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1102民初5058号
原告: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铜钹山大道北侧(第十一小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5676174XA。
法定代表人:王为银,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饶市饶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朝阳镇狮山居老鼠垄停车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2MA380FB94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原告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饶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饶市饶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各偿还原告超过赔偿比例支付的款项82,295.71元【106,159.01元(被扣划款项)-23,263.5元(按比例承担赔付款)-471.8元(按比例承担诉讼费)-128元(对应的执行费)】的一半即41,147.85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诉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市饶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赣1103民初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3,263.5元并与上饶市饶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公司承担471.8元。后***申请强制执行,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赣1103执966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存款106,159.01元,上述款项远超过其按比例承担的数额。原告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超付的赔偿款,两被告始终不予理会。现原告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裁决。
被告上饶市饶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根据(2021)赣1103民初66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仅需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此前已向案外人***垫付了190,000余元的医药费,已经超过应当承担的范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垫付赔偿款显属不当。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打印件、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赣1103民初668号复印件、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赣1103执966号之三复印件、情况说明、申请执行案件费发票,被告上饶市饶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上饶市饶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赣1103民初1813号打印件。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上饶市饶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1103民初668号民事判决书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基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0日,***受***的委托到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财富广场工地运输护筒时,因护筒松动滚落导致***被撞受伤。2021年1月8日,***向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1103民初6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市饶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分别承担10%、30%、30%、30%的赔偿责任,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市饶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相互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18元,由***负担1,415.4元,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1.8元,上饶市饶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各负担1,415.4元。该判决生效后,因赔偿义务人均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向法院申请执行。2022年5月30日,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赣1103执96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告**银行存款3,066.97元,划拨原告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6,159.01元,申请执行案件费为2,343元。现原告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被划拨的款项已超过其应当承担的10%赔偿责任比例,故向被告上饶市饶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追偿。
另查明,2022年4月26日,被告上饶市饶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垫付案涉纠纷医疗费向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向原告等人追偿,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赣1103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上饶市饶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62,836.49元并判决: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上饶市饶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垫付款21,815.13元,***向上饶市饶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垫付款65,445.42元,**向上饶市饶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垫付款10,130.52元。案件受理费3,066元,减半收取1,533元,由上饶市饶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15元,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3元,***负担788元,**负担107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提供劳务受害纠纷所引发的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1103民初6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3,263.5元,被告上饶市饶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各承担30%即各承担69,790.4元,原告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划拨的款项显然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故原告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超出的款项对各被告依法享有追偿权。关于原告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超额支付的赔偿数额,因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所扣划执行款数额不仅包括主债务,还包含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案涉执行标的额为162,844.18元(232,634.58元-69,790.4元),原告仅承担23,263.5元赔偿款,原告对应应当支付执行费335元(23,263.5元÷162,844.18元*2,343元),两被告各应支付执行费1,004元(69,790.4元÷162,844.18元*2,343元),故原告超额支付的赔偿数额为82,008.71元【106,159.01元(划扣款项)-23,263.5元(应承担赔付款)-471.8元(案件受理费)-335元(申请执行费)】。因被告上饶市饶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相同,故两被告应分别向原告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41,044.36元【(106,159.01元-23,263.5元-471.8元-335元)÷2】。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在处理原、被告之间医疗费追偿权纠纷时,亦未涉及利息,为了更好体现公平公正原则,根据同类案件同样处理方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部分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饶市饶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1,044.36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1,044.36元;
三、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限被告上饶市饶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计929元,由被告上饶市饶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各负担4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章 凯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