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龙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民终18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武钊,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平,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路1号附31号圣湖天域4幢顶-1。
法定代表人:高宗才,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港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盘溪路422号3幢35-12。
法定代表人:沈善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建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留柱,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玉成,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龙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66号2栋1单元3-1。
法定代表人:沈永生,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重庆港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陈留柱、田玉成、重庆龙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9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9221号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确凿的劳务关系。涉案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为万泰公司,万泰公司又将水电分包给龙润公司,龙润公司又将水电劳务分包给港湾公司,港湾公司又将水电劳务违法分包给陈留柱,陈留柱将其承包的涉案项目的11#、12#楼水暖安装工程转包给***,陈留柱将其承包涉案项目13#、14#楼水暖安装工程转包给田玉成。2016年7月12日,***与田玉成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内部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位于郑州市××大学××处东南角万科大都会E18地块的13#、14#楼水暖安装工程。在13#、14#楼施工期间,***与陈留柱口头约定***承包万科大都会E18地块的11#、12楼水暖安装工程。庭审中,陈留柱自认,其与***口头约定由***负责安装11#、12#楼水暖安装工程,陈留柱也自认在***施工过程中由其负责向***带领的工人支付生活费。综上,龙润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陈留柱,陈留柱违法转包给田玉成,***从陈留柱处承包11#、12#楼水暖安装工程,从田玉成处承包13#、14#楼水暖安装工程,***成为实际的涉案工程施工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真实、确凿的劳务关系。二、涉案工程的劳务费依据口头、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双方认可的实际完工的工程量可以计算得出,劳务费金额能够显示出来。***与陈留柱双方口头约定,***从陈留柱处承包11#、12#楼水暖安装工程,承办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施工量以每平方米19元的标准结算劳务费。***与陈留柱所计算的实际工程量是相互认可的。11楼建筑面积为11300.55平方米,12号楼12705.75平方米,对于19元每平方米的单价,陈留柱认可,因此11#、12#楼的劳务费依据实际完工工程量结合单价是可以予以计算出来的。***与田玉成在《建筑安装工程内部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劳务费的计算方式,承办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施工量以每平方米18元的标准结算劳务费。且田玉成的13#、14#楼水暖安装工程从陈留柱处承包,对于该工程量,在陈留柱出具的E18总包进度款建筑面积中显示为13#楼建筑面积为12706.99平方米,14#楼建筑面积为24092.79平方米,***对于13#、14#楼建筑面积无异议,因此13#、14#楼的劳务费依据实际完工工程量结合单价是可以计算出来的。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确凿的劳务关系,涉案工程的劳务费依据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和相互认可的工程量完全可以计算显示出来,一审法院认定不存在劳务关系,劳务费用无法显示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留柱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所称的单价是事实,但因为上诉人是中途退场,没有干完工程,不能按照单价×建筑面积来计算工程款。暖气方面,立管未做,暖气片未安装,公共区域的入户管道都没有施工完。排水管,13.14号楼还有11.12号楼只做了30%。外墙雨水管,11-14号楼未做完。14号楼大概有14根外墙雨水立管没做,11-13号楼均是大概有6根外墙雨水立管没做。外墙排风口,当时预留的时候是错误的,后期全部是人钻的,大概有八百多个洞,给水管没有干完,只是干了一部分。地下室基本上没有施工。另外返工量比较大,存在二十多万扣款。
被上诉人港湾公司答辩称:港湾公司把劳务承包给陈留柱,港湾公司按合同已经跟陈留柱结算并支付完毕。11到14号楼,后期陈留柱更换班组的情况,港湾公司委派其他班组进行收尾,具体的扣款已经从陈留柱班组费用里面全部扣除,在结算中已经体现出来了。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万泰公司、港湾公司、陈留柱、田玉成、龙润公司支付给***劳务费76462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一被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郑州万科大都会E18地块项目施工单位,第二被告重庆港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该项目工程劳务分包方,第三被告陈留柱是重庆港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万科大都会11#、12#楼水暖安装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第四被告田玉成是重庆港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万科大都会13#、14#楼水暖安装工程的现场负责人。
2016年7月12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第四被告田玉成并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内部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郑州市××大学××处东南角万科大都会E18地块的13#、14#楼水暖安装工程。承办方式为:原告包工不包料,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施工量以每平方米18元的标准结算劳务费。施工期间,原告与第三被告陈留柱口头约定承包万科大都会E18地块的11#、12#楼水暖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施工量以每平方米19元的标准结算劳务费。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原告带领三十余人进驻工地开始施工,2017年12月结束,工期历时一年半左右。
原告依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应得劳务费共计764624.2元,经多次催要均遭四被告相互推诿。原告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有相应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64624.2元,其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无法显示劳务费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64624.2元的劳务费诉讼请求,本案暂不予处理。对于764624.2元费用问题,原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943元,全部返还原告***。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关于大都会铂悦苑水电班组承包人***讨薪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与陈留柱、田玉成之间存在直接劳务关系,万泰公司、港湾公司、龙润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证据是一审庭审后取得,一审未质证,现提交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将田玉成误写成沈玉成。
陈留柱针对***的举证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当时陈留柱不在场,也不知道什么情况,没人联系通知陈留柱。陈留柱与田玉成有承包关系,与***没有直接的承包和劳务关系。
港湾公司针对***的举证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但因为不知道上诉人和陈留柱、田玉成之间有无合同,对于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港湾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港湾公司与陈留柱关于郑州万科大都会E18水电分包劳务项目财务结算表,以及尾款支付收据一份。2.关于郑州万科大都会E18地块安装分包工程的结算付款履行完毕证明。证明目的:1.港湾公司与龙润公司之间已根据合同履行完毕。2.港湾公司与陈留柱根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没有欠款。
***针对港湾公司的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从港湾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足以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陈留柱针对港湾公司的证据质证称,对于港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陈留柱与港湾公司已结算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认为案涉位于郑州市××大学××处东南角万科大都会E18地块的11#、12#、13#、14#楼水暖安装工程是其实际施工,主张万泰公司、龙润公司、港湾公司、陈留柱、田玉成多个主体支付劳务费764624.2元。但***与其起诉的主体之间并无结算,一审法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可慎重考虑本案合同关系及举证情况后,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燕燕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唯丽