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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龙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4)万商初字第41号
原告***龙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高辉、张旭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被告应依约给付工程款项。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交双方确认的相应证据,且该工程业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被告所提交购买卷帘门证据均系验收合格后的购买,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给付工程款项,原告应依法提供合法票据。质保期应根据消防部门确认验收合格的时间确定,被告应给付质保金,原告诉请合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山西省科技馆工程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防火隔音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质量为合格等级,工程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按照实际进场及安装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全部安装完成并经被告,监理验收后付至工程款的80%,防火门及防火卷帘调试完成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2011年5月20日,工程造价27000元;2011年7月18日,工程造价611015元;2012年4月20日,工程造价104598元,三项合计742613元。被告陆续给付工程款550000元。2012年4月25日,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并公消验(2012)第013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档案信息卡,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项目回款明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付款证明、会议纪要、山西省政府工程建设十五管理局批稿、材料设备采购呈批表、防火卷帘情况说明、卷帘门购销合同、防火卷帘门购销合同、质量验收报告、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2612元。 案件受理费4545元,由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向军 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 人民陪审员  尹利平
书 记 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