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0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凯尔城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红沙高新技术开发区华沙路东侧自编3号的厂房。
法定代表人:**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棍,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市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东路43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凯尔城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尔城公司”)、**棍,原审被告沈阳市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2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广东凯尔城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3,466,119.34元居间费,**棍与广东凯尔城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金***项目。一审认定“凯尔城公司与金***公司订立代理合同不能视为***完成了居间合同的委托事项”,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凯尔城公司与金***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性质应认定为承揽合同或者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但是,无论是承揽或者买卖两种法律关系中的哪种,均不影响***与凯尔城公司之间签订的《居间合同》合同目的的实现;二、关于中建装饰项目。(一)一审认定“地铁项目施工并非凯尔城公司一家供货完成的,故不能依次证明凯尔城公司实际履约完毕且完成了工程项目”,事实上,***从未承诺仅能由凯尔城公司一家为地铁的施工单位供货,本案中***主张支付的居间费仅限于凯尔城公司成功供货的项目。凯尔城公司供货的站点均已经通车投入使用,项目已经完成,凯尔城公司应当支付居间费用。(二)***向法庭提交的199份送货单应当作为计算中建装饰项目居间费数额的依据,凯尔城公司应当向***支付居间费2,549,844.43元;(三)关于应按何种比例支付居间费。1.从凯尔城公司的行为看。按《居间合同》约定,凯尔城公司应当按收到货款的同比例支付居间费用,但是截至本次庭审凯尔城公司完全未支付居间费用,并且庭审中凯尔城公司否认原告***的居间人身份,意在直接否认该债务,凯尔城公司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2.从合同条款的性质看。居间合同约定了同比例支付居间费用,但是该居间费用是必然会产生的,“同比例”不应视为付款条件的约定,应当视为付款期限的约定;三、**棍是否应当对居间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凯尔城公司与金***公司及中建装饰公司签订的多份合同中,均约定了非票收款人为**棍个人,单位员工的工资、报销费用等由**棍个人银行卡转账支付,**棍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棍依法应当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凯尔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金***公司既非案涉项目的业主方、设计方、施工总包方,也非案涉项目的施工中标单位。答辩人公司与金***公司签订《铝单板加工合同》不能视为上诉人完成了居间合同的委托事项。
在发回重审后一审程序中,答辩人将《沈阳地铁材料配件代理商价格表》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其中第4条约定:“由甲方跟代理商沈阳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结算单价以此份单价为准。”在发回重审后一审程序庭审笔录第33页,上诉人亦有如下**:“金***是代理商身份”。另,《沈阳地铁材料配建代理商价格表》签订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上诉人在发回重审后一审程序中向法庭提交的,由答辩人公司与金***公司签订的三份《铝单板加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即三份《加工合同》系基于《沈阳地铁材料配建代理商价格表》的代理关系而订立的代理商订货合同,足以证明金***公司实为答辩人公司的代理商,并非案涉工程施工中标单位的事实;足以证明金***公司取得代理资格后,答辩人公司为金***公司加工定作货物,促成金***公司与案涉工程施工中标单位签订供货合同,金***公司取得经营利润的事实。上述内容足以证明金***公司既非案涉项目的业主方、设计方、施工总包方,也非案涉项目施工中标单位的事实。金***公司不是《居间合同》约定的与答辩人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适格主体。关于上诉人主张金***公司的代理商身份并不影响居间合同目的,不影响答辩人公司销售货物并取得利润。答辩人认为,首先,上诉人以居间合同纠纷为由,依据案涉《居间合同》向凯尔城公司主张居间费用。《居间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有约定从约定”原则,居间合同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应严格依据《居间合同》条款内容评判答辩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居间费用。其次,金***公司以答辩人公司代理商的身份与施工中标单位对接并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这一行为长此以往侵占了答辩人公司在行业内的市场份额与经济利益。因此,上诉人主张金***公司的代理商身份并不影响居间合同目的,不影响答辩人公司销售货物并取得利润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二、“中建公司已支付477万元货款是否为答辩人公司就案涉施工项目实际应得货款”以及“477万元货款对应的实际供货量及结算面积”目前均无法确定。在案外人中建公司与答辩人对上述内容没有共同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不能视为上诉人完成了居间合同的委托事项,不宜在本案中直接认定居间费用的计算依据。
