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北岸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长寿城中城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北岸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第3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寿城中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经开路6号1幢1-5-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905264312。
法定代表人:王列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铭,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北岸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松石北路102号附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855X2。
法定代表人:叶兴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永,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长寿城中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中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北岸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5民初9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中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铭,被上诉人北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永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中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由城中城公司向北岸公司支付工程款3616077.09元;2.诉讼费由北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9年进行了结算,但北岸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扣除的工程款5500元并未进行扣除。城中城公司举示的2015年4月30日收据和其向北岸公司发出的工程违约整改通知单载明,北岸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施工规定,应予以扣款5500元。
北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维持。一审中北岸公司为了尽快解决纠纷,已经作出让步,城中城公司对一审正确认定5500元的罚款提起上诉,明显是拖延时间。
北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中城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621577.09元及从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的利息184302.5元;2.判令城中城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621577.09元的利息(从2019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城中城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8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确认北岸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0000元由城中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岸公司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等七项资质。
2014年5月5日,北岸公司(乙方)与城中城公司(甲方)签订《城中城商业广场、酒店及配套(33-38轴)临街商业铺面中央空调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城中城公司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黄桷湾卫古路凤西片区A9-1-2的城中城商业广场、酒店及配套(33-38轴)临街商业铺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北岸公司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合同总价款为11960000元,最终以经审计的竣工结算审定价为准,履约保证金为500000元,在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以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书面载明的签发日期为准)后7日历天内,扣除乙方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其垫付的费用等应当扣除的款项后无息退还给乙方。本工程通过甲方、监理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含调试合格),乙方按甲方及城建档案管理要求完善并移交相应竣工资料,乙方结算资料报告经甲方、乙方和甲方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三方(如有)盖章(公章及法人代表章)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审定总价的95%(含已付工程款)。结算审定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自乙方获得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上所载的日期开始起算)满足两个制冷期后七个工作日内按实(扣除相应违约金)无息支付工程质保金。甲方在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一合同价前必须收到乙方提交的与其支付金额等额的符合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规定的工程建安类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且不承担因其不支付或迟延支付合同价款所引起的一切责任,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怠于履行本合同项下各项工作和义务。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历天内,乙方应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一式份,若乙方未按上述规定的时间编报结算资料或编制的结算资料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甲方可以不对乙方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及有权暂时停止支付合同价款。甲乙双方书面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乙方应无条件接受甲方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进行本工程的审计工作,并无条件接受以该造价咨询公司审计确定的工程造价作为本合同工程结算审定总价。
2014年5月28日,北岸公司进场施工。
2014年6月3日,北岸公司向城中城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00元。
2017年8月15日,北岸公司(乙方)与城中城公司(甲方)又签订了《<城中城商业广场、酒店及配套(33-38轴)临街商业铺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酒店及配套33-38轴临街商铺中央空调广场所属临街商业铺面的未完工程不实施,未实施部分价款在合同总价中作相应扣减。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在60日内完成该工程剩余的工程量。施工期间甲方应将原已审工程造价按原合同的支付比例补齐支付至乙方。剩余工程量施工完毕后经甲方确认,按照主合同约定甲方应及时支付工程节点款;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历天内,乙方应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在接到乙方结算书申报60日内应出具双方认可的审定结算书。原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协议未涉及的内容,按原合同执行,本协议同原合同一样具有法律效力。
《建玛特商场空调末端系统确认移交书》载明:“由我司承建的建玛特商场空调整改工程及空调机组1-5F共计21个末端机房的风系统,已经调试完毕,并经建玛特工程维护部现场确认,系统正常运行,具备移交条件。城中城公司的甲方代表胥川在移交方栏签名,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重庆建玛特城中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移交书上签名。
2018年8月2日,双方当事人及重庆城中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建玛特城中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城中城商业广场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质量合格、同意验收。
《城中城商业广场中央空调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申请验收时间2018年8月2日,城中城公司的胥川及相关负责人在该意见书上签名同意验收。
2019年9月23日,北岸公司与城中城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工程总价款为12273168元。
北岸公司向该院申请诉讼保全支付申请费5000元、担保费10000元。
