司投资开发,应付昆明西山云立工贸总公司的补偿款由云安公司支付。补偿费为800万元,为全包干费用。按照《补偿协议》约定,从协议签订之日起40日内,在丙方向乙方支付补偿费达400万元后,乙方应向丙方交付协议涉及的地上附着物和场地。至2006年4月17日,云安公司已支付云立公司补偿费6725727元,但至今云立公司未将房屋、场地全部移交,其用于抵押贷款的土地,仍被法院查封。《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丙方代乙方向第三方从剩余补偿款中支付款项的“第三方”,系指其用土地证抵押贷款的银行和查封抵押土地的人民法院,不包括云沃公司。乙方至今未向丙方交付国有土地证。”3、富民县建筑公司因与昆明西山云立工贸总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将云立公司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案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后,云立公司又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1999)云高民终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后富民县建筑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1999)云高民终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于1999年9月6日出具(1999)昆执民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云高民终字第013号民事裁定书和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昆明西山云立工贸总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法院依法委托昆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昆明西山云立工贸总公司建盖的位于明波大渔村南过境干道南侧西南汽车配件贸易中心地上建筑物和相应的配套设施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556***74.05元,并最终裁定:昆明西山云立工贸总公司建盖的位于明波大渔村南过境干道南侧西南汽车配件贸易中心地上建筑物和相应的配套设施以价值人民币1556***74.05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富民县建筑公司所有。2005年10月***日,滇池草海生态公园建设工程指挥部(甲方)与富民县建筑公司(乙方)签订《滇池草海生态公园建设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依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云高民终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昆执民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将昆明西山云立工贸总公司建盖的位于南过境干道南侧的西南汽车配件贸易中心地上建筑物和相应的配套设施抵偿给乙方所有,根据昆明市委、市政府、西山区委、区政府建设草海生态公园的决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及配套设施已在公园建设规划用地范围,土地已被征用,双方达成如下拆迁补偿协议:本协议涉及的拆迁项目为原西南汽车配件贸易中心所有地上建筑物和相应的配套设施,项目补偿金额为8750927.4元,该补偿金额为全包干费用。2006年5月10日,云南云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8750927.4元。三、本案所涉(98)字第0708号、0709号土地使用权证情况。2015年4月14日,大渔社区居委会申请注销西土国用(98)字第0708号土地使用权证,于2015年4月15日登报公告注销信息。2017年5月3日,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收回草海北片区范围内6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载明:草海北片区项目范围内六宗总面积为75416.95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注销工作按照《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注销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办理。根据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出具的草海北片区项目收回6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明细表,载明:西土国用(98)字第0708号土地证遗失已登报,西土国用(98)字第0709号土地证原件已收回。四、原告参与执行和解事实。2014年8月***日,原告作为案外人(丙方)与申请人马知遥(甲方)、被申请人西山区马街镇大渔社区居民委员会(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甲方依据生效的(2003)昆民四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一案,经前述各方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该案本金18432***.32元及利息(略),甲方同意丙方代替乙方向甲方支付1500000元履行债务;二、甲、乙、丙三方同意:1、丙方在2014年8月30日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昆明中院”)支付案款1500000元……在领取西土国用(98)字第07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由乙方交给丙方持有,乙方保留申请注销该证的权利……丙方代替乙方向甲方支付前述1500000元款项后,甲方不得再就该案未受偿债权向乙方主张权利;丙方有权向另一被执行人云南希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先后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3月31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款项共计150万元。五、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核实西山区昆安高速公路征地拆迁指挥部与昆明西南汽车配件贸易中心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征地范围与西土国用(98)字第0708号及0709号土地证所涉土地是否存在重合,依法向昆明市国土规划勘察测绘研究院、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调取征地图纸,并向昆明市国土规划勘察测绘研究院发函询问。昆明市国土规划勘察测绘研究院针对其提供的“国道主干线GZ65上海—瑞丽公路昆明至安宁段工程土地征收勘测定界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界限关系对应图”出具《关于土地征收勘测定界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界限范围对应情况的复函》,载明:从空间位置上得出:西山区马街镇大渔村村民委员会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与“国道主干线GZ65上海—瑞丽公路昆明至安宁段工程”项目所征收西山区马街办事处大渔社区居委会土地无关系。