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05民初34274号
原告:重庆冶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银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冶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银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重庆冶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冶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962.49元,减半收取4481.25元,由原告重庆冶某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3101.24元,由重庆冶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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