上诉人在发回重审后一审程序中向法庭提交了送货单,用以证明答辩人公司与中建公司已经履约完成案涉工程项目以及答辩人公司供货的具体数据。但上诉人提交的全部送货单,收货人签名、送货司机签名、日期、电话处均为空白,不能证明中建公司实际收到答辩人公司供货的事实,不能证明答辩人与中建公司共同对货款及货物面积进行结算确认的事实。同时,上诉人并非答辩人公司与中建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提交的材料不能作为认定答辩人公司与中建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答辩人公司在发回重审后一审程序中向法庭提交的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对账明细表能够证明答辩人公司共计向中建公司供铝板价值6,350,487元,龙骨配件价值423,068元,因中建公司取消订单产生的货物损失98,586元,案涉项目货款共计6,872,141元。中建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向答辩人公司付款100万元,于2019年3月5日向答辩人公司付款77万元,于2019年3月15日向答辩人公司付款300万元,中建公司共计向答辩人公司共计付款477万元,尚欠答辩人公司货款2,102,141元的事实。为查明上述案件事实,发回重审后一审程序主审法官于2022年6月7日为中建公司辽宁分公司***制作了询问笔录,*****:中建公司确实向答辩人公司支付了477万元货款,但答辩人公司实际供货价值小于477万元,已供货物无法与477万元货款相对应,双方目前并未就已供货物及款项进行确认决算,中建公司将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解决。答辩人认为,上述内容足以证明关于“477万元货款是否为答辩人公司就案涉施工项目实际应得货款”目前无法确定,可以证明上诉人并未完成“促成答辩人成功履约完成工程项目”这一居间委托事项的事实。同时,根据案涉《居间合同》第四条第1项的约定内容,“答辩人公司与中建公司最终就供货材料确定的结算面积”是计算居间费必不可少的计算依据,但目前无论是依据上诉人或答辩人提交的送货单,还是案外人中建公司的**,关于477万元货款对应的实际供货量及结算面积目前均无法确认,因此计算居间费的依据不明晰、不确定。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答辩人公司向案外人中建公司供货的种类、材料面积、材料单价、货物总价款等均涉及案外人中建公司的实体利益,因此在案外人中建公司与答辩人没有对上述内容共同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不排除答辩人公司或中建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另行主张权利的可能性。因此在477万元货款对应的实际供货量及结算面积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不宜在本案中对计算居间费用的依据直接认定。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答辩人与凯尔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铝单板采购合同附件、***工资流水等证据,均不能证明答辩人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不能证明凯尔城公司向金***公司提供答辩人个人账户、答辩人用个人银行卡支付员工工资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同时,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答辩人存在作为凯尔城公司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情形;并未举证证明答辩人使用公司的资金偿还其个人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情形;并未举证证明公司账户与答辩人个人账户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答辩人财产无法区分的情形;并未举证证明答辩人自身收益与凯尔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情形;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记载于答辩人名下,由答辩人个人占有使用的情形。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答辩人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行为的事实,同时上诉人关于答辩人与凯尔城公司人格混同的主张也没有相关证据加以支持,因此上诉人要求答辩人与凯尔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1.被告凯尔城公司向原告支付居间费3,466,119.34元及利息(利息以3,466,119.3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棍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7年12月起,***与凯尔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棍间具有下列行为:2017年12月6日向**棍报告地铁采购工程量以及采购基本要求;2017年12月7日报告拟采购的烤瓷铝板、铝方等样图与详图;2017年12月12日报告品牌入围企业基本条件要求及资格审查基本要求;2017年12月18日报告品牌入围需准备的文件材料;2017年12月25日凯尔城品牌烤瓷铝板入围;2017年12月27日凯尔城品牌金属天花入围;2018年1月3日,报告业主方对入围厂家考察的行程安排;2018年1月5日,报告品牌入围企业排名;2018年1月8日,沟通业主单位考察接待准备情况;2018年1月14日,报告品牌入围公示完毕,凯尔城品牌入围已生效;2018年1月25日,报告业主方对采购价格的要求;2018年2月5日,向**棍提供施工中标单位中建装饰负责人联系方式。2018年4月19日,凯尔城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与作为居间人(乙方)的***的订立《居间合同》一份,约定:一、委托事项: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协助沈阳地铁9号线、10号线烤瓷铝板和金属天花(以下简称该工程项目)材料的品牌认定、合同签订、设计变更及协助货款回收事宜,引荐甲方和该项目的业主方、设计方、施工总包方进行洽谈、向甲方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成功履约完成该工程项目。2.“居间成功”是指完成本条所列委托事项;二、乙方义务:1.
