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03民初6309号
原告:***,1976年5月5日出生,男,汉族,自由职业,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星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第十一小南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74年2月19日出生,男,汉族,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1966年5月3日出生,男,汉族,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原告***诉被告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25年2月19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3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00000元,并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按照起诉时4倍LPR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4年11月11日为6751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被告***、***借用被告某甲公司资质,承包庐山交通索道项目建设工程,因项目需大量施工用花岗岩外墙干挂材料,故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庐山交通索道上站台外挂石材加工供货合同》。原告按约提供货款后,因被告未能全部付款,2017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签到***外挂大理石材料款玖拾万元整(900000元),利息百分之一点五。”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与某甲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履行合同的相对方也是***,原告并未与某甲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更未与某甲公司履行合同。某甲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并无对挂靠人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2.某甲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已将所有工程款拨付给***,双方进行了结算,***也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某甲公司已向其支付完所有工程款,与本工程相关外债均已结清,若因本工程施工发生的材料采购、人工、机械租赁等引发的债务纠纷,均由***负责,并承担支付相应款项;因承建庐山交通索道上下站台建设工程项目仍有未履行的债务等纠纷由其本人负责承担义务。与原告形成、履行合同的向对方是***,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则无法律依据。3.加盖在《庐山索道上下站台外挂石材加工供货合同》的某甲公司项目部印章并不能代表某甲公司,也不是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项目部印章系资料印章,某某不能代表公司从事经济活动,更不能用作签约。且案涉项目部印章来历不明,某甲公司未授权他人刻制该枚印章。某乙公司印章,某甲公司已于2024年11月6日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江西省庐山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已正式立案侦查。被告现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4.代表某甲公司与原告签约的“***”既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也未得到某甲公司的授权,无法对外形成表见代理。5.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第四条可以反映货款给付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付50%,三个月内付供货数量的全部价款。***出具欠条时间是2017年2月1日,后未以任何形式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资料查询复印件一份、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1.原、被告主体适格;2.2020年3月16日原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二:《庐山交通索道上站台外挂石材加工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销售清单11本、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庐山交通索道上站台外挂石材加工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花岗岩外墙干挂材料,被告某甲公司同意支付货款;2.原告按约定将材料提供给被告,被告已经签收;3.2017年2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原告大理石材料款900000元,月利息为百分之一点五;
证据三:庐山索道工程分项分包承揽合同一份、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2023)赣0483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庐山交通索道上下站台工程专用章多次在涉案工程合同上大量使用,原告方有足够理由信任该项目系某甲公司负责,应当认定系某某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证明庐山市人民法院就类似案件进行了判决,均判决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记录一张,证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是2021年11月24日,诉讼时效开始中断,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原告方本次起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
证据五:庐山市人民法院(2024)赣0483民初1451号判决书一份,庐山市人民法院(2024)赣0483民初58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某甲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大量使用跟本案一样的合同章对外签合同,结算债权凭证上几乎也是***、***签收结算单,法院最终也支持了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某甲公司并无利害关系。对证据二,1.《庐山交通索道上站台外挂石材加工供货合同》三性均有异议,甲方的签约人“***”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某甲公司不认识此人,不可能授权该人代表某甲公司签约。加盖在甲方处的某甲公司项目部印章是他人伪造的,某甲公司已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项目部印章不能用于签订经济合同,仅用于发包方工作联系及函件往来;签约时无其他足以反映是代表某甲公司签约的权利外观,故也不可能对外构成表见代理。故该供货合同对某甲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共同出具的《欠条》,因系第三方出具,被告***、***均未到庭,某甲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加之结算凭证未根据合同的约定附详细的结算资料,无法确认其客观性;某甲公司未授权***、***代表某甲公司进行结算,其出具的欠条可以反映与原告履行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某甲公司,对某甲公司不具有约束力。3.对销售清单的三性均不认可,销售清单既无法反映供货人是原告,也无法反映收货人是三被告,供货单的所有签名人员均与三被告没任何关系,所以该组供货清单无法反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更无法证明原告已经按供货合同实际履行了合同。对证据三,1.《庐山索道工程分项分包承揽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该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也无法反映其证据来源等合法性,所以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同时加盖在这复印件上面的项目部印章是否对某甲公司具有约束力现还暂无生效判决对此进行确认,况且该承揽合同与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也不具有关联性,所以该承揽合同无法达到原告想要证明的待证事实。