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7民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17日生,汉族,平遥县居民,现住平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威龙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晋中市开发区上营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威龙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通过消防验收的义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出卖人应保证通过消防验收。由于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防火防盗门的产品质量合格证,致使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防火防盗门至今不能通过消防验收,此为被上诉人违约之一。第二,对于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办法及承担方式。加之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结算方式、时间为:安装完付至总价款的90%,消防验收合格或复检合格后付至95%,留5%质保金壹年后付清。现消防验收未通过,质保期未开始起算,两项10%的价款还未到支付期限,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以轿车清偿货款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了收条,证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己经用轿车抵顶了55000元货款。被上诉人至今拒不提车,而不是上诉人不交付车辆。被上诉人违约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以物抵债清偿行为不成立,混淆了合同的效力和物权移转的关系。2、上诉人应清偿被上诉人货款为19856.12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总价款为869594.4元+81844.4元=951438.8元。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付价款为总价款的90%即856294.92元,上诉人己经支付被上诉人货款836438.8元(包括轿车抵顶的55000元),因此,上诉人现欠被上诉人货款为856294.92元-836438.8元=19856.12元。至于剩余的10%的货款待消防验收合格、质保期到期后才能支付。
被上诉人威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欠款17万元,利息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威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货款170000元;2、**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3500元;3、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日,威龙公司、**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由威龙公司向**交付、安装价值869594.4元的各型号防火门,此后在合同外又增加了价值为81844.4元的同类货物。2013年12月14日,**出具证明,确定威龙公司安装完毕。**共欠威龙公司货款17万元。2014年10月25日,**与威龙公司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将一辆雪佛兰轿车转让给威龙公司,转让价为5.5万元。经威龙公司、**核算,**欠威龙公司剩余货款11.5万元。双方协议转让的车辆现仍在**处,一直未发生交付。庭审中,威龙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7万元,利息135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从2014年11月1日-2016年3月28日止)。**认为威龙公司可以将车提走,现欠威龙公司货款11.5万元,对威龙公司的利息损失不予承担。威龙公司认为,**至今未按车辆转让协议交付车辆,**应按欠威龙公司货款17万元支付威龙公司、**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威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威龙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安装义务。**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承担。关于威龙公司、**签订的以轿车清偿货款的协议,实为以物抵债代物清偿,代物清偿以债权人现实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因本案中以轿车清偿货款并未实际发生交付,该清偿行为不成立。故此,**应向威龙公司支付货款17万元。威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威龙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70000元及利息13500元。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0元,其他诉讼费140元,共计411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威龙公司货款170000元及利息13500元。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所举购销合同、上诉人证明、结算表、项目回款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履行供货义务,且双方已经结算,对所欠货款115000元,上诉人应予支付。关于双方2014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一节,该协议实为以物抵债,因上诉人未将车辆交付被上诉人,不发生抵销的效力,对于该55000元货款,上诉人仍应支付。上诉人自2014年10月25日最后一次付款后再未付款,被上诉人请求2014年11月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8日按6%的计算的利息1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雪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