一审审理中,北岸公司称于2017年10月向城中城公司移交了结算资料,但没有相关证据,但于2018年8月2日向城中城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中包含了结算资料。城中城公司予以否认,但认可北岸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为2019年5月。
合同履行过程中,北岸公司向城中城公司开具建工类发票金额总计为8722152.42元。
北岸公司认可城中城公司在结算前即2019年9月23日前支付了工程款8651590.91元,结算后未支付工程款,尚余3621577.09元未支付。城中城公司辩称已付工程款为8657090.91元,并提交了2015年4月30日的收据(金额为5500元)及工程违规(约)整改通知单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北岸公司与城中城公司签订的《城中城商业广场、酒店及配套(33-38轴)临街商业铺面中央空调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及《<城中城商业广场、酒店及配套(33-38轴)临街商业铺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北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空调安装义务,城中城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历天内,北岸公司应向城中城公司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城中城公司在接到北岸公司的结算书60日内出具双方认可的审定结算书。案涉合同约定城中城公司应在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向北岸公司支付结算审定总价的95%,结算审定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自乙方获得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上所载的日期开始起算)满足两个制冷期后七个工作日内按实无息支付工程质保金。北岸公司称于2017年10月向城中城公司移交了结算资料,但没有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北岸公司称于2018年8月2日向城中城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中包含了结算资料,城中城公司亦予否认,该院亦不予采信。城中城公司认可北岸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为2019年5月,该院予以采信,城中城公司应在接到北岸公司的结算书60日内(即2019年7月30日前)出具双方认可的审定结算书,并在15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8月20日前)支付结算审定总价的95%。北岸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将案涉工程移交给城中城公司使用,审理过程中双方同意每个制冷期的结束时间为10月26日,城中城公司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11月5日前将工程质保金(工程款的5%)支付给北岸公司。
对北岸公司要求城中城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621577.09元的诉讼请求,城中城公司认可结算后未支付工程款,但辩称已付工程款为8657090.91元,并提交了2015年4月30日的收据及工程违规(约)整改通知单,北岸公司予以否认。因城中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扣除以上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故对城中城公司辩称其已付工程款为8657090.91元的事实,该院不予采信。对北岸公司要求城中城公司支付工程款3621577.09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城中城公司未付工程款中应于2019年8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95%的部分中的未付部分(即11659509.6元-8651590.91元=3007918.69元)的利息应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宜;城中城公司未付工程款中的工程质保金(即12273168元×5%=613658.4元)的利息应从2019年1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宜。
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由城中城公司在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以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书面载明的签发日期为准)后7日历天内无息退还给北岸公司。2018年8月2日,双方对城中城商业广场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验收合格,且《城中城商业广场中央空调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亦为2018年8月2日。该竣工验收意见书虽然没有载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书面的签发日期,但城中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申请签发竣工验收意见,其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城中城公司应从2018年8月2日后7个日历天内(即2018年8月9日前),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其未退还,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双方未约定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从2018年8月10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城中城公司应在2019年8月20日前向北岸公司支付工程款,北岸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对北岸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对北岸公司要求保全保险费20000元由城中城公司负担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城中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岸公司工程款3621577.09元;二、由城中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岸公司工程款3621577.09元的利息(工程款3007918.69元的利息,从2019年8月21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工程款613658.4元的利息,从2019年1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由城中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岸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8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北岸公司对其施工的重庆市长寿区黄桷湾卫古路凤西片区A9-1-2的城中城商业广场、酒店及配套(33-38轴)临街商业铺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3621577.09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北岸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98元,保全费5000元,由城中城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城中城公司举示了其向北岸公司发出的两份《工程违规(约)整改通知单》,其中编号39#、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的通知单载明:你司施工的城中城商业广场中央空调工程未按照我司编号为288#工作联系函的要求于2015年3月30日前完成空调末端机房控制柜和动力、控制安装、空调主机房控制柜安装,违背合同、联系函约定,现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对贵司处以500元罚款。编号41#、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7日的通知单载明:贵司在AB区施工未做到工完场清,2015年3月16日、23日、28日,为了按时竣工验收交房(总包已开始全面楼层清扫),我公司多次开专题会议和发函,贵司拒不执行,一直未清理,现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对贵司处以5000元的罚款。北岸公司在一审中认为:城中城公司对罚款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北岸公司没有找到罚款的合同约定,故对该2笔扣款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城中城公司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5500元罚款是否成立。首先,城中城公司举示的2份整改通知单,北岸公司不予认可。城中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罚款通知送达北岸公司且该罚款事实成立,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也未约定罚款事宜。其次,双方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对北岸公司送审价进行了核定与扣减。在双方已经办理工程款最终结算之后,城中城公司要求另行扣除5500元罚款,与其结算行为及结算意见不符。
综上,城中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长寿城中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邓 山
审 判 员  朱华惠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秦金星
书 记 员  李白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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