2.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2023)赣0483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的三性不认可,原告无法提供该判决书的真实来源,某甲公司目前也没有该判决书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核对,所以该判决书不具有真实性及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其次该判决书某甲公司是在缺席的状态下,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现该判决是否生效代理人不清楚,况且该判决也无法证明原告待证的大量使用加盖在供货合同上面的项目部印章以及类案都判决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的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被告方无法进行确认,因为交易的双方均和被告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和***之间存在这一笔经济往来的性质不清楚,也无法证明该款项是***支付案涉的对应款项,同时即使是***支付案涉款项也无法证明原告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并不能因为***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从而推定原告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五的(2024)赣0483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无法说明该判决书来源于何处,也无法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该判决书某甲公司已依法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至今未审结,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能够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况且该判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也无法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对(2024)赣0483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书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案件在某甲公司与***结算之前,因***是挂靠某甲公司施工案涉项目,所以由***委托其他人员代表某甲公司出庭应诉,里面所陈述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合,对该案件某甲公司已经依法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且九江中院已进入再审审查。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记录两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5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9年1月29日支付50000元。被告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两份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1.支付的款项是否用于案涉款项某甲公司不知道,原告未提供其他佐证。2.如上述款项的确用于支付案涉款项,恰恰佐证了与原告***形成合同、履行合同的对应方是***,而非某甲公司,同时也佐证了原告庭审陈述的未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向他人主张权利,或他人向原告履行义务,并不必然导致对某甲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3.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7年2月,在2017年-2021年期间原告虽提交***向其转账的凭证,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无法造成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某甲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挂靠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庐山交通索道上下站台建设工程项目,***与江西某甲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就庐山交通索道上下站台建设工程项目***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形式承包某甲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由***承担,***与某甲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
证据二:《承诺书》,证明某甲公司已与***就案涉项目上下站台进行整体结算,截止2024男7月31日业主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全部拨付***,***本人承诺,与本工程相关的外债均已结清,若因施工引发的债务纠纷,均由其本人负责解决,并承担支付相应的款项,***分包给第三方责任应由***承办;
证据三:《受案回执》一份、《立案告知书》一份,某丙公司印章案江西某甲公司已于2024年11月6日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江西省庐山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已于2024年12月5日正式立案侦查(庐公(刑)立字【2024】0041号)。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该合同书原告一直不知情,并且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时,原告一直认为该工程是由被告某甲公司在施工,也一直认为与原告的供货相对方就是某甲公司,因为原告认为当时签合同的盖章就是某甲公司的合同章。该内部承包合同书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是无效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的双方。因被告某甲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其实就是一个全部转包的行为,对此存在过错,应该承担支付所欠原告货款的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原告方无法核实,该承诺书扣款是否付清工程款原告不清楚。该承诺书也是被告某甲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不能约束原告,且这种约定也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只是被告某甲公司进行了报案,报案人的具体身份原告不清楚,公安机关也未作出相应认定,另外涉案工程中除了本案的盖章外,有其它大量、所有工程项目有关事宜都使用了该合同章,对原告方产生合理的信赖理由,构成表见代理,因为整个工程是被告某甲公司中标承包,所有的工程款也都是支付到了被告某甲公司,跟原告签订供货合同使用某甲公司的合同章自然原告方对此有足够理由相信盖章行为就是某甲公司的行为。
庭审后,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12368诉讼服务热线”截图一张,以佐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某甲公司不服(2024)赣0483民初584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已立案审查,及不服(2024)赣0483民初1451号判决提起的上诉已在审理中。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综合分析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