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有关该工程项目的信息,并保证甲方品牌进入
业主采购品牌范围内,合同商谈过程中促成甲方与中标单位签订
采购合同等。2.合同执行过程中,乙方有义务负责协调好甲方与
业主单位施工方的关系,同时需协调好业主施工单位与甲方供货
详细事宜。3.乙方须协助并保证甲方与业主方合同约定的货款按
合同约定时限准时支付给甲方,不被延误;三、甲方的义务:1.
甲方负责提供达标合格的产品给业主方并进行安装,如因产品质
量问题造成损失,甲方不能以此为借口减少支付居间费用,当然
如出现此类问题,乙方应积极协助解决,降低甲方的不必要损失。
2.如因甲方现场施工管理混乱或材料未能及时到场及延误工期
等受到业主方的罚款,甲方不能因此减少支付给乙方的居间费用。当然如出现此类问题,乙方应积极协助解决,降低甲方不必
要的损失。3.业主方如来厂家考察咨询,甲方主要领导和项目负
责人做好相应接待工作。4.如果居间成功,由甲方履行和建设单
位所签订的材料供货施工合同,乙方协助发货、催款等履约行为。
5.如果居间成功,则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
6.甲方到货前的发货清单及图纸,乙方不制作对总包单位的送
货清单。7.甲方到货后,在业主方验收货物的同时乙方派人核对
材料数量,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送货单据。8.甲方负责
安排技术配合现场图纸深化及产品下单,常驻现场或不定期现场
指导、配合业主和总包解决现场技术问题。甲乙双方每月1日和15日,核对送货面积(计算面积以采购合同为准),以方便乙方配合甲方按照合同收取进度款。四、居间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1.本项目居间费用:甲乙双方约定的居间费结算方式为差价×结算面积,差价为甲方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合同价与甲乙双方约定的出厂价之间的差额,结算面积为甲方与中标单位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准。2.甲方按与业主合约付款方式支付乙方差额居间费用。甲方应保证在收到业主方汇款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项目实际货款按比例付给乙方,乙方需提供增值税发票,如乙方不能提供发票,甲方将扣除10%的税款后再支付居间费。3.甲方以转账的方式支付。4.支付时间,业主第一次打款时开始(包括预付款,按照差价同比例支付)。5.甲乙双方在项目履约时,中标单位支付总货款的84%比例前,居间费用的支付方式都是同比例,结算至84%时,剩余16%货款,甲乙双方各承担50%比例(含质保金),在结算84%货款时,乙方按比例扣除之前多出货款。6.甲方要把价格清单(甲方给乙方底价)以附件的形式,加盖公章;五、居间活动费用的承担:居间活动费用是指乙方为完成委托事项实际支出的必要商务活动费用,乙方无论是否完成本合同所包含的委托事项,乙方同意自行承担居间商务活动费用。不承担因甲方在项目履约中因甲方原因所产生的费用,如质量,延期等。当日,凯尔城公司依据上述合同中关于“甲方要把价格清单(甲方给乙方底价)以附件的形式,加盖公章”的约定,出具两份《沈阳地铁装修材料最终定价表》,作为居间合同甲方给乙方底价,分别为按展开面积、见光面积计算的单价,即不同计算方法下凯尔城公司给***的底价。2018年10月10日,在***的协助下,凯尔城公司作为乙方与中建装饰作为甲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施工工程的材料。就产品的名称、品种及价格,双方在合同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作出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凯尔城公司向中建装饰供货价款金额为7,782,754.98元,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结合凯尔城公司出具的《沈阳地铁装修材料最终定价表》甲方给乙方底价计算,货款底价为5,232,910.55元。2018年11月13日中建装饰向凯尔城公司付款100万元,2019年3月5日中建装饰向凯尔城公司付款77万元,2019年3月15日,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向凯尔城公司付款300万元。该项目尚未结算完毕。本院在对中建装饰公司负责人进行调查询问时,其称向被告凯尔城公司已支付的477万货款中,包含凯尔城公司收到货款,但未实际供货的部分数额。2018年11月16日,凯尔城公司(甲方)与金***公司(乙方)就沈阳地铁9号线、10号线工程材料配件确定《沈阳地铁材料配件代理商价格》,由乙方作为代理商向甲方采购材料。该“价格”下方注中第4点规定:由甲方跟代理商金***公司签订合同的结算单价以此份单价为准。后双方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铝单板加工合同》三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铝单板,在附件1中确定了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单价等,并在备注中明确按展开面积计算,含税及运费,不含任何龙骨及配件,(具体标准按“沈阳地铁材料代理商价格”)。即为:凯尔城公司对代理商金***公司供货,与案涉居间合同和中建装饰公司项目采取的计价方式不同,为主材与配件分别计价。