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北岸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北岸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重庆长寿城中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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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5民初9013号
原告:重庆北岸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松石北路102号附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855X2。
法定代表人:叶兴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刚,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家永,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长寿城中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经开路6号1栋1-5-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9D5264312。
法定代表人:王列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洋铭,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重庆北岸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岸公司)与被告重庆长寿城中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中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任家永,被告城中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城中城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北岸公司工程款3621577.09元及从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的利息184302.5元;2、判令被告城中城公司支付原告北岸公司拖欠工程款3621577.09元的利息(从2019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城中城公司返还原告北岸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8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确认原告北岸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0000元由被告城中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原告北岸公司与被告城中城公司签订《城中城商业广场、酒店及配套(33-38轴)临街商业铺面中央空调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城中城公司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路xx片区xx的案涉城中城商业广场、酒店及配套(33-38轴)临街商业铺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北岸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1960000元,最终以经审计的竣工结算审定价为准,履约保证金为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北岸公司遂进场施工。后项目停止施工,原、被告于重新施工时又签订了《长寿城中城商业广场、酒店及配套(33-38轴)临街商业铺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补充协议》。
2018年2月28日,案涉工程完工。但因被告城中城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一直拖延进行竣工验收和办理竣工结算。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与重庆城中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预验收。2018年6月22日,原、被告完成案涉工程交接的书面确认。2018年8月2日,被告城中城公司同意竣工验收。2019年9月23日,被告城中城公司才在原告北岸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书上签章确认工程款为12273168元。被告城中城公司仅支付了8651590.91元,尚欠3621577.09元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城中城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需经过被告城中城公司、监理单位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才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现该项目并未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因此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2、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须先开发票,被告再付款,原告并未开具余下款项的票据,被告有权拒付;3、原告北岸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按照2倍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或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岸公司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等七项资质。
2014年5月5日,原告北岸公司(乙方)与被告城中城公司(甲方)签订《城中城商业广场、酒店及配套(33-38轴)临街商业铺面中央空调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城中城公司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路xx片区xx的城中城商业广场、酒店及配套(33-38轴)临街商业铺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北岸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1960000元,最终以经审计的竣工结算审定价为准,履约保证金为500000元。该合同协议书部分还约定,履约保证会(含质量保证金)伍拾万元,在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以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书面载明的签发日期为准)后7日历天内,扣除乙方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其垫付的费用等应当扣除的款项后无息退还给乙方。本工程通过甲方、监理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含调试合格),乙方按甲方及城建档案管理要求完善并移交相应竣工资料,乙方结算资料报告经甲方、乙方和甲方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三方(如有)盖章(公章及法人代表章)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审定总价的95%(含已付工程款)。结算审定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自乙方获得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上所载的日期开始起算)满足两个制冷期后七个工作日内按实(扣除相应违约金)无息支付工程质保金。甲方在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一合同价前必须收到乙方提交的与其支付金额等额的符合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规定的工程建安类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且不承担因其不支付或迟延支付合同价款所引起的一切责任,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怠于履行本合同项下各项工作和义务。该合同条件部分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历天内,乙方应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一式份,若乙方未按上述规定的时间编报结算资料或编制的结算资料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甲方可以不对乙方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及有权暂时停止支付合同价款。甲乙双方书面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乙方应无条件接受甲方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进行本工程的审计工作,并无条件接受以该造价咨询公司审计确定的工程造价作为本合同工程结算审定总价。
2014年5月28日,原告北岸公司进场施工。
2014年6月3日,原告北岸公司向被告城中城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00元。
2017年8月15日,原告北岸公司(乙方)与被告城中城公司(甲方)又签订了《<城中城商业广场、酒店及配套(33-38轴)临街商业铺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酒店及配套33-38轴临街商铺中央空调广场所属临街商业铺面的未完工程不实施,未实施部分价款在合同总价中作相应扣减。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在60日内完成该工程剩余的工程量。施工期间甲方应将原已审工程造价按原合同的支付比例补齐支付至乙方。剩余工程量施工完毕后经甲方确认(不含调试),按照主合同约定甲方应及时支付工程节点款;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历天内,乙方应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在接到乙方结算书申报60日内应出具双方认可的审定结算书。原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协议未涉及的内容,按原合同执行,本协议同原合同一样具有法律效力。
《建玛特商场空调末端系统确认移交书》载明:“由我司承建的建玛特商场空调整改工程及空调机组1-5F共计21个末端机房的风系统,已经调试完毕,并经建玛特工程维护部现场确认,系统正常运行,具备移交条件。被告城中城公司的甲方代表胥川在移交方栏签名,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重庆建玛特城中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移交书上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
2017年11月13日,被告城中城公司、重庆建玛特城中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城中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展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城中城商业广场建玛特空调整改工程进行验收,整改事项完成,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同意验收。
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对城中城商业广场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完毕进行预验收。验收意见为:已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要求完成了(实体)工程内容,并完善连接主设备材料及整改工程后已具备试运行条件;达到工程安装完毕预验收条件,同意验收。
2018年8月2日,原、被告及重庆城中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建玛特城中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城中城商业广场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质量合格、同意验收。
重庆长寿城中城实业有限公司城中城商业广场中央空调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申请验收时间2018年8月2日,被告城中城公司的甲方代表胥川及相关负责人在该意见书上签名同意验收。
