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民终2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铜钹山大道北侧(第十一小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5676174XA。
法定代表人:王为银,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虎,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桃,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银鹰公司”)因与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2)赣1103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的以291,402.1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始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资金占用费至本金全部结清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7日止计173,532.3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双方未就垫付税款逾期偿还的利息方面进行约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年收益率6%及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
**辩称:1.银鹰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存在过错,且**未主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应支付资金占用费。2.本案挂靠经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所有条款均无效,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要求**承担全部补缴滞纳金、资金占用费显失公平。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由被上诉人对相关滞纳金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对附加税不承担责任;2.请求撤销一、二项中资金占用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应负担垫缴税款总额认定错误,对上诉人承担全部滞纳金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对资金占用费认定错误,且被上诉人强行扣留应退还上诉人的进项抵扣退回税款387,874.46元,一审对资金占用费适用法律错误。
银鹰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对答辩人为**缴纳税款金额事实认定正确;2.针对资金占用费上诉人已提出上诉,答辩观点与上诉意见一致。
银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垫付的税款及滞纳金296,636.41元,并以296,636.4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始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本金全部结清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7日止计173,53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税款及滞纳金291,402.14元,并以291,402.1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始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本金全部结清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主张案涉项目应当补缴的增值税金额为508,354.48元,被告对此金额有异议,要求核实后答复,但在承办法官约定的期限内未予明确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案涉项目应当补缴的增值税金额为508,354.48元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增值税金额为508,354.48元的滞纳金104,685.31元以及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滞纳金5,234.27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上饶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饶税一稽处(202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处理决定,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三、被告于2019年1月13日承诺增值税抵扣税款是572,787.48元,该金额是增值税金额为508,354.48元,加上附加税64,433元,但因到缴纳时,附加税又有所调整,故原告现主张附加税为61,002.54元,与被告承诺时相比少3,430.46元一审法院予确认。上述原告所有垫缴的税款为679,276.6元,减去被告进项抵扣退回原告公司的税款387,874.46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垫缴税款291,402.1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理由正当,但原告以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为依据及税务部门缴纳滞纳金标准,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费显然不妥。因为被告于2019年1月13日所作的承诺,应为原、被告对增值税金额为508,354.48元相关问题达成的合意,且约定履行期限为2019年4月10日,可双方未就垫付税款逾期偿还的利息方面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6%以291,402.1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计23,695.33元;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税款291,402.14元及资金占用费23,695.33元(以291,402.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合计315,097.47元;二、被告**以291,402.1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支付原告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4元,减半收取4,177元,由原告负担1,177元,被告负担3,000元。
本院二审庭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银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按《承诺书》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依据银鹰公司提供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认定**应向银鹰公司偿还垫缴税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借用银鹰公司的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系无效合同,而2019年1月8日后,银鹰公司并未因欠缴税款向税务部门缴纳滞纳金,故其主张自2019年1月8日始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08元,由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354元,由**负担人民币8,3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一珉
审 判 员 毛丽丽
审 判 员 徐旺城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童嘉琪
书 记 员 彭来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