对于该三份《铝单板加工合同》合同的履行,凯尔城公司因金***公司拖欠定作款于2019年5月28日诉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要求金***公司支付尚欠定作款2,608,789元。(2019)粤0605民初12182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金***公司总计供应价值5,908,789元的定作物,但金***公司仅支付3,300,000元的款项,仍有2,608,789元定作款未向其支付。金***公司应向凯尔城公司支付定作款2,608,789元及相应违约金。庭审中,凯尔城公司提交的凯尔城公司(甲方)与金***公司(乙方)订立《保证承诺协议》一份,内容:第一项至第三项为货款结算金额、货款支付方式、后续供货的方式;第四项约定沈阳地铁9号线、10号线中四个标段十二个站点必须由凯尔城公司为主体签订供货合同。第五项、第七项规定后续供货的计价方式、供货质量要求;第六项约定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四项承诺约定执行,乙方自动放弃代理权以及原签订协议的所有权益及所有居间利润。甲方有权与各中标单位商榷合作事宜,且乙方同意支付违约金每个站点100,000元。甲方、乙方均盖章。乙方落款处有“乙方(承诺人***)”的打印字样,庭审中***表示对此协议不知情。
另查,金***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19日,当时***
为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为另一股东,两人分别占股50%。
又查,**棍是凯尔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直接持股39%、间接控股51%(厦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占
股51%,**棍为厦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唯一股东)。金***公司项目中,凯尔城公司明确设置含税账号与不含税账号,其中不含税账号2个,户名均为**棍,其中之一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泉州晋江支行、账号6226********.**棍通过该个人账号曾向其员工***发放工资。再查,沈阳地铁9号线、10号线均已经竣工。2019年5月25日,9号线通车,2020年4月29日,10号线通车。本案被告凯尔城公司在原一审中曾对原告提出反诉。2022年6月9日,被告凯尔城公司就反诉又提出撤诉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依照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凯尔城公司与中建装饰的合同中,***是否履行完成了居间义务;2.凯尔城公司与金***公司订立合同,是否属于居间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
关于在凯尔城公司与中建装饰的合同中,***主张地铁项目已验收完成并投入使用,且中建装饰已经给付了477万元货款,其已完成了居间义务,凯尔城应当支付居间费的问题。案涉居间合同中约定,居间成功是指完成合同所列委托事项,委托事项为最终促成凯尔城公司履约完成工程项目。虽然凯尔城公司与中建装饰合作的地铁项目已实际完成施工并投入使用,但地铁项目施工并非为凯尔城公司一家供货完成的,故不能依此证明凯尔城公司实际履约完毕且完成了工程项目。同时***与凯尔城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凯尔城公司与中建装饰并未完成项目结算,且二被告对***向本院提供的没有收货人签字确认的供货单不予全部认可,而案外人中建装饰对被告凯尔城公司提供的供货单的真实性亦不予全部认可,并称已付凯尔城公司的477万货款中,商存在为实际供货的部分。现原、被告均未能充分证明在中建装饰已支付的477万元货款对应的实际供货量为多少。那么中建装饰已经给付的477万元货款是否为凯尔城公司应得实际货
款及该部分货款对应的实际供货量无法确定,即凯尔城公司的项
目履行情况,居间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事项是否已经完成现无法确
定。另外,本案的货款数额确认问题涉及案外人中建装饰与被告
凯尔城公司之间的的权利义务问题,故本院对***要求被告给
付居间费的主张,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被告与案外人中建装饰
公司之间实际进行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凯尔城公司与金***公司订立合同,是否属于居间合
同约定的委托事项的问题。案涉居间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事项为苏
金树负责引荐凯尔城公司与地铁9、10号线项目的业主方、设计
方、施工总包方进行洽谈,并最终促成凯尔城公司履约完成该工
程项目。庭审中***承认,金***公司并非是地铁9、10号
线项目的业主方、设计方、施工总包方。且在凯尔城公司与金富
汇鑫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金***公司为凯尔城公司的代理
商。故凯尔城公司与金***订立代理合同不能视为***完成
了居间合同的委托事项,对于***主张要求凯尔城公司支付其