被告城中城公司的甲方代表胥川于2018年6月22日在城中城商业广场移交清单(空调工程)上签名。
2019年9月23日,原告北岸公司与被告城中城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工程总价款为12273168元。
原告北岸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用去申请费5000元,担保费10000元。
审理中,原告北岸公司称其于2017年10月向被告城中城公司移交了结算资料,但没有相关证据;但其于2018年8月2日向被告城中城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中包含了结算资料。被告城中城公司予以否认,但认可原告北岸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为2019年5月。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北岸公司向被告城中城公司开具建工类发票金额总计为8722152.42元。
原告北岸公司认可被告城中城公司在结算前即2019年9月23日前向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651590.91元,结算后未支付工程款,尚余3621577.09元未支付。被告城中城公司认可结算后未支付工程款,但辩称已付工程款为8657090.91元,并提交了2015年4月30日的收据(金额为5500元)及工程违规(约)整改通知单予以证明。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北岸公司与被告城中城公司签订的《城中城商业广场、酒店及配套(33-38轴)临街商业铺面中央空调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及《<城中城商业广场、酒店及配套(33-38轴)临街商业铺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北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空调安装义务,被告城中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城中城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历天内,原告北岸公司应向被告城中城公司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被告城中城公司应在接到原告北岸公司的结算书60日内出具双方认可的审定结算书。该约定应为对《城中城商业广场、酒店及配套(33-38轴)临街商业铺面中央空调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有关结算内容的补充和变更,《城中城商业广场、酒店及配套(33-38轴)临街商业铺面中央空调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城中城公司应在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北岸公司支付结算审定总价的95%,结算审定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自乙方获得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上所载的日期开始起算)满足两个制冷期后七个工作日内按实无息支付工程质保金。审理中,原告北岸公司称其于2017年10月向被告城中城公司移交了结算资料,但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北岸公司诉称其于2018年8月2日向被告城中城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中包含了结算资料,被告城中城公司亦予以否认,原告北岸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城中城公司认可原告北岸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为2019年5月,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城中城公司应在接到原告北岸公司的结算书60日内(即2019年7月30日前)出具双方认可的审定结算书,并在15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8月20日前)向原告北岸公司支付结算审定总价的95%,故被告城中城公司应在2019年8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95%。《城中城商业广场、酒店及配套(33-38轴)临街商业铺面中央空调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城中城公司应在保修期满足两个制冷期后七个工作日内按实无息支付原告北岸公司工程质保金(工程款的5%)。原告北岸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将案涉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同意每个制冷期的结束时间为10月26日,故被告城中城公司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11月5日前将工程质保金(工程款的5%)支付给原告北岸公司。
对原告北岸公司要求被告城中城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3621577.0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城中城公司认可双方结算后其未支付工程款,但辩称已付工程款为8657090.91元,并提交了2015年4月30日的收据(金额为5500元)及工程违规(约)整改通知单予以证明,原告北岸公司予以否认。因被告城中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扣除以上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或双方合同约定,故对被告城中城公司辩称其已付工程款为8657090.91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即被告城中城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北岸公司工程款3621577.09元,故对原告北岸公司要求被告城中城公司支付工程款3621577.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北岸公司要求被告城中城公司支付从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84302.5元及拖欠工程款3621577.09元的利息(从2019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城中城公司应在2019年8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95%(即12273168元×95%=11659509.6元),应在2019年11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即工程款的5%(即12273168元×5%=613658.4元),但被告城中城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北岸公司,故应支付利息。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该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故被告未付工程款中的应于2019年8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的部分中的未付部分(即11659509.6元-8651590.91元=3007918.69元)的利息应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宜;被告未付工程款中的工程质保金(即12273168元×5%=613658.4元)的利息应从2019年1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宜。对原告北岸公司要求被告城中城公司支付从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84302.5元,因被告城中城公司应在2019年8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95%,故对原告北岸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北岸公司要求被告城中城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8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由被告城中城公司在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以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书面载明的签发日期为准)后7日历天内,无息退还给原告北岸公司。2018年8月2日,原、被告及重庆城中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建玛特城中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城中城商业广场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质量合格、同意验收,且《重庆长寿城中城实业有限公司城中城商业广场中央空调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亦为2018年8月2日。该竣工验收意见书虽然没有载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书面的签发日期,但被告城中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申请签发竣工验收意见,且其后原、被告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城中城公司应从2018年8月2日后7个日历天内(即2018年8月9日前),无息将履约保证金500000元退还给原告北岸公司,其未按合同约定退还给原告北岸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被告未约定资金占用损失的具体计算标准,该资金占用损失从2018年8月10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宜,从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宜。
对原告北岸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被告城中城公司应在2019年8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北岸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对原告北岸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北岸公司要求保全保险费20000元由被告城中城公司负担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长寿城中城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北岸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621577.09元;
二、由被告重庆长寿城中城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北岸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621577.09元的利息(工程款3007918.69元的利息,从2019年8月21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工程款613658.4元的利息,从2019年1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由被告重庆长寿城中城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北岸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8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原告重庆北岸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重庆市长寿区xx路xx片区xx的城中城商业广场、酒店及配套(33-38轴)临街商业铺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3621577.09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重庆北岸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长寿城中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陈波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桂 玥
书 记 员 但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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