如下:2016年3月18日,原告***(乙方)作为供货方与“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庐山交通索道上下站台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庐山交通索道上站台外挂石材加工供货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甲方总承包的庐山交通索道上站外墙花岗石;发包方式:原材料加工,供货;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内支付50%工程款,三个月内付供货数量的全部价款。”合同中甲方落款处盖有“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庐山交通索道上下站台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并有“***”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按约定开始陆续供货,并于同年年底完成供货。案涉供货业务均由原告与被告***、***对接,被告***、***通过个人账号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2月1日,被告***、***就剩余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外挂大理石材料款玖拾万元整(900000元),月利息百分之一点五。欠款人:庐山索道上站项目部******”。之后,被告***于2018年4月5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于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于2021年11月24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24年12月,原告以尚有700000元货款未收到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2015年6月8日,***(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江西省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庐山交通索道上下站台建设工程;乙方应按工程合同总造价1%向甲方管理费用,并从第一笔预付款工程中付清;乙方在工程施工承包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再无(含垫资、借资、引资)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由于承包该工程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概由乙方负责。该庐山交通索道上下站台建设工程于2017年6月竣工验收。2024年7月31日,被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庐山交通索道上下站台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某甲公司已向***支付所有工程款,双方所有款项已结清无任何经济纠纷;***与本工程相关的外债均已结清,若因本工程施工发生的材料采购、人工等引发的债务纠纷均由***负责解决,若有造成某甲公司经济损失或名誉损失的(含经济损失额按月息2%计算,且承担违约经济损失额30%-50%的赔偿);因承建庐山交通索道上下站台建设工程项目若仍有未履行的债务等纠纷由***负责承担清偿义务。
再查,2020年3月16日原“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4年11月6日,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印章”为由向江西省庐山公安局报案,江西省庐山公安局于当日受理该案,并于同年12月5日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庐山交通索道上站台外挂石材加工供货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实际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买受人应当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某甲公司是否要承担付款责任及诉讼时效问题。
一、被告某甲公司是否要承担付款责任问题。被告***、***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系该问题的核心争议。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结合签约名义、合同履行情况及利益关联等因素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该条款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作了明确规定,即: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且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本案中,案涉《庐山交通索道上站台外挂石材加工供货合同》的“甲方”处盖有被告某甲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虽可能为私刻),因项目部作为施工单位的临时机构,其印章通常需备案,合同的乙方即原告***难以直接核实公章真伪,故被告***、***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具有一定的权利外观。但上述合同在签订时,系由“***”代表甲方(某甲公司)签名,对“***”的身份信息,原告***并不知晓,而案涉交易业务的形成均系原告与***、***两被告间洽谈对接,在日常对接人员与合同签名人员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告既未向被告某甲公司求证项目部印章的真伪,更未就“***”是否为被告某甲公司员工、是否具有公司授权等事项进行核实,其明显未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其次,供货过程中,原告收到的货款(原告庭审陈述交易总金额约170万左右,货款无需出具票据)均是由被告***、***通过个人账户向其支付,而非通过被告某甲公司账户支付且无需出具票据,此付款路径与方式明显不符合与公司间大宗交易的商业惯例,原告并未对该付款路径异常提出异议或保持必要的警惕。此外,剩余的货款也由***、***以“欠条”方式出具并约定利息,也有异于通常的公司结算行为。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当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内支付50%工程款,三个月内付供货数量的全部价款”,被告***、***于2017年2月1日出具欠条时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即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两被告作为业务的对接人员,对原告的供货数量进行确认无可厚非,但在合同未约定货款需支付利息、且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情况下,自主承诺支付欠款利息,显然不符合其作为“代理人”的身份,对此原告应当明知,故原告对被告以欠条形式与其进行结算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的表见代理特征。综上,原告自始自终未向某甲公司提出过主张,其在签约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自身行为存在重大过失,难以满足表见代理所要求的“善意无过失”条件,被告***、***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不构成表见代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庐山交通索道上下站台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亦为案涉《庐山交通索道上站台外挂石材加工供货合同》的实际买受人,且在***与某甲公司的案涉工程的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中,某甲公司已向***支付所有工程款。因此,本院认为,应当由被告***、***对原告履行案涉货款及利息的支付义务,被告某甲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相关案例,其涉及的法律关系、履约情况及当事人的认知程度均与本案不同,故不具有参考性。原告诉请的利息支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为此提供了2018、2019、2021年被告***的付款明细,以证实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被告某甲公司提出的该抗辩事由,如前一所述,因案涉买卖关系的成立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向被告***、***的催取行为,对被告某甲公司而言,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00000元,并按年利率12.4%标准支付原告***利息(以货款7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