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02民初457号
原告:山***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开发区上营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7年5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村民,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村民,住本村,系被告父亲。
原告山***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8日,被告以找老乡为由,私自到了原告的车间,期间擅自操作冲床,致其受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原告认为存在以下问题:(1)原告工作人员当时不懂什么是工伤,被告实际上是自己造成意外伤害。原告对工伤有重大误解,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如何形成工伤。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不能形成工伤事故。(2)原告当时认为在厂房出事,门卫管理不严,就与被告协商补偿事宜。认为赔偿六万元双方了结此事,但是原告拿到六万元后,又向榆次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为此,原告对一次性赔偿了结此事存在重大误解。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劳动关系,我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构成工伤,原告依法应当赔偿。我与原告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于2018年10月4日经人(李自刚)介绍到被原告处工作,从事电焊、冲床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2018年10月8日,被告从事冲床机压伤,致右手示、中、环指指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告构成工伤,原告应对被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下称“该协议”),现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所称的理由难以说服被告,不能成立。原告称“工作人员不懂何为工伤,因其对工伤有重大误解,才签订的该协议”不合常理,原告系公司,有完整的公司制度,管理人员数十人,签订该协议时,其法定代表人***在上面签字,应该对所签订的协议有一定的法律认识,主观上对该协议的内容有一定的认识。被告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应当履行赔偿义务,而不是原告所称的“补偿”,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也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依法申请劳务仲裁,原告不但不配合,反而称因被告申请仲裁,却要撤销该协议,属规避其责任。被告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四医院手术治疗(住院三天)原告为了减轻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劝说被告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入院时将事发时间写为2018年10月11日,后被告了解到此举是为了在事故发生后尽快投保并获得保险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被告在原告的车间操作冲床期间,致其受伤。2018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载明:“乙方(被告)在甲方(原告)公司上班期间不小心发生工伤事故。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1、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由甲方全部付清,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医疗费用。2、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陆万元(60000)作为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了原告***人民币现60000元。现原告山***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则不同意原告主张,双方当时人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为本案事实。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伤赔偿协议;收据;仲裁申请书;住院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出院通知书;情况说明;山***公司部分设备、规程;山***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应聘人员登记表;证人**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中有“乙方(被告)在甲方(原告)公司上班期间不小心发生工伤事故”的表述,该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称该协议签订时其有重大误解,因原告系公司应当具备比作为个人的被告更强的法律意识和法律咨询途径,故其诉称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其以该协议系因重大误解订立,请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原成光
人民陪审员 王荣芝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