与金***公司之间项目居间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棍应否承责任问题。虽**棍系凯尔城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与金***公司签订三份《铝
单板加工合同》时,与金***公司约定将货款可转入其提供个
人银行卡账号,并且以前述的个人银行卡账号向员工发放工资,
但并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故对***提出
**棍应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2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案涉《居间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执行。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1.凯尔城公司与金***公司订立的合同是否属于居间合同;2.***要求支付居间费用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3.**棍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关于凯尔城公司与金***公司订立的合同是否属于居间合同的问题。因凯尔城公司与金***公司签订的《沈阳地铁材料配件代理商价格》明确载明由乙方(金***公司)作为代理商向甲方(凯尔城公司)采购材料。且庭审中***亦自认金***公司并非是案涉《居间合同》中所涉地铁9、10号线项目的业主方、设计方、施工总包方。故凯尔城公司与金***订立代理合同的行为不能视为居间合同。至于***主张的凯尔城公司与金***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性质应认定为承揽合同或者买卖合同的问题,因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故***的该项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直接审理,本院对***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居间费用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虽案涉《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凯尔城公司)按与业主合约付款方式支付乙方(***)差额居间费用。甲方应保证在收到业主方汇款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项目实际货款按比例付给乙方……,但一方面,该合同又约定居间成功是指完成合同所列委托事项,委托事项为最终促成凯尔城公司履约完成工程项目。现通过庭审调查及现有证据可知,虽凯尔城公司与中建装饰间合作的地铁项目已实际完成施工并投入使用,但地铁项目施工并非为凯尔城公司一家供货完成的,故不能依此证明凯尔城公司实际履约完毕且完成了工程项目;另一方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与凯尔城公司在一审中均表示凯尔城公司与中建装饰并未完成项目结算,且凯尔城公司及**棍对***向本院提供的没有收货人签字确认的供货单不予全部认可,而案外人中建装饰对凯尔城公司提供的供货单的真实性亦不予全部认可,并称已付凯尔城公司的477万货款中,尚存在未实际供货的部分,即仅凭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中建装饰已经给付的477万元货款是否为凯尔城公司应得实际货款以及477万元货款中所对应的实际供货量为多少等事宜。另外,本案的货款数额确认问题涉及中建装饰与凯尔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一审法院以案涉居间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事项是否已经完成暂无法确定为由,从而暂不予支持***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至于***主张的金***项目的居间费用问题,如前所述,因凯尔城公司与金***订立代理合同的行为不能视为居间合同,且***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此存在居间合同,故***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棍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
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棍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亦无证据证明**棍存在作为凯尔城公司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以及存在使用公司的资金偿还其个人债务等情形,故**棍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对***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2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国 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