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122民初2419号
原告:喀什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
负责人:王某,该分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静辉永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静辉永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喀什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江西某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江西某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喀什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21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0309元(自2021年11月20日至2024年5月20日,按3.65%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5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124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3日、2021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签订两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加气块。2021年7月7日、2021年11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代理人伍某、闫某结算,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32160元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江西某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辩称:1.案涉《供货合同》是由闫某、伍某以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加气块是由闫某、伍某实际使用,该两人从原告处实际采购加气块的数量被告公司未参与结算;2.原告与闫某、伍某结算时并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因此本案即便存在逾期付款利息,也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3.被告公司应当支付货款,但需原告提供原始的供货凭证进行对账。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有:《供货合同》1份、《往来账款对账单》1份、《远东首府(伍某)加气块对账单》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江西某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对《供货合同》、《往来账款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远东首府(伍某)加气块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3日,被告(甲方)江西某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与原告(乙方)喀什某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对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货款的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供货合同》下方由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确认,由原告喀什某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确认。
2021年7月7日,原告喀什某有限公司出具《远东首府(伍某)加气块对账单》,对账单载明2021年5月11日至7月2日,共拉加气块18车,总方量为375立方米。远东首府(伍某)加气块对账单下方由伍某签字确认。
2024年9月25日,经原告喀什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签订《往来账款对账单》,确认自2021年6月-7月期间,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在原告处购买195立方米加气款,单价为320元,合计金额为174560元,抵商砼款153320元,尚欠21240元。
另查明,伍某系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喀什某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2024年9月25日《往来账款对账单》中注明的欠款21240元;第二部分为《远东首府(伍某)加气块对账单》中的120000元,合计141240元。关于第一部分货款21240元,被告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二部分货款120000元,被告公司在庭审中虽不认可《远东首府(伍某)加气块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被告公司在庭审中又明确认可《远东首府(伍某)加气块对账单》上伍某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亦认可伍某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远东首府(伍某)加气块对账单》明确载明欠付总方量为375立方米,结合《供货合同》约定的单价320元,375立方米×320元=1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1240元+120000元=14124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3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承担利息损失是债务人在付款期限届满时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律后果之一,现被告公司未按期付款,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第一部分《往来账款对账单》中注明的欠款21240元于2024年9月25日对账,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21年11月20日至2024年5月20日,故本院对该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部分欠款利息,
计算方式为【120000元×(3.85%÷360)×30日+120000元×(3.8%÷360日)×31日+120000元×(3.7%÷360日)×214日+120000元×(3.65%÷360)×302日+120000元×(3.55%÷360)×62日+120000元×(3.45%÷360)×274日】(自2021年11月20日至2024年5月20日)=10976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具有一定的运营资产和财产,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并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可在管理的财产范围内就本案承担民事责任,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喀什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41240元、利息10976元,以上合计152216元;
二、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支付原告喀什某有限公司自2024年9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124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3.35%计算);自2024年5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3.45%计算);
三、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以上款项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喀什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52元,由原告喀什某有限公司负担1953.52元,由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负担1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