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龙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龙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竣凯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3民初12355号
原告重庆龙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66号2幢1单元3—1,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000793536752C。
法定代表人沈永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竣凯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石洋街95号—2#,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13774889966B。
法定代表人江维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丰(公司职工),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重庆龙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巴南区竣凯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凯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被告竣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润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给付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租金123863元;2.由被告以123863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了《塔机转租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塔式起重机(QTZ—63)一台,租金每月8500元,租赁期暂定15个月,起租时间暂定2014年6月30日,以起租单为准。合同另约定支付租金的方式按被告与施工单位签定的合同约定方式为准,作为本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塔式起重机转租给重庆荣洲实业有限公司使用。被告与重庆荣洲实业有限公司约定了租金支付期限。被告对塔机实际起租日2014年7月7日,2015年11月底塔机撤场返还原告,同年12月30日,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123863元。由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租金,故要求被告给付塔机租金,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和本案诉讼费。
被告竣凯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塔式起重机租金123863元属实,同意分期给付原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及诉讼费,因被告未将塔机转租第三人,故原、被告在转租合同中对租金支付方式及期限约定不明确,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举示的证据:原、被告2014年6月14日签订的《塔机转租合同》,拟证明原、被告间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方式按承租人与施工单位的合同约定支付。
原告举示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确认的塔机结算依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塔机租金123863元。
原告举示2014年10月25日,被告与重庆荣洲实业有限公司塔机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应当按照此合同约定履行,而被告未按照此合同履行给付原告租金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双方租赁合同及结算依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不认可与重庆荣洲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由此抗辩原、被告签订的转租合同对租金支付方式及租金履行期限不明确。
本院对被告与重庆荣洲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认定如下:因原告举示的合同系复印件,合同签订时间系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塔机起租日系2014年7月7日。原告亦未要求重庆荣洲实业有限公司出庭作证,故本院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机转租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塔式起重机(QTZ—63)一台,租金每月8500元,租赁期暂定15个月,起租时间暂定2014年6月30日,以起租单为准。合同另约定支付租金的方式按被告与施工单位签定的合同约定方式为准,作为本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设备租用起算单中确认塔机起租日期为2014年7月7日,被告实际租赁至2015年12月将塔机返还原告。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对租赁塔机的租金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41043元,扣除维修费13980元,运输费32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123863元。但对该结算金额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23863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以1238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损失费。审理中,被告同意分期给付原告租金,但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履行中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对租赁物进行了使用,现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给付原告租金,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238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由于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在支付租金期限存在违约责任,且原、被告结算租金后亦未约定给付期限,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租金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竣凯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龙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租金1238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巴南区竣凯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本院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重庆市巴南区竣凯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重庆市巴南区竣凯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给付以上租金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漫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方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