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东德水电站施工局、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川3426民初1726号
原告银鹰公司与被告乌东德施工局、葛洲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乌东德施工局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7年9月11日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128民初16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主张变更增加的工程项目系(2017)川3426民初1727号案件中《乌东德水电站左岸导流洞及泄洪洞出口开挖施工合同》范围内,但是其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原告与被告乌东德施工局共计签订三个合同,无法核实增加的工程项目附属于什么合同,但是二被告答辩和陈述内容并未否认上述工程项目的真实性,视为对涉案增加工程项目的认可,增加项目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影响本案的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乌东德施工局之间未结算的变更增加的工程项目工程款(原告主张:1.钢筋石笼材料费942827.5元、施工费296100元;2.车辆租赁费用56000元;3.围堰缺口回填工程费用1110729.1元、葛洲坝指挥中心回填工程款78636元、出口850系统水电七局实验室开挖回填工程款15615元、左岸850系统外回填工程款411755元)具体金额的认定。现本院对争议焦点认定有下列三条: 一、被告主张的第1项工程款钢筋石笼材料费及人工费应当为199247元,被告属于主张合同关系变更一方和,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告仅仅以其与业主方的结算进行辩证,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且原告所举出的第3组证据证据具有能够证明被告应当办理结算钢筋石笼材料费金额942827.5元和施工费2961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钢筋石笼材料费942827.5元和施工费296100元。 二、原告主张的车辆租赁费用不属于本案所处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围堰缺口回填工程费用1110729.1元、葛洲坝指挥中心回填工程款78636元、出口850系统水电七局实验室开挖回填工程款15615元、左岸850系统外回填工程款411755元,原告举出的证据第3、5、6、7、8组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基本事实,被告也未否认上述项目的真实性,但是其并未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上述项目系(2017)川3426民初1727号案件和原告的实际运输距离不足1KM,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支持。 另外,虽然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当由被告乌东德施工局进行审核计量合格为准,但是在建设施工中发包方如果迟迟不予施工方进行结算,施工方很难获得结算单等证据进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未予以否认增加的工程项目的真实性,应当对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承担本证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能够支持的原告主张的工程费用为2855662.6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债务2855662.6元应当由被告葛洲坝公司承担。原告诉求的利息,原告并未阐述,也未举出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所举的第1组,被告所举的第1、2、3、4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内容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有部份吻合,与本院所采信的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所举的第3、5、6、7、8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注:具体细节详见本判决书本院认为部份进程阐述。 3、原告所举的第4组证据,与本案所处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4、二被告所举的第7组证据与本案所处理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5、二被告所举的第5、6、8项证据,原告虽然对证据的真实未予以否认,但是均无法反映出客观事实,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乌东德施工局系被告葛洲坝公司所成立的的分公司,2012年4月6日被告葛洲坝公司中标承建乌东德水电站左岸导流洞隧洞工程,2013年11月11日原告银鹰公司与被告乌东德施工局签订《左岸导流洞出口基坑淤泥清运项目施工协议书》(合同编号:WDD/0045-2013-2-040),合同约定被告乌东德施工局将左岸导流洞隧洞部份施工项目金沙江乌东德水电站左岸导流洞基坑淤泥清运项目发包给原告银鹰公司,包括基坑道路填筑、掺拌干石渣料、挖装、清运等所有施工工序,工程量计量以原告银鹰公司实际完成的,并经监理工程师、业主(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乌东德水电站筹建组)、被告乌东德施工局验收计量合格,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具体的单价。原告银鹰公司以施工过程的变更增加部份项目工程款(1.钢筋石笼材料费942827.5元、施工费296100元;2.车辆租赁费用56000元;3.围堰缺口回填工程费用1110729.1元、葛洲坝指挥中心回填工程款78636元、出口850系统水电七局实验室开挖回填工程款15615元、左岸850系统外回填工程款411755元)并未得到结算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及其他项目相关费用合计2911662.6元(最终以评估机构确定的金额为准),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至拖欠的金额全部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另外,二被告答辩和庭审中陈述表示可予以支付原告银鹰公司钢筋石笼材料费人工费199247元,并认为围堰缺口回填工程、葛洲坝指挥中心回填工程、出口850系统水电七局实验室开挖回填工程、左岸850系统外回填工程均系本院所处理的(2017)川3426民初1727号案件中《乌东德水电站左岸导流洞及泄洪洞出口开挖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项目,而且原告银鹰公司实际施工的运输距离不足1KM,较合同中约定运输距离缩短了,结算应当扣除减少运输距离的相关费用。
一、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55662.6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94元,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林 人民陪审员  杨成位 人民陪审员  贺文祥
书 记 员  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