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其他案由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执复85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铜钹山大道北侧(第十一小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为银,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1998年1月25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执行人: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681号6栋5层1单元503室。
负责人:付世康,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水区法院)(2021)新0105执异1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水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向水区法院申请追加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提出书面申请,水区法院于2022年1月6日作出(2021)新0105执异145号执行裁定,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
水区法院查明,***与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水区法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0)新0105民初3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28,440元;二、被告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交通费用6,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向水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新0105执1565号。
水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系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现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成立,应予以支持。遂裁定:追加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为(2021)新0105执156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21)新0105执异14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申请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特定义务,履行主体应当是不能变更的,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二、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父亲孙军田与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若认定我公司与孙军田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则***应另行提起诉讼,而不能直接追加。三、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巴州绿建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年产18万吨耐火材料项目工程转包给蒲亨锡承建,本项目尚有巨额未付工程款以及实际施工人蒲亨锡有可供执行财产,在未穷尽该公司执行措施之前,不得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复议请求。
***称,在执行阶段,无论何种案件均应适用执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已经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水区法院追加复议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合理合法,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水区法院申报财产状况,水区法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该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其名下银行账户内有存款。水区法院向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该公司名下不动产信息,亦未发现其名下有不动产信息。水区法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实地走访、调查,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执行阶段,水区法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本案被执行人系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且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水区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执行主体不能变更,应通过诉讼程序认定的复议请求因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其向本院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因不属于明确具体且可供执行的债权,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水区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符合追加分支机构的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执异14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黎 剑
审判员 邓 颖
审判员 陈晓春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