说明:在空间位置上,西山区马街镇大渔村村民委员会两宗土地只有西土国用(98)字第0708号与“国道主干线GZ65上海—瑞丽公路昆明至安宁段工程”项目相距较近,中间有一个空带,最宽J4处1.14米。最窄J1处0.65米。同时,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在其出具的图纸上载明:“当初征地时马街国土所就是依据此图和该测绘单位提供的权属面积表进行征地”。为核实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出具的图纸与西土国用(98)字第0708号及0709号土地证所涉土地是否存在重合,一审法院依法通知专家出庭,就专业性问题进行答复。专家陈述:该图的征地范围与西土国用(98)字第0708号土地使用权证存在重合,即征地范围包含了西土国用(98)字第0708号土地使用权证上的部分土地,但具体包含的面积无法通过图纸计算得出。一审法院为查明云立公司的出资情况,依法向昆明市西山区张峰社区居民委员会询问,该委员会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昆明西山云立工贸总公司与原张峰办事处沙沟合作社于1994年签订的租地合同属租地合同关系,张峰办事处对该公司未出资,未参与任何利润分配。另,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所涉地块即为西土国用(98)字第0708号及0709号土地,同时认可《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即为西土国用(98)字第0708号及0709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明确表示其系以个人名义依据不当得利主张权利,与云立公司无关;其主张不当得利的事实依据为:《补充协议》第三条及第四条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不当得利是否成立。首先,对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由于原告明确表示系以其个人名义主张不当得利,并非继受云立公司债权、债务,故原告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次,由于原告明确表示系不当得利主张权利,并非依据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应围绕不当得利这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要构成不当得利应满足以下四个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获得利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无合法根据。就本案而言,原告于2014年8月***日与案外人马知遥、西山区马街镇大渔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代替西山区马街镇大渔社区居民委员会向马知遥支付执行款150万元,从而取得了西土国用(98)字第0708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亦是针对上述款项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即原告系基于其支付150万元款项的给付行为主张不当得利。而针对原告的给付行为而言,受益人并非被告,而系接受款项一方;同时原告的给付行为亦并非没有合法依据,而是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综上,被告并非原告给付150万款项的受益人,原告的给付行为亦是依据约定,故原告依据不当得利向被告主张返还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应得到支持。其实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认为其代替被告承担了取回土地证的费用,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而被告是否应承担取回土地证的费用实质是来源于《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故作为原告而言,其若要向被告主张本案诉争款项,应基于其系云立公司在注销后债权债务的继受者的名义主张。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该款项,则应回归到对《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本身的审查。综上,原被告之间并未产生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故原告依据不当得利主张其权利,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云安公司针对***共计向本院执行局缴纳的15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因云南云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建设、管理草海生态公园,且该公司的母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云安公司,故***主张其代替西山区马街镇大渔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执行局缴纳150万元,以取回被查封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受益人系云安公司;且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取回该证的费用亦应由云安公司负担,***并非费用承担者,故云安公司对***已支付的150万元形成了不当利益,应向***返还。2005年12月17日,云立公司与滇池草海生态公园建设工程指挥部针对《补偿协议书》签署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云立公司负责办理涉及拆迁补偿的地上附着物所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回手续;云立公司取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需费用,由滇池草海生态公园建设工程指挥部代云立公司支付,费用从滇池草海生态公园建设工程指挥部未向云立公司支付的补偿费中扣除;对该土地解除查封的手续,由云立公司负责办理,所需金额由滇池草海生态公园建设工程指挥部从剩余的补偿费中代云立公司支付,云立公司负责将解除查封的法律文书交给滇池草海生态公园建设工程指挥部;滇池草海生态公园建设工程指挥部向云立公司支付的款项以及代云立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不能超过补偿费用的总金额(即800万元)。上述协议条款已明确取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办理解除土地查封手续的费用均由云立公司负责承担,从当时的滇池草海生态公园建设工程指挥部未向云立公司支付的补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该笔费用的承担主体并非当时的滇池草海生态公园建设工程指挥部,亦非之后投资、开发、建设、管理草海生态公园的云南云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为取回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代替被执行人向本院执行局缴纳款项150万元,但此举并未致使云安公司产生不当利益。故一审认定双方并未产生不当得利法律关系,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海燕
审判员  姚 丹
审判员  古维贤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艾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