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北岸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材经营部与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北岸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4民初2162号 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经纬大道1095号4幢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YMFHF9N。 经营者:**,女,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34号附2号5-4,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6********。 被告:重庆融品汇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渡口组团H15-13-1/04地块7幢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83051670E。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北岸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松石北路102号附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855X2。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山街***路16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974732。 法定代表人:纪术元。 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钰泉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重庆融品汇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品汇智房地产公司”)、重庆北岸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岸工业安装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钰泉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北岸工业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品汇智房地产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钰泉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55,553.29元及逾期利息(以55,553.2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钰泉建材经营部合法持有被告北岸工业安装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背书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965301107020210930044459723),票据金额为55,553.29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融品汇智房地产公司,收票人为北岸工业安装公司。案涉商业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29日,到期日为2022年9月28日,现案涉票据已到期,但原告在2022年9月28日提示付款后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融品汇智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辩称:1.原告作为票据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举示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持票的合法性。即其取得涉案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且已支付相应对价的事实。(2)未超过票据权利时效。(3)提供案涉商业汇票被拒付的相关证明材料。(4)其已在规定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的证据,即其已按规定期限通知其他汇票当事人。(5)票据背书连续。2.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未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已支付相应的对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其持票的合法性,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原告在起诉前未进行催收,融品汇智房地产公司系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后才知晓原告主张票据金额的事实,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原告的损失顶多为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损失,因此,即使认定融品汇智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也应当从融品汇智房地产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次日即2023年3月3日起按照一年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进行计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融品汇智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岸工业安装公司辩称,原告与北岸工业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真实的交易,因此,对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性无异议,但票据款项应当由出票人及承兑人融品汇智房地产公司支付,不应由北岸工业安装公司支付,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北岸工业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965301107020210930044459723,票据金额为55,553.29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融品汇智房地产公司,保证人为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背书情况为:北岸工业安装公司--钰泉建材经营部。前述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29日,到期日为2022年9月28日,汇票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票据还载明可再转让。2022年9月28日,钰泉建材经营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就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2022年10月9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钰泉建材经营部作为供货方及乙方,北岸工业安装公司作为购货方及甲方,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钰泉建材经营部向北岸工业安装公司提供沥青漆等材料,实际产生货款123,17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材料购销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钰泉建材经营部所持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但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原告钰泉建材经营部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钰泉建材经营部在被拒付后依法取得票据追索权,故原告钰泉建材经营部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前手背书人即被告融品汇智房地产公司、北岸工业安装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故原告钰泉建材经营部要求被告融品汇智房地产公司、北岸工业安装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支付票据款项55,553.29元及以55,553.2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被告融品汇智房地产公司、北岸工业安装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北岸工业安装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其主张不应承担支付票据款的责任,与票据法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融品汇智房地产公司主张原告钰泉建材经营部持有的不是合法票据,与票据记载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融品汇智房地产公司还主***应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案涉汇票的持票人钰泉建材经营部因汇票被拒绝付款而行使追索权,其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钰泉建材经营部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主张被告融品汇智房地产公司、北岸工业安装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的标准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融品汇智房地产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融品汇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北岸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材经营部票据款55,553.29元及利息(以55,553.2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4元,由被告重庆融品汇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北岸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首云翠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俊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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